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5號原 告 張戡平訴訟代理人 吳啓瑞
黃信偉被 告 欣雲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劉玉真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年終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欣雲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第10屆第7 次董事會決議無效,就該次董事會決議不發放其民國104 年度年終獎金及超盈餘獎金(原告考績獎金,下均稱超盈餘獎金)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屬無效之情形,渉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其上開獎金,若未經確認其得受領上開獎金之身分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確認被告公司第10屆第6 、7 次董事會決議無效,其後於105 年11月23日表示不請求確認被告公司第10屆第6 次董事會決議無效,僅請求確認被告公司第10屆第7 次董事會決議無效(本院卷第245 頁),則原告就其原本請求確認被告公司第10屆第6 次董事會決議無效部分,屬訴之一部撤回,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本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後於105 年11月23日變更其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0,769 元,其中507,50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外123,269 元部分自105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0 年10月1 日經被告公司第8 屆第15次董事會通過擔任總經理職務,任期4 年至104 年9 月30日止,任職期間積極任事,嚴格工作紀律,未曾發生任何公安事故,且每年均能達成董事會核定之盈餘目標,尤其至其離職之104 年更是早於9 月間就已達成盈餘目標。
㈡、被告公司為鼓勵員工積極任事,拓展事業版圖,而年終結算達成年度盈餘目標則會發予年終獎金及超盈餘獎金(起訴狀原稱「績效獎金」),而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業績快速成長,任期4 年內合計盈餘達3 億2,534 萬元,故原告於10
0 年至103 年均有領取年終獎金及超盈餘獎金,然原告於10
4 年9 月30日因任期屆滿而離開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第10屆第7 次董事會就104 年度年終獎金及超盈餘獎金,決議全體員工均核發3 個半月,唯獨漏未發放原告年終獎金及超盈餘獎金共507,500 元。原告就此曾向被告公司提出申請,但被告公司全然不予理會。
㈢、按公司法第193 條明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復依被告公司第17次修正章程(10
4 年5 月28日修正後施行)第30條規定:「本公司年終結算盈餘,依法繳納稅捐後。應先彌補以往年度虧損;次就餘額提撥百分之十為法定公積金後,為當年度可供分配盈餘,並提取股息;繼得依照股東會之決議酌提特別公積金。其餘按下列百分比分派之:…三、員工紅利百分之七」。而總經理既屬被告公司之員工,自得依前揭章程規定領取員工紅利,況依被告公司104 年度股東報告書第17頁亦有發放總經理夏復華等人員工紅利之內容,可知原告自得適用該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屬員工紅利性質之年終獎金及超盈餘獎金。
㈣、被告公司於104 年年終結算時依績效全體員工均核發3 個半月年終獎金及超盈餘獎金,且被告公司於當年度亦有發給經理人員工紅利628,000 元,則被告公司自應依同樣標準發放原告當年度之屬員工紅利性質之年終獎金及超盈餘獎金。然被告第10屆第7 次董事會決議否決原告之104 年度年終及超盈餘獎金,顯與該公司章程第30條規定牴觸,亦顯然有違反公司法第235 條之1 「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之規定。
㈤、公司法第193 條明定「董事會決議應依法令或章程」,如前所述,系爭被告公司第10屆第7 次董事會決議不發放年終獎金及超盈餘獎金予原告,既已違反公司法第235 條之1 之規定及公司章程第30條規定,更違反平等原則,決議應屬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依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
403 號判決意旨,董事會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者自屬無效,當事人對該決議自有確認利益,故原告請求確認上開董事會決議無效。
㈥、公司法第29條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又經濟部81年
2 月7 日經商字第201725號函:「經理人之為此所稱之『員工』,應與是否由董事兼任無關,如董事兼任經理人,而公司章程盈餘分派之規定列有董事酬勞者,可各並受董事酬勞、員工紅利之分派及參與員工新股之認購。三、須查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經理人之委任,股份有限公司需有董事過半數同意。』是以,貴公司董事長如確依上開程序經董事會之決議委任為經理人者,其以經理人之身分,尚非不可受員工紅利分派。」原告為被告公司法人董事兼任總經理,依上開經濟部函釋總經理亦屬員工而得享有員工紅利分派,而被告於104 年度年終結算時依績效,全體員工均依規定核發3 個半月紅利之年終獎金與超盈餘獎金,且被告公司於當年度亦有發給經理人員工紅利628,000 元,但卻全額給予繼任之總經理而未給予原告,此一厚此薄彼之行為顯有疑義,更且對於104 年5 月31日任期屆滿之董事黃麗官與接任董事林裕盟,皆有發放該年度之年終獎金與超盈餘獎金等酬勞,更證被告公司亦應發放該年度之年終獎金與超盈餘獎金等酬勞予原告才符合事理之平。
㈦、民法第547 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予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另參酌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因此,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況總經理與公司間屬有償委任,總經理依民法第547 條規定,自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年終獎金與超盈餘獎金。而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期間已完成委任事務全部,原告請求屬員工紅利性質之年終獎金及超盈餘獎金507,500 元自屬有理。
㈧、縱認為原告所請之年終獎金及超盈餘獎金性質上非屬員工紅利分派,原告亦得請求在職期間之報酬,蓋原告於104 年1月1 日至104 年9 月30日止,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一職,依照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公司除一年12個月薪資外,每年年終亦會發給兩個月以上年終獎金,可證所發放之獎金,為經常性給付,因而屬於薪資之一部,原告得請求被告發放104 年度所核定之年終獎金3 個半月共507,500 元。
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另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載明:「按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由上開實務見解可知判斷給付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究為年終獎金或超盈餘獎金,應由請求給付性質為判斷標準。而依照被告公司章程第30條規定:「本公司年終結算盈餘,依法繳納稅捐後。應先彌補以往年度虧損;次就餘額提撥百分之十為法定公積金後,為當年度可供分配盈餘,並提取股息;繼得依照股東會之決議酌提特別公積金。其餘按下列百分比分派之:…三、員工紅利百分之七。」,則原告當時為被告公司總經理屬被告公司之員工,自得依照上開章程規定領取員工紅利。況縱認為原告所請求獎金之性質非屬員工紅利,原告於104 年1 月至9 月間任職被告公司總經理,而依照被告公司每年均發放兩個月以上年終獎金,可認為該年終獎金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薪資之性質,得將該年終獎金視為「工資」之一部,因而原告亦得向被告公司請求。
㈩、並聲明:⒈確認被告105 年3 月4 日第10屆第7 次董事會決議無效。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30,769 元,其中507,50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外123,269 元部分自105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由被告公司104 年12月18日財務部簽文第三點「員工年終獎金發放依年度在職月份比率核算,考績獎金依指示比照公務機關標準辦理,服務不滿半年給半數,超過半年給全數」之簽文內容,足見身為被告公司員工之原告當然有權向被告請領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而被告公司卻於請領名冊中漏未將原告列入,已有違呈於主管機關財政部之簽文,更且該名冊簽名欄部分並未有簽章,故該名冊之真實性非無疑義。更且依被告公司所提之薪資表,被告公司亦自認原告每月薪資為145,960 元,則原告至少得向被告主張年終獎金及超盈餘獎金510,860 元【計算式:145,960 元×2 個月年終獎金×9/12在職月份+145,960 元×2 個月超盈餘獎金=510,860 元】,原告於起訴時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507,500 元,今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年終獎金及超盈餘獎金510,860 元。
2、依「一百零四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年度中退休(伍、職)人員(含支領一次退休金、退職給與、退伍金人員、支領月退休給與人員及服義務役、替代役退伍人員)及資遣、死亡人員,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依在職最後一個月所支待遇基準計支,由原服務單位辦理(例如一月份退休人員,按一月份所支待遇標準乘以十二分之一發給,餘類推)。」、「現職人員在十二月份或年度中退休(
伍、職)、資遣、死亡人員在職之最後一個月,其薪俸、專業加給或主管職務加給(含比照主管職務加給)基準有所增減者,按當月全月份實發數額計發年終獎金。」、「年終工作獎金計算方式,如有競合情形時,得將薪俸、專業加給或主管職務加給(含比照主管職務加給)分項採計,以最有利於當事人之計算方式計發。」而被告公司104 年12月18日財務部簽文亦記載「比照公務機關」辦理,因此依照「一百零四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員工於「年中」退休,仍得請領年終獎金與超盈餘獎金,顯見本件並無被告所辯依照一般公司規定「需以年度終了時在職」方能領取年終獎金與超盈餘獎金此一要件,更且被告所辯依據為何,迄今仍未見其提出任何佐證。
3、更何況被告105 年3 月8 日財務部簽文,亦認總經理為員工,既屬員工自得領取員工年終獎金與超盈餘獎金,再且員工紅利往年皆匯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而員工年終獎金與超盈餘獎金則無須匯回,足見被告公司應給付年終獎金與超盈餘獎金予原告。更何況依上開簽文,當年度亦有發放董監事酬勞,依據往年經驗原告均有領取此一董事酬勞約10萬元,而104 年度被告公司對於每位董事皆發放159,878 元,卻漏未發放原告部分,就此部分原告自得領取,縱依104年度在職比例計算原告亦得領取119,909 元【計算式:159,
878 元×9/12=119,909 元】,董事酬勞亦屬年終獎金或報酬之一部,被告亦應給付,此部分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4、被告所提出由原告簽核退休員工陳志銘、劉順揚、林宏波等人不得領取超盈餘獎金之答辯,顯屬無稽,蓋上開人員退休時被告公司皆尚未達到領取超盈餘獎金之標準,依被告公司規定本即不得領取超盈餘獎金,原告自然不會對該等人員簽核給予超盈餘獎金,顯見被告刻意將與本不得請領超盈餘獎金之員工提出,乃因被告明知原告離職時當年盈餘已超過全年度目標8,089 萬甚多,因此依照公司規定得領取兩個月的超盈餘獎金,且依被告公司相關規定,並無需年度終了時仍在職此一要件,由此更見被告公司除提出不符合要件之員工為說詞外,更以非被告公司規定之要件限制原告請求,顯不足採。
5、再且,被告公司之100 年12月27日簽呈內文並未說明訴外人龐豫銅不得領取年終獎金及超盈餘獎金一事,被告提出此簽呈並無法證明被告公司有規定年度終了時已離職之員工不得領取一事,且訴外人龐豫銅未積極主張權利並不等於其無此一權利,更不得以此限制或剝奪原告請領之權利,原告既然已達被告公司規定領取之標準,自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年終獎金與超盈餘獎金。
6、又本件原告於離職前即已達成盈餘目標,已完成委任人全部工作與指示,依民法第547 條「委任事務之性質」及被告公司之規定,自得請求全部年終獎金與超盈餘獎金。被告公司一再提出公司未有記載之「年度終了時仍在職」此一要件模糊焦點,掩飾原告離職前已達盈餘目標而被告公司應發給原告年終獎金與超盈餘獎金之事實,誠非足採。
7、更且,縱依被告公司主張兩造為委任關係,且亦自認往年原告皆有領取年終獎金與超盈餘獎金,依委任事務之性質,10
4 年度原告既已完成委任人所交付之工作(達年度盈餘標準),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年終獎金與超盈餘獎金。
8、再者,本件應適用原告所提之被告公司第17次修正章程,蓋被告公司所提為該公司第18次修正章程,係於105 年6 月1日修正通過,依不溯及既往原則,該被告公司第18次章程自無於本件適用之餘地,而被告公司刻意提出適用較後之章程模糊本件原告主張,反而足見原告得請求年終獎金與超盈餘獎金。
9、本件原告乃基於總經理身分向被告公司為主張,既然接任之總經理夏復華與擔任財務部經理之黃麗官皆有領取104 年度年終獎金與超盈餘獎金,則原告自亦得領取,被告公司不得以公司未規定之「年度終了時仍在職」此顯不合理要件限制與剝奪原告應有之權利。
、本件原告請求之年終獎金與超盈餘獎金與原告已領取之退職獎勵金性質不同,年終獎金因被告公司每年均有發放,可認該年終獎金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即具工資之性質,原告於104 年既然有任職於被告公司,自得領取屬於工資之年終獎金,更且超盈餘獎金乃為鼓勵員工達成公司年度目標所設,如有達成目標自得領取,原告於104 年10月1 日離職時被告公司盈餘已超過年度盈餘目標,原告自得領取該超盈餘獎金。由上足見,年終獎金與超盈餘獎金之性質為當年度之考核,而被告所陳述之退職獎勵金辦法係退休金之一部,且考核範圍為申請退休之人於整個任職期間,而被告公司提出原告已領取此一退職獎勵金顯然係為模糊原告依照被告公司規定已達領取年終獎金與超盈餘獎金標準,被告公司將年終獎金及超盈餘獎金與性質顯不相同之退職獎勵金混為一談,自非足採。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105 年4 月至6 月職稱為「二等十三級總經理」,本薪131,840 元,職務加給10,000元,每月薪資合計141,840 元;105 年7 月至9 月職稱「二等十四級總經理」,本薪135,
960 元,職務加給10,000元,每月薪資合計145,960 元。因原告103 年度考核甲等,應溯自104 年1 月1 日起以「二等十四級」即每月本薪135,960 元敘薪,於105 年7 月補發10
4 年1 月至6 月本薪差額24,720元【計算式:(135,960-131,840)×6 =24,720】,故105 年7 月薪資表「本薪」欄記載160,680 元【計算式135,960 +24,720=160,680】。
㈡、關於被告公司104 年度員工酬勞(原告稱員工紅利):被告公司為配合公司法增訂第235 條之1 規定,經105 年6 月1日股東會決議修正公司章程第30條及增訂第30條之1 ,依修正後公司章程第30條之規定,原稱「員工紅利」改稱為「員工酬勞」,且提撥比率改為「稅前盈餘」之3%。104 年度「員工酬勞」之分配即依上開修正後章程規定辦理,以104 年度稅前盈餘108,853,203 元之3%,共3,265,596 元,作為員工酬勞。如上所述,104 年員工酬勞之員工分配表及計算方式詳見民事答辯㈠狀之附表。假設原告未於104 年度離職,其可領取員工酬勞24萬元。【計算方式:年資分配部分20,000元(原告年資1 年以上未滿5 年)+職務分配部分170,00
0 元+考績分配部分50,000(假設原告考績優等)元=24萬元】。
㈢、被告公司104 年度全體員工,核發年終獎金1.5 個月本薪,以及超盈餘獎金2 個月本薪(考績乙等及未全年在職者除外)。年終獎金及超盈餘獎金,與上述員工酬勞(即原告所稱之員工紅利)為不同給付項目:
1、依被告公司所訂定「績效評鑑實施辦法」(95年度訂定後沿用至今)第捌條第一項規定:「年終獎金發放,依年度預算編列辦理」;第捌條第二項規定:「超盈餘獎金發放年終檢討一次。依據年度預算盈餘目標為基準,當年度稅前盈餘超過預算目標100%以上時,視全體員工實際績效表現㈠甲等核發一個月薪資。㈡乙等核發三分之二個月薪資。㈢丙等(含)以下不發」。
2、104 年度核發年終獎金為1.5 個月本薪,超盈餘獎金為2 個月本薪,考績乙等者核發超盈餘獎金為2 ×2/3 個月本薪,任職未滿半年者發給半數,對於年度終了時已離職者,則未予核發。
3、本項所述年終獎金及超盈餘獎金,與上開所述104 年度員工酬勞(原告稱員工紅利)共3,265,596 元,為不同之給付項目。
㈣、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29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為委任關係,雖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然上開規定需全年工作之員工才可領取獎金或分派紅利之意旨仍可供本件參考。另依被告公司上開「95年度績效評鑑實施辦法」第捌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年終獎金之發放係依年度預算編列整理;超盈餘獎金之發放,年終檢討一次,依據年度預算盈餘目標達成情形以及員工績效等第發放,自應以年度終了時在職之員工為發放對象。依被告公司慣例,於年度終了時已離職之員工,均未發放該年度年終獎金及超盈餘獎金,原告擔任總經理期間亦同意上開發放標準,並曾於相關簽呈簽核:
1、原告係於100 年10月1 日接任總經理,前任總經理即訴外人龐豫銅任職至同年9 月30日止,並未領取100 年度年終獎金及超盈餘獎金,而是由原告按任職月份比例領取。
2、員工陳志銘於103 年4 月1 日退休,並未領取103 年度年終獎金及超盈餘獎金,業經被告公司財務部呈原告簽核在案。
3、員工劉順揚於104 年4 月30日退休、員工林宏波於104 年3月31日退休,該二人均未領取104 年度年終獎金及超盈餘獎金,業經被告公司財務部呈原告簽核在案,可證明此為被告公司慣例。
㈤、按兩造間為委任關係,關於委任報酬之給付應視兩造約定內容而定。於原告擔任總經理期間,既曾於被告公司財務部所上呈之年終獎金及超盈餘獎金相關簽呈上簽核,可認為原告已明示或默示同意「年度終了時已離職之員工不發放該年度年終獎金及超盈餘獎金」之發放標準,且已構成兩造關於委任報酬之約定內容,是原告既已於104 年10月1 日起離職,未於104 年年度終了時在職,自不得請求該年度之年終獎金及超盈餘獎金。退步言之,縱認為兩造間並無上開約定,惟按民法第547 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依被告公司慣例對於年度終了時離職之員工不發放該年度年終獎金及超盈餘獎金亦非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所應給與之報酬,被告公司自無給付義務。
㈥、被告公司104 年度年終獎金及超盈餘獎金簽呈說明三記載:「員工年終獎金發放依年度在職月份比率核算,考績獎金依指示比照公務機關標準辦理,服務不滿半年給半數,超過半年給全數。」依上開記載,年終獎金並無比照公務機關標準辦理。原告所提「一百零四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係關於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之規定,並非關於公務人員考績獎金之規定,而被告公司年終獎金並無比照公務機關標準辦理,業如上述,是原告執上開注意事項主張其得領取年終獎金及超盈餘獎金云云,顯係張冠李戴,實無足採。
㈦、被告公司於每年年終時,除發給員工(包含總經理)超盈餘獎金外,亦會發給董事及監察人每人年終酬勞金10萬元(此即原告所指董事酬勞10萬元),其中2 萬元係年終慰勞金(性質屬三節獎金),其餘8 萬元係超盈餘獎金。參諸103 年年度年終董事及監察人酬勞金簽呈記載:「本公司原年終慰勞金2 萬元,經與財務部討論另外8 萬元為超盈餘獎金,應比照員工發放方式,以當年度實際到職月份且仍在職者依月份比例發放」該簽呈並經原告批核。由此可見,不論員工(包含總經理)或董事,均以年度終了時仍在職者為限,始得領取該年度之超盈餘獎金,且此一領取條件既經原告批核,應認已得原告之同意,並成為兩造間委任契約之內容。截至原告於104 年9 月30日總經理任滿退職,及兩造委任契約終止時止,兩造就上開領取超盈餘獎金之條件並無變更或另行約定,是於104 年度終了時,被告公司不論以何種標準發放該年度超盈餘獎金,概與原告無關,原告依上開所約定之領取條件自不得領取104 年度超盈餘獎金。另被告公司104 年度年終獎金級超盈餘獎金簽呈說明三所載「考績獎金依指示比照公務機關標準辦理,服務不滿半年給半數,超過半年給全數」等語,係關於超盈餘獎金之發放標準,依當時被告公司總經理夏復華之指示,對於年度終了時在職之員工,任職未滿半年者發給半數,任職半年以上者發給全數,但不包含年度終了時已不在職者,此觀名冊中並無原告、劉順揚及林宏波等以退職或退休之人,即可知其真意。
㈧、被告公司考量原告任內業務績效表現,以及截至104 年8 月底已達成年度盈餘目標97.86%之情形,已於原告離職時發給退職獎勵金66萬元:
1、被告公司為肯定原告任職總經理期間之貢獻及辛勞,特定有「欣雲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退職獎勵金辦法」對於任內達成預算目標,且未發生重大公安事件者,於離職時均發給獎勵金。原告任內符合第二之㈤條「如前三年績效優異,延任一年,該年度達成年度預算目標,且四年均未發生重大公安事件造成損害,發給獎勵金27萬元」,而被告公司於10
4 年9 月30日第十屆第4 次董事會決議發給原告退職獎勵金,除上開27萬元外,另依第二之㈦條酌予加發39萬元,合計66萬元。
2、被告公司上開董事會決議,已考量原告任內業務績效表現,以及104 年營運狀況,截至8 月底全年度盈餘目標達成率已達97.86%之情形,決議除原核定獎勵金27萬元外,另酌予加發39萬元,以資鼓勵。可見被告公司對於原告104 年1 月至
9 月所提供之勞務,除每月薪資外,並已給予適當之報酬。
㈨、原告雖主張依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同法第235 條之1 第1項,以及被告公司章程第30條之規定請求給付年終獎金及超盈餘獎金,然:
1、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係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同法第235 條之1 第1 項係規定:「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均非得作為原告請求給付年終獎金及超盈餘獎金之請求權基礎。
2、被告公司章程第30條係規定員工紅利(104 年5 月28日股東會決議修正章程內容)或員工酬勞(105 年6 月1 日股東會決議修正章程內容)之分派及提撥比例,與原告所請求之年終獎金及超盈餘獎金無關。
㈩、原告復主張不論將年終獎金及超盈餘獎金解釋為紅利或工資,原告均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云云,然:
1、年終獎金及超盈餘獎金,與被告公司章程第30條所訂之員工紅利(修正後章程稱為員工酬勞)係不同之給付項目,業如前述。
2、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原告於任職總經理期間,雖有領取年終獎金及超盈餘獎金,但就其性質應屬委任報酬,而非工資。況以年終獎金及超盈餘獎金之性質,亦不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將應屬於原告之年終獎金及超盈餘獎金全數給予接任之總經理即訴外人夏復華云云。然依被告公司慣例,於年度終了前已離職之總經理不發給年終獎金及超盈餘獎金,此為原告所明知且同意,業如前述,且新任總經理夏復華係按任職月份比例,僅領取四分之一年終獎金及二分之一超盈餘獎金,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事實。
、末按,董事黃麗官於擔任董事期間同時兼任財務部經理,自
104 年5 月31日卸任董事後仍繼續擔任財務部經理,於104年度終了時仍在職,故有發給年終獎金及超盈餘獎金。104年6 月1 日起接任董事之林裕盟,並未兼任公司其他職務,因此並未發給年終獎金及超盈餘獎金,原告所述恐有誤解。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請求被告給付之104 年度年終獎金及超盈餘獎金之性質屬於被告公司章程所規定之「員工紅利」(104 年
5 月28日股東會修正章程內容)或「員工報酬」(105 年6月1 日股東會決議修正章程內容),並依據被告公司章程第30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發給屬於員工紅利(員工報酬)之年終獎金及超盈餘獎金共510,860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財務部經理黃麗官於106 年
1 月25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請問證人在被告公司擔任何職務?)財務部經理。(之前是否還有兼任董事?)有。(你所兼任的董事法人派代表董事?還是個人董事?)個人董事。(你在被告公司擔任財務部經理多久了?)大概有
15、16年。(被告公司章程第30條本來有規定要發給員工紅利,後來在105 年6 月1 日股東會決議修正被告公司章程第30條以及增訂第30條之1 將員工紅利改稱為員工酬勞且提撥比例改成稅前盈餘的百分之三,是否有這件事情?)有。(被告公司章程修正前後所稱的員工紅利或員工酬勞,跟被告公司發放的年終獎金、超盈餘獎金性質一樣嗎?)不一樣。(員工紅利或員工酬勞、年終獎金以及超盈餘獎金,是不同的發放項目?)對。(員工紅利或員工酬勞是依據年資分配、職務分配以及考績分配來計算發給的金額?)對。(年終獎金、超盈餘獎金並未在章程內規定,其規定之依據是績效評鑑實施辦法第8 條第1 、2 項?)對。(證人是否在104年5 月31日董事任職屆滿?)對。(104 年度當年,你有領取年終獎金、超盈餘獎金嗎?)有。(是因為你當年有擔任董事一段期間還是因為你董事卸任以後繼續擔任財務部經理,所以才能領上開的獎金?)我是公司的員工,董事是另外一個酬勞,我還一直都是員工。(證人的意思是,你不是因為董事的身分領取年終獎金、超盈餘獎金,而是以財務部經理的員工身分領取這兩筆獎金?)對。(之前龐豫銅在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100 年卸任時,他是否有領該年度的年終獎金、超盈餘獎金?)沒有。(之前是否有陳志銘、劉順揚、林宏波在104 年4 月間由被告公司離職或退休?)有。(上開員工有領取104 年度的年終獎金、超盈餘獎金嗎?)沒有。(上開員工以及龐豫銅為什麼沒有領取卸任或離職當年的上開兩筆獎金?)這兩筆獎金,公司慣例都是年底在職的員工才能領取。(你在被告公司擔任財務部經理這10幾年的期間,慣例都是這樣嗎?)對。(不是因為這些員工離職的時候,公司的績效還沒有達到年度盈餘目標所以不能領?)不是。…(請問證人,被告公司有沒有明文規定,年中離職的員工不能領取年終獎金、超盈餘獎金?)沒有明文規定,但這是公司慣例還有其他一般公司的慣例,都是年終還在職的才可以領。(請求提示被證七予證人。【提示本院卷內被證七予證人】。請問證人,這個簽呈上面提及年終獎金發放依年度在職月份比例核算,這指的是?)這是指在職員工,在這個年度還在職的員工,依照比例去計算。(請求鈞院提示被證14第2 頁予證人【提示本院卷第239 頁被證14予證人】請證人看一下第二案張總經理戡平退職獎勵金案。請問證人,當時董事會是否已經考量原告在104 年度績效表現良好而決議加發獎勵金新臺幣39萬元?)對。(這39萬元是根據原告104 年度盈餘目標達成率而發給的嗎?)對。」等語(本院卷第356 頁至第361 頁),其證述內容與被告答辯稱:
被告公司為配合公司法增訂第235 條之1 規定,經105 年6月1 日股東會決議修正公司章程第30條及增訂第30條之1 ,依修正後公司章程第30條之規定,原稱「員工紅利」改稱為「員工酬勞」,且提撥比率改為「稅前盈餘」之3%。104 年度「員工酬勞」之分配即依上開修正後章程規定辦理,以
104 年度稅前盈餘108,853,203 元之3%,共3,265,596 元,作為員工酬勞;又依據被告公司所訂定「績效評鑑實施辦法」(95年度訂定後沿用至今)第捌條第一項規定:「年終獎金發放,依年度預算編列辦理」;第捌條第二項規定:「超盈餘獎金發放,年終檢討一次。依據年度預算盈餘目標為基準,當年度稅前盈餘超過預算目標10% 以上時,視全體員工實際績效表現。㈠甲等核發一個月薪資。㈡乙等核發三分之二個月薪資。㈢丙等(含)以下不發」等語及被告所提出之「欣雲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績效評鑑實施辦法」(本院卷第205 頁至第208 頁)相符,而證人為被告公司之財務部經理,就被告公司之財務運作及規章制度應甚為明瞭,且其已具結擔保其證詞為實在,又其證述並無何顯然不可採信之處,故依據其證詞可認被告公司章程內所定之員工紅利(員工報酬)與原告所請求之年終獎金及超盈餘獎金性質並不相同,因而原告依據被告公司章程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及超盈餘獎金,應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據公司法第193 條第1 項、第235 條之1 第1 項、第29條第1 項等規定,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其年終獎金及超盈餘獎金共510,86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193 條第1 項、第235 條之1 第1 項、第29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然上開條文僅在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之依據,及公司章程內依法應規定之事項,該等條文並非具體之請求權基礎,股份有限公司對其公司員工或總經理應負何項目及金額之給付工資或報酬義務仍應以公司與員工間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而定,故原告依據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及超盈餘獎金,亦屬無憑。
㈢、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年終獎金及超盈餘獎金之發給,並不以員工於年度終了時仍在職為要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證人黃麗官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被告公司年終獎金及超盈餘獎金之發給需以員工於各該年度終了時仍在職為慣例,且並非因為被告公司年終時績效尚未達到公司年度盈餘目標所以不能領等語,而是只要員工在年度終了時不在職即不能領取該二筆獎金,已如前述。又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張亮明於106 年1 月25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張先生請問你現在是擔任?)董事會稽核秘書。(證人在被告公司服務多久?)五年九個月。…(之前原告張先生在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原告除了擔任總經理,是否還有擔任法人董事代表?)對,也是公司的董事。…(你們公司的超盈餘獎金有沒有規定一定要在年終仍然在任才可以領?)公司規定不明確,沒有提及在任與否。(之前總經理龐豫銅卸任當年,他有沒有領年終獎金、超盈餘獎金?)他年終跟獎金都沒有領,離職就離職了。(公司是否以前有陳志銘、劉順揚、林宏波等員工在104 年4 月間退休或離職?)對。(這幾位員工他們有領取104 年度的年終獎金、超盈餘獎金嗎?)這個部分我不是很明確,應該是沒有,作法應該類似龐總經理,這個部份應該是要問黃麗官,她比較清楚。(請求提示被證16予證人【提示本院卷予證人】請問證人,這份簽呈是否你所擬?)是。(在你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員工以及董事的超盈餘獎金是否都是以年度終了的時候在職的人員才有發放?)我在任的五年多都是這樣。(有關於董事的員工慰問金兩萬元,在證人任職期間是否也都是年度終了時在職的董事才有發放?)對。(換言之,如果在年中就離職、卸任的董事、員工就沒有領超盈餘獎金、年終慰問金?)對。」等語(本院卷第352 頁至第355 頁),由其證述亦可得知訴外人龐豫銅在被告公司任職總經理至100 年9 月30日止,於卸任時並未領取100 年度年終獎金及超盈餘獎金,而是由原告按任職月份比例領取,另被告公司員工陳志銘、劉順揚、林宏波均於104 年4 月間離職或退休,該等人員亦未領取10
4 年度之年終獎金及超盈餘獎金。又依據被告公司104 年度年終獎金及超盈餘獎金簽呈說明三所載「考績獎金依指示比照公務機關標準辦理,服務不滿半年給半數,超過半年給全數」,接任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之訴外人夏復華曾於被告公司財務部104 年12月18日簽呈上批示同意上開發放員工獎金標準,且該簽呈所附之發放年終獎金及超盈餘獎金人員名冊中並無於該年度中已離職或退休之員工陳志銘、劉順揚及林宏波等人,有該簽呈暨所附之欣雲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終及績效獎金名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9 頁至第21
0 頁),即可知被告公司發給年終獎金及超盈餘獎金之慣例係僅針對各該年度年終在職者為發放。又被告公司於每年年終時,除發給員工(包含總經理)超盈餘獎金外,亦會發給董事及監察人每人年終酬勞金10萬元(此即原告所指董事酬勞10萬元),其中2 萬元係年終慰勞金(性質屬三節獎金),其餘8 萬元係超盈餘獎金,參諸103 年度年終董事及監察人酬勞金簽呈記載:「本公司原年終慰勞金2 萬元,經與財務部討論另外8 萬元為超盈餘獎金,應比照員工發放方式,以當年度實際到職月份『且仍在職者』依月份比例發放」該簽呈並經原告批示,有被告公司秘書室103 年12月19日簽呈在卷可找(本院卷第327 頁)。益徵不論員工(包含總經理)或董事,均以年度終了時仍於被告公司在職者為限,始得領取該被告公司之超盈餘獎金,為被告公司之慣例,且因本件兩造間為委任關係,關於委任報酬之給付應視兩造約定內容而定。於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期間,既曾於被告公司財務部所上呈之年終獎金及超盈餘獎金相關簽呈上簽核,可認為原告已明示或默示同意「年度終了時已離職之員工不發放該年度年終獎金及超盈餘獎金」之發放標準,且已構成兩造關於委任報酬之約定內容,是原告既已於104 年10月1 日起離職,未於104 年年度終了時在職,自不得請求該年度之年終獎金及超盈餘獎金。
㈣、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547 條規定,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及超盈餘獎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辯解,按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此觀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公司得依章程置經理人,其委任……」之規定即明,故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應屬委任關係,即便兩造間就年終獎金及超盈餘獎金並未約定需以年度終了時為在職為要件,然按民法第547 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依被告公司慣例對於年度終了時已離職之員工不發放該年度年終獎金及超盈餘獎金,已如前述,則依習慣被告公司自無給付原告離職當年年終獎金及超盈餘獎金之義務,故原告依據民法第54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及超盈餘獎金,亦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依據勞基法第29條規定,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及超盈餘獎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為委任關係,而非勞動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又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僱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又勞務給付之一方具有經理、總經理的身分地位,由於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已規定具備該身分、職稱者,其與公司的關係屬於委任,而委任關係與勞動契約關係不可併存,致無勞基法之適用,非屬勞基法上之勞工。此乃依據公司法委任之經理、總經理因受任經營事業,有較大自主權,自不屬於勞基法所之勞工(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72號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並不適用勞基法,當無疑義,則原告依據勞基法第29條規定所為上開理由,亦屬無憑。
㈥、原告主張依據被告公司104 年12月18日財務部簽文第三點「員工年終獎金發放依年度在職月份比率核算,考績獎金依指示比照公務機關標準辦理,服務不滿半年給半數,超過半年給全數」之簽文內容,及「一百零四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之規定,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及超盈餘獎金,為被告所否認,並置辯同前。經查,被告公司之上開簽文係載明「年終獎金」發放依年度在職月份核算,而證人黃麗官已證述被告公司年終獎金之發放係以員工於年度終了時在職為要件,上開簽文的真意係指員工如於年度終了時在職,但非全年12個月均在職,則依照在職月份比率核算,至於年度終了時已離職之員工,不論當年在被告公司任職幾個月都無年終獎金可得領取,且此已經成為被告公司發放年終獎金之慣例等情,故依據上開簽文,原告亦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104 年度年終獎金。又上開簽文係記載「考績獎金」比照公務機關標準辦理,並非載明「年終獎金」比照公務機關標準辦理,而「一百零四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之內容顯然係在規範「年終獎金」而非「考績獎金」或「超盈餘獎金」,故原告認為被告公司發放「考績獎金」應比照「一百零四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之規定發放,若非張冠李戴,就是本身對上開規定有所誤解,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不可採。
㈦、原告主張因其於104 年有在被告公司任職九個月,故得依慣例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前各年度均有給付之董事酬勞119,90
9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黃麗官於本院106 年1 月25日審理時證稱:「(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是否在年度終了的時候會發給一筆董監酬勞金?)這個不是董監酬勞金,只是年節的慰勞金。(這個獎金是否有區分為董事代表的法人要匯回退輔會?)年節的時候都會給個人。(你說這個年節慰問金,慣例都是10萬元?)端午、中秋各給2萬,過年的時候給10萬。(這10萬元當中是否2 萬是年終慰問金、8 萬元是超盈餘獎金?)對。(如果董監事在年度終了前,也就是年中就離職還可以領這10萬元的慰問金嗎?)公司就不會再發這筆了。」等語(本院卷第359 頁至第360頁)。另證人張亮明於同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換言之,如果在年中就離職、卸任的董事、員工就沒有領取超盈餘獎金、年終慰問金?)對。」等語(本院卷第355 頁),則可認依照被告公司慣例及委任之習慣,原告所請求董事酬勞亦需以年度終了時在職為得領取之條件,原告於104 年度終了時已經離職,當不得再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該年度之董事酬勞。
㈧、又原告雖主張其於104 年度離職時已經幫助被告公司達成該年度之營運目標,其當可請求被告公司發給年終獎金、超盈餘獎金及董事酬勞,然依據被告公司第10屆第4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第二案~ 張總經理勘平退職獎勵金案。一、…另在
104 年營運狀況:公司全年度盈餘目標為8098萬2772元,截至8 月底止即已完成7924萬7510元,目標達成率高達97.86%。二、擬依據總經理退職獎勵金辦法第二之㈤條規定發放獎勵金新臺幣27萬元整,以資鼓勵;另依同辦法第二之㈦條規定董事會得根據任內業務績效表現事實,酌予加發獎勵金。…決議:張總經理勘平自請離席外,其餘出席董事均同意除原核定獎勵金27萬元外,另酌予加發39萬元,以資鼓勵。」(本院卷第239 頁至第240 頁),且原告亦不否認有自被告公司領取上開退職獎勵金,則應認為係被告公司針對年度中退職之總經理因依慣例或委任之習慣已無法領取年終獎金、超盈餘獎金及兼任董事之酬勞,而給予之特別補償,故原告既已領取上開總經理退職金,當不得再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年終獎金、超盈餘獎金及兼任法人董事代表之酬勞,已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被告公司章程第30條、公司法第193 條、第235 條之1 、第29條、民法第547 條、勞基法第29條、被告公司104 年12月18日財務部簽文第三點及「一百零四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超盈餘獎金及兼任法人董事代表之董事酬勞金均無所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0,769 元,及其中507,
50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外123,269 元部分自10 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以駁回。又原告既無理由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其104 年度之年終獎金、超盈餘獎金及兼任法人董事代表之董事酬勞金,則被告公司105 年3 月4 日第10屆第7 次董事會決議不發給原告104 年度年終獎金及超盈餘獎金即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其所為之決議當屬有效,故原告請求確認上開董事會決議為無效,亦屬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