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44號聲 請 人 陳凱琳相 對 人 鴻振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聖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向第三人林正昌借用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約定清償期為10
3 年5 月17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1,000,
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該抵押權業已辦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不依約清償。又第三人林正昌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亦已由地政機關於103 年11月11日辦畢抵押權變更登記在案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 變更契約書、本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促字第32488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協議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暨收受回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
105 年度司拍字第45、5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 105年度司拍字第144號│├─┬─────────────────────────┬─┬──────┬───────┬───────────────┤│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0│雲林縣│四湖鄉 │湖東 │ │305 │建│180 │全部 │ ││0│ │ │ │ │ │ │ │ │ ││1│ │ │ │ │ │ │ │ │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