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18號聲 請 人 蔡秀玉相 對 人 蘇成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定。原告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只須就未撤回之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業經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428 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91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聲請人勝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改判結果,再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上開案件終告確定。爰列出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向鈞院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等事實,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2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91號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等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即屬有據。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時本請求被告即相對人應將雲林縣○○鎮○○段○○○○○○ ○○號之土地所有權狀返還聲請人,嗣於訴訟中聲請人撤回相對人應將8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返還予聲請人之請求,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即需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新臺幣42,838元【計算式:33,670×1/2 +26,003=42,838】,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