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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勝豊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代 理 人 何新台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吳韋萍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陳飛宏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熾源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保證人戴瑛莉保證債務人若未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剩餘期數中,每期清償新臺幣伍仟柒佰零捌元之金額範圍內,代負履行清償之責任。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708 元,合計6 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410,976 元,清償成數為4.72%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公允,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所得外,名下財產有存款65元

及84年4 月出廠之三陽機車1 部,此有債務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104 年消債更字第47號卷第61至74頁、59頁、19頁),而核上開車輛出廠已逾21年,依財政部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限,堪認已無殘餘價值可供變價清償;次查債務人尚有投保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1 筆,試算105 年3 月14日解約可取之金額為2,323 元(已扣除保單借款本息6,054 元),另有投保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單1 筆,以105 年3月14日計算之解約金為6,068 元(已扣除保單墊繳借款本息36,658元),此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

3 月15日(105 )三法字第00176 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8 日(105 )南壽保單字第C0423 號函暨保單明細表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104 年消債更字第47號卷第103 頁、210 至211 頁),則核債務人上開財產之清算價值計8,456 元【計算式:65+2,323 +6,068 =8,456】,而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10,976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應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4 年12月10日聲請更生,查其103 、104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62,035 元、43,965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件在卷為憑(見本院104 年消債更字第47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176 頁);復據債務人具狀陳報略以:其於10

3 年12月31日自法律扶助基金會離職後(聘約到期)即無工作,迄至104 年9 月25日始於台南市安南區鹿耳社區發展協會工作,日薪960 元,按實際工作日數計薪,然其因患有重度睡眠呼吸中止症,自104 年8 月起陸續接受治療,於同年11月16日開刀治療後須請假就醫休養,故至104 年11月30日止僅領取8,000 餘元之薪資,又因其經常請假,協會已表示

105 年度起不繼續聘用等語,並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2 紙為證(見本院104 年消債更字第47號卷第3 至4 頁、20頁),而依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於104 年4 月至12月另有保險金收入241,241 元,並提出其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匯款明細1 份為憑(見本院104 年消債更字第47號卷第5 頁、26至35頁),則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03 年1 月至104 年12月間可處分所得總計為447,241 元【計算式:162,035 +43,965+241,241 =447,241 】,如僅參酌內政部公布之10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869元,並僅以此計算債務人於該兩年內必要支出為260,856 元【計算式:10,869×24=260,856 】,則扣除後之餘額已低於上述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410,976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

㈡據債務人陳報其自105 年3 月起於國立雲林特殊教育學校擔

任代課教師迄今,按實際授課堂數計薪,每堂400 元,於4至7 月份(次月領前月薪資)實領薪資數額分別為960 元、4,792 元,13,869元、26,327元,又原聘期於105 年6 月30日止,於105 年8 月29日起再度聘任,預估每週約12堂課,每月薪資約2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並據以提出學校教職員敘薪通知書、105 年5 月課教照助終點費通知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內頁鐘點費存入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104 年消債更字第47號卷第301 至303 頁、本院卷第141 頁、185 頁);又據債務人到院陳稱略以:現行收入是每月領取,以日計薪,代理安胎或育嬰之老師的代課班,如無代課,學校會安排其餘工作,最少有2 萬元收入,又老師不能兼職,目前亦沒有領取政府之低收入補助及其他津貼等語,並提出105 年9 月薪資所得通知1 紙為憑(見本院105 年9 月13日執行調查筆錄);而依債務人所提上開薪資證明文件記載,其於105 年8 月份之薪資共3 日,實發金額2,611 元(已扣除勞健保費),則依此計算,債務人主張以每月20,000元作為將來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來源,應堪認定。

㈢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

括房屋租金2,750 元、膳食費5,000 元、交通費1,000 元、醫療費1,000 元、衣物、電話費及日常生活用品等雜費1,00

0 元、未成年子女(96年次)扶養費3,542 元,而核其所列各項支出金額,皆已按本院104 年消債更字第47號民事裁定審查認列之合理必要支出數額撙節提列,且查債務人上開必要支出每月總計14,292元,倘扣除扶養費3,542 元,其個人消費性支出僅10,750元,亦已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5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448元,堪認此係維持債務人實際日常生活所必需,且未逾一般人生活必要支出程度,要屬適當;又於上開合理支出範圍內,債務人如何分配各項生活支出,本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再者,關於保單價值部分,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名下保單應全數解約,並將該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列入更生方案以提高還款金額云云;然按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償債來源,而非在清算債務人之總體財產,其於開始更生時之財產,除供衡酌更生方案是否公允外,自毋庸變賣或換價以清償債務;本件債務人考量其名下保單其中一筆係其個人醫療險,為基本保障,另一筆係為子女投保,其雖為要保人,然係與前妻共同監護子女並分擔保費,解約金非全部歸其所有,故到院表示希望均不解約等語(見本院105 年9 月13日執行調查筆錄),本院審酌系爭保單於解約後雖得領回一定數額之準備金,然與未解約而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債務人可獲得之理賠(含壽險、意外傷害保險等保險金)相較,就債務人乃至更生期間對更生債務履行之保障言,未解約顯然較符合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尚不能因債務人未將所有保單全數解約增加還款金額,即遽認其未盡力清償或隱匿財產,從而,債權人之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準此,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具清算價值財產即前揭保單預估解約金及存款之總額為419,432 元【計算式:(20,000-14,292)×72+8,456 =419,432 】,而其於本件更生方案所提總清償金額為410,976 元,確已逾9 成用以清償債務,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

㈣末因債務人擔任代課教師,其日後是否可繼續此份收入以按

月履行更生方案長達72期,尚非無疑,而債務人無固定收入者,若提出保證人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仍得認可其更生方案,惟其更生方案條件應考量是否公允,即斟酌其財產狀況、清償數額、擔保是否確實等因素,但不以債務人年紀或猜測、估計之可能收入作為不予認可之理由。本件債務人提出其友人戴瑛莉擔任保證人,願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 年(72期),每期還款金額5,708 元之範圍內擔任保證人,該保證之提供足以彌補債務人收入不穩定致本件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之質疑,又保證人之資力一事屬保證提供之必要條件,保證人若信用良好,亦可提高並確保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經查,保證人現任職於國立雲林特殊教育學校,近3 個月薪資收入分別為56,916元、56,685元、55,742元,名下雖有債務,然其於協商後經法院認可每月應清償金額為20,000元等情,有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各月薪資存入明細、保證切結書、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債務清償方案協商認可民事裁定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至149 頁、191 頁、195 至204 頁),則保證人之每月收入扣除其生活必要支出及上開應清償金額後仍有資力,足可充實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可能,故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無固定薪資收入,但已提出保證人,且盡其清償之能事,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係公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 │├───────────────────────────┤│1.債務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月開始履行更生方案,以每1 個││ 月為1 期,分6 年共計72期。 ││2.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向債權人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 )5,708 元,並以匯款方式將如下分配表所示之每期可分金││ 額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惟債權人為金融││ 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 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 項││ 規定參照) ││3.債務總金額:8,710,691 元。(依本院105 年7 月22日公告││ 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算) ││4.清償總金額:410,976元。 ││5.清償比例:4.72%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 │ (元) │ (%) │金額(元) │├────────┼─────┼─────┼──────┤│甲○(台灣)商業│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0,459│ 11.60│ 662│├────────┼─────┼─────┼──────┤│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 │ ││有限公司 │ 876,904│ 10.07│ 575│├────────┼─────┼─────┼──────┤│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 │ ││股份有限公司 │ 863,197│ 9.91│ 56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股份有限公司 │ 1,242,080│ 14.26│ 814│├────────┼─────┼─────┼──────┤│滙誠第一資產管理│ │ │ ││股份有限公司 │ 216,493│ 2.48│ 142│├────────┼─────┼─────┼──────┤│元誠國際資產管理│ │ │ ││股份有限公司 │ 2,827,132│ 32.46│ 1,852│├────────┼─────┼─────┼──────┤│乙○(台灣)商業│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84,579│ 14.75│ 842│├────────┼─────┼─────┼──────┤│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 │ ││有限公司 │ 389,847│ 4.47│ 255│├────────┼─────┼─────┼──────┤│ 合 計 │ 8,710,691│ 100.00│ 5,708│├────────┴─────┴─────┴──────┤│參、補充說明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 債權比例算至小數點後2 位)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 計算。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所產生些微誤差,已於各期清││ 償金額中調整之。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 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 義務。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 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 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 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 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七、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裁判日期: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