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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司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合發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永昕企業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永昕企業有限公司之民國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聲請人104 年4 月17日核定應補稅額為新臺幣(下同)384,031 元,及怠報金76,806元。經查該公司因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業由經濟部於105 年6 月15日廢止登記在案。而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王書山亦已於102 年10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詹月蘭、王睿駿、王睿丞、王嘉謙、王嘉萱、王苡安及王籍山等7 人業已聲明拋棄繼承,致繳款書無法送達。聲請人前經函請貴院查明該公司是否已選派清算人,經貴院105年6 月30日雲院通民仁決字第05978 號函覆並未受理相對人之清算或破產宣告之事件,聲請人為確保國家債權之徵收,爰依法聲請選任清算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同法第26條之1 )。【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81條)。又無限公司有關解散及清算之規定,並為有限公司所準用之(同法第113 條)。再者,【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同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

三、經查:

㈠、相對人永昕企業有限公司前於105 年6 月15日為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53203163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該公司既為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則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 條等規定,即應進行清算。

㈡、其次,聲請人雖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王書山之妻即第三人詹月蘭為清算人,然本院審酌詹月蘭為00年

0 月00日生,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現已年過六旬,身體體能狀況應不堪負荷擔任清算人之職能,且僅有小學畢業,學識程度甚低,難以期待其有能力善盡清算人之職責,倘命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恐將使清算難以終結,而有損害相對人公司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是本院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派詹月蘭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自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6-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