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44號聲 請 人 林士庭
林鴻池林義來相 對 人 林美華
蔡順孝蔡桃櫻蔡宗哲林復興林復清林佑誠林義賓林江龍林復明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和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該案聲請人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2,916元,亟待一併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24,265元、法院囑託勘查暨地籍圖謄本使用規費27,250元、土地謄本使用規費120 元及戶籍謄本費15
0 元,共計51,785元。至聲請人所提出之開庭交通費、送達書狀郵資費、影印費及民國104 年6 月17日支出之土地謄本費,乃為聲請人為個人利益所支出之費用,非屬訴訟費用,應不予列入計算,故本件訴訟費用合計即為51,785元,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核計後,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本院於10
5 年8 月17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其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之費用額確定,另相對人若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張素華附表: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一、相對人林美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玖仟捌佰肆拾伍元。
51,785×50,725/266,800=9,845
二、相對人蔡順孝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伍元。
51,785×24,475/533,600=2,375
三、相對人蔡桃櫻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
51,785×24,475/266,800=4,750
四、相對人蔡宗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伍元。
51,785×24,475/533,600=2,375
五、相對人林復興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伍仟零玖拾伍元。
51,785×26,250/266,800=5,095
六、相對人林復清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陸仟貳佰零壹元。
51,785×31,950/266,800=6,201
七、相對人林佑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貳元。
51,785×50,725/800,400=3,282
八、相對人林義賓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貳元。
51,785×50,725/800,400=3,282
九、相對人林江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捌元。
51,785×13,125/266,800=2,548
十、相對人林復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參仟壹佰零壹元。
51,785×15,975/266,80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