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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黃秋燕相 對 人 業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平俊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三三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擔保金,其中為相對人業達營造有限公司提存之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另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 日修正增列第3 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聲請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

103 年度司全字第257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已自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由,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又聲請人雖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該假扣押裁定已不得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足認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已可確定,而相對人收受聲請人行使權利之通知後,迄未行使乙節,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回覆公文各乙紙附卷可證,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復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

1 項第8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假扣押提存金雖尚為另二假扣押債務人沈崑德、鄭永哲得受損害之擔保而存在,但沈崑德、鄭永哲二人既已於本院104 年度重勞訴字第1 號和解筆錄中聲明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核無訛,故為上開二人提存之擔保金部分得否予以返還,即應由提存所依循前揭規定審認,況聲請人亦未於本件併予就該二人之擔保金部分聲請返還,是該部分本院亦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