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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司繼字第 6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624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代 理 人 蘇素珍兼送達代收人 許志成相 對 人 陳謝玉慶

陳萬川陳萬燦陳萬全陳薇如蔡碧珠陳盈燕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建元

陳韋仁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謝玉慶、陳萬川、陳萬燦、陳萬全、陳薇如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陳抄之遺產清冊。

相對人蔡碧珠、陳盈燕、陳建元、陳韋仁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次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抄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1 年4 月17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迄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 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提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陳謝玉慶、陳萬川、陳萬燦、陳萬全、陳薇如係被繼承人陳抄(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子女,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01 年4 月17日死亡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陳謝玉慶、陳萬川、陳萬燦、陳萬全、陳薇如提出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蔡碧珠、陳盈燕、陳建元、陳韋仁為被繼承人子女陳萬輝之配偶、子女,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然被繼承人之子女陳萬輝係於被繼承人死亡(101 年4 月17日死亡)後於102 年6月4 日死亡,惟就其已當然取得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要無影響。再相對人蔡碧珠、陳盈燕、陳建元、陳韋仁均非屬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法定順位繼承人,且「再轉繼承人」,係因最初之被繼承人死亡後,由繼承人陳萬輝繼承其遺產,該繼承人於繼承後亦死亡,由再轉繼承人因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是以,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再轉繼承人即本件相對人蔡碧珠、陳盈燕、陳建元、陳韋仁既非繼承人。又繼承權係具有身分權性質,應屬身分行為,應屬繼承人之身分上權利,此乃專屬於繼承人一身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須「繼承人本人」始得行使。於繼承人陳萬輝死亡後,繼承權隨同消滅,法律關係即告確定,無從相對人蔡碧珠、陳盈燕、陳建元、陳韋仁繼承。換言之,自難認得由該陳萬輝之繼承人因再轉繼承陳抄之遺產後,而認事後得逕認其為被繼承人陳抄之繼承人。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陳謝玉慶、陳萬川、陳萬燦、陳萬全、陳薇如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陳抄之遺產清冊,於法相符,應予以准許。而相對人蔡碧珠、陳盈燕、陳建元、陳韋仁部分之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瑛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雅怡

裁判日期:2016-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