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80號聲 請 人 李岱偉相 對 人 賴姓少年 (姓名、住址詳卷)兼 上法定代理人 賴姓少年之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二人應連帶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二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只須就未撤回之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即相對人二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36,037元,亟待一併強制執行,為此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賴姓少年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又相對人賴姓少年父親之姓名若予揭露,將因此可得推知被告賴姓少年之身分,故將相對人姓名以賴姓少年、賴姓少年之父代之,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如卷所載,先予敘明。
四、復查,兩造間之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31 號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是聲請人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即屬有據。另,原告即聲請人起訴時本請求被告即相對人二人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886,887 元,後於訴訟中減縮聲明為1,852,087 元,聲請人雖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9,711元,惟揆以首揭說明及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要旨,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既需由原告自行負擔,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故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亦應與訴之一部撤回為相同解釋,由原告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再,聲請人除第一審裁判費外,尚支出鑑定費用3 千元,審查費用2 千元、醫療鑑定診察費1,325 元及醫療鑑定費用1 萬元,亦由本院參閱本案卷審核無訛,準此,相對人二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7,134 元【計算式:〈19,711×(1,852,037/1,886,887 )+3,000 +2,000 +1,32
5 +10,000〉×2/10=7,13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張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