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16號聲 請 人 張森順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滄永( 即張蒼之遺產管理人)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張蒼於民國96年5 月23日向第三人黃建財借用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約定清償期為102 年5 月22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3,00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該抵押權業已辦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第三人張蒼不依約清償。而第三人張蒼於97年4 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選任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第三人黃建財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亦已由地政機關於105 年2 月25日辦畢抵押權變更登記在案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 變更契約書、本票、存證信函、本院98年度財管第1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查本件抵押權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證明為發票日96年5 月23日,票面金額3,000,
000 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張(下簡稱系爭本票)。本院於105 年9 月27日通知聲請人於5 日內提出約定清償日期之契約,或釋明有無持上開本票為提示?聲請人則於105 年10月5 日具狀陳稱第三人黃建財已於96年5 月23日向第三人張蒼為系爭本票之提示,以此為清償日期之契約約定云云。惟聲請人徒執上開情詞主張,而未能釋明系爭本票已提示或經背書轉讓由聲請人取得票據權利,故難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得以實行抵押權,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 105年度司拍字第116號│├─┬─────────────────────────┬─┬──────┬───────┬───────────────┤│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0│雲林縣│土庫鎮 │新北 │ │911 │田│1557.50 │全部 │ ││0│ │ │ │ │ │ │ │ │ ││1│ │ │ │ │ │ │ │ │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