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02號聲 請 人 詹聖泱代 理 人 江銘栗律師相 對 人 簡彩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事件,前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85 號判決確定在案。該案聲請人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3,700元,亟待一併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查本件請求撤銷買賣契約事件,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85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8,700 元及囑託鑑定費35,000元,並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影本為證,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43,700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張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