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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22號聲 請 人 蔡維民

蔡燕凰蔡怡雯蔡鴻鈞蔡愛瑾蔡維欣游惠君游繡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美芳(歿)等間請求繼承回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歷審裁判確定在案,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惟查相對人蔡美芳業於民國106 年1月

8 日死亡,經本院於106 年1 月23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相對人蔡美芳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最近記事不省略之戶籍謄本並查報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之情事,俾利更正相對人。該通知書已於106 年1 月25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一份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未提出補正,是聲請人以已死亡之蔡美芳為相對人,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7-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