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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5號聲 請 人 黃智常相 對 人 黃鼎鈞

曾玉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黃鼎鈞、曾玉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三七號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六簡字第267 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5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3

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已終結,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判決書等件影本為證。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有關卷宗核對屬實,本件本案訴訟即本院103 年度六簡字第267 號判決後,既經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確定,堪認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依首揭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關於「訴訟終結」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行使權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