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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司拍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30號聲 請 人 張穎婕相 對 人 蔡阿汝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劉月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第三人李進興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800,000 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87年6 月23日起至87年9 月22日,清償日期民國87年9 月22日,並經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劉月娥邀同第三人劉戰、薛双福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三人李進興借款1,500,000 元,惟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第三人李進興1,500,00

0 元及利息、違約金。又第三人李進興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亦已由地政機關於96年10月12日辦畢抵押權變更登記在案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及、本票正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5 年4 月22日雲院通非信決105 年度司拍字第30號函通知相對人及第三人劉戰、薛双福、劉玉梅(即劉月娥之繼承人)表示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及第三人,惟渠等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聲請之事實屬實,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3年4 月9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 105年度司拍字第30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0│雲林縣│口湖鄉 │順寮 │ │136 │田│1375 │全部 │ ││0│ │ │ │ │ │ │ │ │ ││1│ │ │ │ │ │ │ │ │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