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49號
105年度司聲字第172號聲 請 人即 相 對人 林世山
林靖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相對人林靖健應向聲請人即相對人林世山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即相對人林靖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即相對人林靖健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2條第1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即相對人林靖健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5,834元,另聲請人即相對人林世山則支出訴訟費用188,343 元,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及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林世山)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後經聲請人即相對人林世山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 年度上字第180 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並因未據兩造上訴而確定在案,先予敘明。經本院調閱本件相關卷宗核閱,兩造應予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下所述:
(一)聲請人即相對人林世山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二審上訴費56,593元、不動產估價服務費11萬元、估價師初勘費用16,500元、法院囑託勘查暨地籍圖謄本使用規費1,750 元、法院囑託勘查費1,600 元、土地分割複丈費暨地籍圖謄本使用規費1,750 元及地籍圖謄本使用規費150 元,共計188,343 元,並有其提出相關單據為憑,堪可為真。
(二)聲請人即相對人林靖健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用45,154元、法院囑託勘查暨地籍圖謄本使用規費11,650元、法院囑託勘查費8,000 元及戶籍謄本使用規費30元,共計64,834元。至其所提出金額1 千元之抗告費用,乃其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43 號所支出之抗告費用,除不得於本件併予計算外,且亦經諭知「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並因不得再抗告而確定,是縱聲請人即相對人林靖健請求聲請人即相對人林世山給付,亦屬顯無理由,故聲請人即相對人林靖健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為64,834元。因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總計為253,177 元【計算式:188,343 +64,834=253,17
7 】。
(三)綜上,本件以聲請人即相對人二人預納部分,並以彼等應負擔之費用,就相等之金額相互抵銷後,聲請人即相對人林靖健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林世山之金額,即確定為74,413元【計算式:188,343 -(253,17
7 ×45﹪)=74,4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即相對人林靖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聲請人即相對人林世山所應予負擔之訴訟費用既經全數抵銷完竣,則聲請人即相對人林靖健所請求聲請人即相對人林世山給付訴訟費用額之聲請,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張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