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69號聲 請 人 廖李英秀
廖原瑞廖國良廖月霞廖胃年相 對 人 雲林縣崙背鄉東興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徐敏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0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 年度上字第102 號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原告(即聲請人五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即聲請人五人),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五人各新臺幣伍萬玖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聲請人共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32,437 元,亟待一併強制執行,為此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2,975元及囑託指界費用
400 元,第二審則支出上訴費用79,462元,故本件訴訟費用合計應為132,837 元。因本件第一審判決駁回聲請人所請求相對人應返還公告土地現值為4,654,361 元之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及應給付各聲請人118,062 元之聲請,嗣第二審判決廢棄原一審判決,並改判相對人應予返還前開土地予聲請人五人,及給付各聲請人59,031元,且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依前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5,361 元【計算式:132,837 ×〈(4,654,361 +59,031×5 )/ (4,654,361 +118,062 ×5 )〉=125,36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張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