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28號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相 對 人 胡幼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
386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鈞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案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270 元,亟待一併強制執行,為此聲請鈞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86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7,270 元,並有該單據為證,是本件相對人應予給付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7,270 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