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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法定代理人 李聰明相 對 人 吳源芳即吳國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九年度司裁全字第二二四號假扣押裁定所為之九十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二五號強制執行事件而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另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 日修正增列第3 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

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24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後(本院99年度存字第167 號),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所據以執行之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25 號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法請求法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相關卷宗審認屬實。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中,部分標的已以另案拍賣程序拍定並分配終結,餘假扣押之標的則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前開假扣押裁定亦因逾聲請人收受後30日期間而不得再聲請執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因聲請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影響其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