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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3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代 理 人 毛士豪相 對 人 吳啓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前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該案聲請人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825 元,亟待一併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查本件兩造間請求交還土地等民事事件,業經本院105 年度港簡字第3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法院囑託勘查暨地籍圖謄本使用規費4,150 元及戶政規費15元,共計5,825 元,並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影本為證,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5,825 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