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1號聲 請 人 陳永勝
陳永和兼 上 二人代 理 人 陳永聰相 對 人 陳新栽
陳寳郎陳秋茂陳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23、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塗銷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前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該案聲請人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233 元,亟待一併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當事人間之請求塗銷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前由本院105 年度虎簡字第1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新栽負擔十分之二、被告陳寶郎負擔十分之三、被告陳秋茂負擔十分之一、被告陳田負擔十分之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1,00
0 元、戶籍謄本使用規費60元及電子謄本使用規費280 元,共計1,340 元。至聲請人所主張之寄發存證信函費用、影印費、到場交通費、匯款手續費均非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另金額45元之請領戶籍謄本費用、60元之戶政規費、40元之地政規費及提存費用並非於本件訴訟中所支出,故此,上述費用均不得於本案請求相對人給付。綜上,本件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340 元,而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核計後,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另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其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之費用額確定,相對人若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行聲請,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一、相對人陳新栽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貳佰陸拾捌元。
1,340 X 2/10 = 268
二、相對人陳寶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肆佰零貳元。
1,340 X 3/10 = 402
三、相對人陳新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壹佰參拾肆元1,340 X 1/10 = 134
四、相對人陳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伍佰參拾陸元。
1,340 X 4/10 = 5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