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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温宗勳相 對 人 温沈金

温美珠温美玉温美華溫美蓮温宗霖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二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另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已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9 日修正增列第3 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聲請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家全字第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82號假處分執行程序,相對人等備供損害之賠償,曾提供新臺幣9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2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處分執行程序,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温沈金、温美珠、温美玉、温美華、溫美蓮、温宗霖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暨收受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由,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又聲請人雖未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該假處分裁定已不得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足認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等均逾期未行使,復經聲請人提出各該存證信函之收受回執及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民事紀錄科之查詢表可憑,且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回覆公文各乙紙附卷可證,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6-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