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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司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號聲 請 人 解潘忠代 理 人 王健安律師相 對 人 五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國欽代 理 人 張捷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人聲請裁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檢查人,經鈞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1 號裁定選派廉純忠會計師(下稱檢查人)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5年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詎料,自鈞院於105 年

7 月26日作成裁定後,相對人不斷藉詞推託,一下稱需要時間準備帳冊,一下改稱帳冊在日晟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楊保安會計師處,但經檢查人詢問楊保安會計師,又稱帳冊均已歸還相對人,如此往返,迄今均未讓檢查人進行檢查。有鑑於檢查人就任迄今已近半年,尚未進行任何檢查,甚至檢查人根本從未見到任何帳簿憑證,相對人顯有惡意妨礙檢查之事實,請鈞院依法裁處,或督促相對人配合檢查人之檢查要求等語。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其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業經本院於105 年7 月26日以

105 年度司字第1 號裁定選派廉純忠會計師為檢查人確定,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上開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人之檢查等情事等語,經本院分別於106 年1 月17日、106年2 月17日函詢相對人就上開情事表示意見,相對人分別於

106 年1 月24日、106 年3 月9 日具狀表示略以:因相對人於105 年12月20日改選董監事,因此讓查帳程序有些許延宕,現新任董監事已經就任並交接事務完畢,新任董事會已經密切與檢查人聯繫,確認查帳程序等相關細節。又李建興原為相對人董事長,黃士紘為前董事長李建興所聘任每月領取薪資之電腦顧問工程師,於102 年1 月間,因相對人當時之監察人黃英智發覺股東盈餘分配之情形有異狀,因此曾委任律師及會計師進行查帳程序,在會計師查帳後因發覺相對人之財務報表及現金流量均有重大異常,黃英智隨即本於監察人職權於102 年2 月5 日委請律師發函表示要召開臨時股東會,相對人嗣於102 年2 月19日上午由監察人黃英智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全體董監事,由黃英智擔任相對人董事長,並於102 年2 月19日向主管機關完成變更登記。黃英智等人於102 年2 月21日進駐相對人公司後,因公司電腦系統遭破壞,所有業務、會計、品管、庫存等存於電腦內的資料完全付之一炬,針對100 、101 年度的帳冊報表,相對人僅能提供當時的董事長李建興委任會計師所製作的四大報表,至於內帳帳冊,相對人公司內根本沒有,甚且李建興在102 年2月間被改選董事長後,還抱著相對人95年至101 年的內帳資料,向國稅局檢舉相對人有逃漏稅捐之情形等語。嗣本院於

106 年1 月25日函詢檢查人相對人是否有藉詞推託或其他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之情形,檢查人於106 年2 月15日函覆本院略以:檢查人於105 年11月7 日電話聯絡相對人管理部副理林佳蓉答覆其因公出差越南不在公司,同年月16日、17日再度聯繫約定同年月22日上午在張捷安律師事務所開會研商檢查準備事宜,會中相對人表示公司經營階層未掌握102年以前帳冊資料之憑證,無法提示備供檢查,102 年度以後帳冊憑證存放於日晟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處。105 年12月26日檢查人傳真相對人帳目準備資料清單通知相對人準備資料,檢查人於106 年1 月3 日、17日、23日先後至日晟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借閱相對人102 至104 年度相關財務報表及帳簿憑證進行檢查,目前檢查人已先就相對人102 年度至104 年度之帳冊資料進行查核等語。本院審酌檢查人於105 年12月26日傳真相對人帳目準備資料清單通知相對人準備資料後,檢查人即於106 年1 月3 日、17日、23日取得相對人102 至10

4 年度相關財務報表及帳簿憑證,有檢查人提出相對人帳目準備資料清單、日晟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憑證簽收單附卷可佐,並參以相對人於102 年2 月前係由李建興擔任董事長,李建興於102 年間乃依聲請人之建議而挪走相對人款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判決李建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2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而李建興102 年間於相對人新任董監事開始經營公司業務後,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檢舉其擔任董事長期間有逃漏稅行為之事實,為李建興及相對人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14 號民事案件中所不爭執,有上開民事、刑案案件判決附卷可參,則相對人於100 年、101年間既由李建興擔任董事長而掌握相關帳冊資料,新任董監事於102 年間接任後,能否掌握100 、101 年帳簿憑證尚非無疑,況相對人既已提出102 年至104 年間之帳簿憑證,倘其確係掌握100 、101 年帳簿憑證資料,應無故意隱匿不提出之動機,基上,難認相對人有何聲請人主張之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之情事。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認相對人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檢查行為之事證,本院自無從認定相對人確有上開應處罰鍰之行為。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處以相對人罰鍰以示懲戒,自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7-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