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張旺男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被上訴人 張世瓊上列當事人間對本院90年度促字第3871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4 年度六聲再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貴院民國90年3 月20日所發90年度促字第3871號確定支付命令應予廢棄。被上訴人之支付命令聲請應予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在外向他人宣稱其子在法務部調查局任職,其本人
已經無事等語,故上訴人認為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本票上之筆跡筆畫特徵與上訴人之簽名相似乙節,其鑑定公正性顯屬可議。
㈡證人翁碧梅於103 年4 月10日在貴院103 年度六簡字第57號
民事事件證稱:「張榮華說會錢是大哥(即張世瓊)寫的,是大哥弄得,因大哥說要利息錢,才會變成四十萬元。」可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乃係偽造。
㈢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3 月1 日出具之鑑定報告,分析認為送
鑑筆跡之上訴人簽名頓、連處有相似處,然而字跡第1 劃、第2 劃都不同,且連處也不同,鑑定報告之結構佈局仍有爭議,無法從上訴人之筆跡特徵看出相似之處,因此有再囑託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之必要,請求將上訴人於斗六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時之本人簽名資料送刑事警察局再進行筆跡鑑定。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法務部調查局為公家機關,所出具鑑定結果並無不法或不合理之處,上訴人只是空言漫指鑑定結果不合理云云,應屬無據。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
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之限制,為
104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之4 第2、3 、4 項所明定。查本院90年度司促字第3871號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0年0 月0 日生效前之90年4 月26日確定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3721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經查上開支付命令案卷因逾法定保存期限而銷毀無法調取),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據證物即附表所示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偽造,並舉證人翁碧梅、張世桐、張程靜之證言,認其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之情形,而於
104 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符合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法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除與本院後述之意見相牴觸者外,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
二、本件上訴意旨雖主張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偽造,並質疑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3 月1 日之鑑定報告之可信性,復舉證人翁碧梅於本院103 年度六簡字第57號請求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在103 年4 月10日之證言,及證人張世桐、張程靜在他案之證言,而主張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之情形,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云云,經查:
㈠上訴人以張世瓊偽造系爭本票為由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告張世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149 號為不起訴處分,張旺男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後發回臺中地檢署以104 年度調偵續字第1 號續行偵查,檢察官因之再將⑴系爭本票正本,及⑵張旺男親自所寫文字,包括:①張旺男告訴狀所附之『張旺男斗六市等文字』(張旺男於
102 年10月4 日刑事告訴狀所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他字第1101號卷第16頁)、②張旺男於104 年6 月15日在偵查庭當庭書寫之文字、③張旺男於105 年2 月3 日在偵查庭當庭書寫之文字,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法務部調查局將系爭本票上張旺男之筆跡編為甲類筆跡,另將上開張旺男所寫之①②③筆跡編為乙類筆跡,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部分相似,研判不排除兩類筆跡有出於同一人手筆之可能」,有該局105 年3 月1日調科貳字第10503133760 號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函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調偵續字第
1 號卷第146 頁至147 頁)。㈡其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上開續行偵查案件中,亦曾將⑴
系爭本票正本、⑵張世瓊所書寫文字,包括①張世瓊於100年5 月25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正本、②張世瓊於103 年4月3 日在偵查庭當庭書寫之文字、⑶張旺男於104 年6 月15日在偵察停當庭所寫文字等,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法務部調查局將系爭本票上「張旺男」筆跡編為甲類筆跡,將張世瓊所書寫上開①②筆跡編為乙類筆跡,另將張旺男之上開文字編為丙類筆跡,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有該局105 年1 月14日調科貳字第10403567350 號函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調偵續字第
1 號卷第121 頁至123 頁),綜觀上開2 件鑑定結果,顯然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偽造,上訴人亦未能別舉他證以證明之,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偽造乙節,尚難採信。
㈢又上訴意旨以本院103 年度六簡字第57號請求辦理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人翁碧梅於103 年4 月10日之證言,主張可使上訴人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然綜觀證人翁碧梅於上開期日之證言略以:「張榮華說會錢是大哥(即張世瓊)寫的,是大哥弄得,因大哥說要利息錢,才會變成四十萬元。. . . 我今天來作證是說本票不是我先生(按為訴外人張世桐)開的。我不知道本票是誰開出來的,但張榮華有這樣講過。」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六簡字第57號卷第51頁正反面),顯見證人翁碧梅上開證述內容係聽聞訴外人張榮華之言語,並非親自直接見聞系爭本票是如何產生或取得之經過,而訴外人張榮華已經去世,訴外人張榮華對證人翁碧梅所言之真偽已無可考,又證人翁碧梅證稱「我今天來作證是說本票不是我先生(張世桐)開的,我不知道本票是誰開出來的」等語,自難僅憑證人翁碧梅之證言遽認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偽造,而可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㈣上訴人雖再舉證人張世桐、張程靜等人之證言主張有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之足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情形,然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詳細加以認定並說明其理由,本院就此之意見與原審判決同,並予引用。
㈤上訴人雖指摘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不公正、不合理,請
求本院調取上訴人於斗六戶政事務所辦理換發身分證之簽名資料,將之送刑事警察局再次鑑定筆跡云云,然法務部調查局為國內專業鑑識機關,具有鑑定筆跡方面之專業人才與能力,所為鑑定方法及判斷過程,乃依其專業就待鑑筆跡所為之判斷,通常不會有恣意判斷,欠缺客觀標準之情形,上訴人未舉實證,空言指摘鑑定結果不公正、不合理,難認有據,其請求再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即無必要。
㈥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與否,並非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規定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可對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自無加以論述之必要。
三、如前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證明系爭本票遭他人偽造或變造,所舉證人張世桐、張程靜、翁碧梅之證言亦難認有可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情形,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 條之4 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對確定支付命令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本院90年度促字第3871號確定支付命令,即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進而廢棄本院90年度促字第3871號確定支付命令,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
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蔣得忠法 官 楊昱辰附表: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 期 日 │票 號│├──────┼─────────┼──────┼──────┤│87年8月15日 │400,000元 │88年8月15日 │TH08697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