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12號聲 請 人 冠翔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素寧代 理 人 戴金和相 對 人 龍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鳳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
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第4 條亦有明文。再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龍盟工程有限公司請求履行合約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茲聲請人前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5,021元,亟待請求強制執行,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即原告訴請相對人即被告龍盟工程有限公司請求履行合約之民事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
150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萬伍仟零貳拾壹元,原告負擔伍仟壹佰肆拾捌元」,聲請人與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293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案經相對人復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424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本案因而確定在案,合先敘明。查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並主張支出第一審裁判費35,021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2 萬元,固已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然其中第一審裁判費5,
021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乙節,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在案,且經第二、三審法院審理均未廢棄而確定,已如前述,是就此數額,既已有確定裁判,聲請人自無向本院重複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另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2 萬元,經本院調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聲字第505 號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 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