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代 理 人 高鈺雯相 對 人 周春媛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四三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肆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另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 日修正增列第3 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聲請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
104 年度港全字第3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且已自行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由,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又聲請人雖未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該假處分裁定已不得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足認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所受之損害已可確定,而相對人收受聲請人行使權利之通知後,迄未行使,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覆公文各乙紙附卷可證,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