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樊博玉相 對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許永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追償電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訴請聲請人給付追償電費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但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此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當事人間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02 號給付追償電費等民事事件,經本院第一審判決第三人即被告林璟模或被告樊博玉(即本件聲請人)應給付原告(即本件相對人)新臺幣(下同)823,768 元本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件相對人並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9,030 元,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73 號判決廢棄聲請人應給付超過425,843 元之部分本息,並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且因已不得再上訴而確定在案,聲請人因此支出上訴費用13,545元,先予敘明。經本院審查本案卷宗之結果,簡述如下:
(一)相對人以聲請人及第三人林璟模為被告請求不真正連帶賠償823,768 元,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02 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第三人林璟模負擔,後僅聲請人提起上訴,第三人林璟模則未上訴,而第二審又未認定共同被告即聲請人之上訴效力及於第三人林璟模,將第三人林璟模列為視同上訴人,是相對人對第三人林璟模之訴及林璟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9,030 元之半數部分4,515 元已先予確定【計算式:9,030×1/2 =4,515】。
(二)臺南高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73 號判決既廢棄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超過425,843 元之部分本息,且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於第一、二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則確定為8,724 元【計算式:(4,51
5 +13,545)×((823,768 -425,843 )/823,768)=8,72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準此,以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預納部分,並以彼等應負擔之費用,就相等之金額相互抵銷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即確定為4,209 元【計算式:8,72
4 -4,515 =4,209 】,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