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檢查人 陳献章會計師相 對 人 全宏創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秀慧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因聲請人已投入相當時間進行相關程序,如發函通知第三人即相對人股東劉秀珠請其陳明須檢查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年度、期間及具體檢查項目;準備相關文件陳報本院,並親臨本院出庭應訊;發函通知相對人備妥相關帳簿憑證以供檢查;與劉秀珠及相對人聯繫有關進行和解之進度與結果,以上工作投入時間約7 小時,會計師酬金每小時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計算,合計聲請人之酬金為42,000元。
三、相對人董事林秀慧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已於民國105 年1月間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將召開股東會,並通過解散之議案。鑑於聲請人說明其已投入工時處理本件,相對人已與聲請人達成協議,雙方同意本件酬金為30,000元,相對人並已給付,請准核定檢查人報酬之裁定。
四、相對人董事劉秀珠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僅泛稱其已投入工作約7 小時,以會計師報酬每小時6,000 元計算,總計共42,000元。姑不論聲請人所列工作項目是否為完成檢查事務所必需,未見聲請人具體說明各項工作之合理時數,故聲請人概括以7 小時計算報酬,有過高之虞。且聲請人迄今尚未完成對相對人之財務、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事務,且未向法院提出任何書面檢查報告,難謂聲請人已完成檢查人之工作。又相對人對鈞院所為選派檢查人之裁定提起抗告,鈞院為審理相對人提起抗告有無理由,遂請聲請人提供學經歷資料,並於104 年7 月23日進行訊問程序,是聲請人為此具狀陳報法院,或親自出庭應訊,均屬聲請人配合法院訴訟指揮權行為之當然結果,核與執行檢查事務工作無真接關連性,尚難就此部分工作列入計算報酬。
五、經查,本院前於104 年5 月28日以104 年度司字第2 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7日以
104 年度抗字第16號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確定,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兩造已協議本件聲請人之報酬核定為30,000元,相對人並已給付上開金額等情,復有相對人董事林秀慧
105 年4 月25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單在卷可明。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擔任相對人檢查人期間,已投入之時間、勞力及完成之事務等情,認為聲請人之報酬以30,000元計算,尚稱合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