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 告 賴春男
賴廖碧霞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昆浦律師被 告 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振恭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被 告 銘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樓蘭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
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春男新臺幣(下同)2,627,958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賴廖碧霞2,192,59
6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具狀將其聲明變更為:⒈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春男2,110,45
8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賴廖碧霞1,675,096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於105 年4 月19日具狀將其聲明變更為:⒈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春男2,008,
25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賴廖碧霞1,675,096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公司)於101 年12月28日僱用訴外人賴秉瑞為該公司之保全員,嗣將賴秉瑞派駐於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之銘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崎公司)工廠擔任保全員。
㈡、本件被告萬安公司及銘崎公司應注意、能注意負責宣導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使訴外人賴秉瑞瞭解在緊急狀況時,如何保護自己之生命安全,惟被告2 人竟疏於注意告知訴外人賴秉瑞從事工作時,應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保護,導致訴外人賴秉瑞於103 年5 月3 日22時17分左右,在被告銘崎公司之工廠遭到該工廠電動大門夾、捲傷(下稱系爭事故),訴外人賴秉瑞雖事後經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雲林分院)治療,但為時已晚,延至同年6 月17日5 時52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呼吸道壓迫致腦部缺氧,而不治死亡。
㈢、被告顯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3款、第2 項、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為防止通道引起之危害、避難、急救、輪班、夜間工作等應變措施之預防義務,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條之1 第4 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等規定。且被告銘崎公司斗六工廠之電動大門並未安裝遇障礙時自動停止裝置,以防止人員遭夾傷,顯然被告2人均有過失。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同法條第2 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同法第194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依上開規定,臚列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如下:⒈醫藥費:7,797 元。⒉喪葬費:435,800 元。⒊法定扶養費:⑴訴外人賴秉瑞對其父即原告賴春男(00年0 月
0 日生),依法有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102 年度雲林縣每月消費支出15,176元,先算至81歲,尚有餘命12年,依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利息為1,746,474 元(15,176元×12月×9.590111=1,746,474 元)。原告賴春男尚有子女二人,依法平均負擔,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賴春男582,158 元(1,746,474 元÷3 =582,158 元)。⑵訴外人賴秉瑞對其母即原告賴廖碧霞(00年0 月00日生),依法有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102 年度雲林縣每月消費支出15,176元,先算至82歲,尚有餘命15年,依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利息為2,077,789 元(15,176元×12月×11.409407 =2,077,789 元)。原告賴廖碧霞尚有子女二人,依法平均負擔,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賴廖碧霞692,596 元(2,077,789 元÷3 =692,
596 元)。⒋精神慰撫金:原告賴春男、賴廖碧霞為訴外人賴秉瑞之父母,經此事故,內心痛苦萬分,爰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先各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每人150 萬。而被告萬安公司已依法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金1,035,000 元,故原告2 人爰將請求之金額各減該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的二分之一即517,500 元(1,035,000 元÷2 =517,500 元),綜上所述,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賴春男、賴廖碧霞各2,008,255 元、1,675,096 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春男2,008,25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賴廖碧霞1,675,09
6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萬安公司部分:
1、訴外人賴秉瑞為被告萬安公司派遣至被告銘崎公司之保全員,其於被告銘崎公司值勤時受傷而死亡,被告萬安公司針對訴外人賴秉瑞死亡事件,業已完成勞動基準法之雇主補償責任,支付訴外人賴秉瑞之死亡補償共45個月薪資,計1,035,
000 元(勞保支付864,000 元,被告萬安公司支付171,000元),及住院期間工資35,267元,合先敘明。
2、原告雖主張被告萬安公司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等法令,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以被告萬安公司未防止通道引起之危害、避難、急救、輪班、夜間工作等應變措施等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自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被告萬安公司有上開疏失,及被告萬安公司之疏失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有此項權利存在時,即不發生侵權行為,原告2 人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系爭事故依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業安全衛生署)勞職中1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中,所描述事發過程係訴外人賴秉瑞遭電動大門夾死,然而被告萬安公司派遣訴外人賴秉瑞為正常之員工,並無任何管理上之疏失,且訴外人賴秉瑞遭電動大門夾死之原因與被告萬安公司亦無關係,被告萬安公司之過失為何,應由原告說明。再者,被告銘崎公司為訴外人賴秉瑞工作場所之現場管理事業,原告所引之法規,均係由被告銘崎公司所應負責,與被告萬安公司並無關係,是以,原告應明確指出被告萬安公司之過失狀態為何?
3、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防止通道引起之危害部分,所稱之雇主,以及有能力、義務防止危害發生者為被告銘崎公司,被告萬安公司並無防止之義務,且無法對被告銘崎公司之通道設施為任何置喙。又同法第6 條第2 項所規範之內容係指疾病之預防,但本件訴外人賴秉瑞並非死於疾病,故被告萬安公司亦未違反該法條之規定。又原告主張被告萬安公司違反同法第32、33條部分,被告萬安公司均有對所僱用之保全員為安全告知,而被告銘崎公司之現場管理應由被告銘崎公司自行負責,且被告銘崎公司並未特別告知被告萬安公司電動大門有何危險或需防備之處,故被告萬安公司並無違反該等法條規定。又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29條之
1 所稱之雇主,為場所管理人即被告銘崎公司,計畫義務人亦為被告銘崎公司,被告萬安公司僅為承攬人,僅能依循計畫義務人制訂之規定辦理,而被告銘崎公司並無為任何安全計畫,被告萬安公司自無從依循。
4、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銘崎公司部分:
1、訴外人賴秉瑞自101 年12月28日起受雇被告萬安公司,嗣後萬安公司指派其至被告銘崎公司斗六工廠擔任保全員,被告銘崎公司與訴外人賴秉瑞之間並無僱傭關係,被告銘崎公司對被告賴秉瑞亦無指揮監督權,自難認被告銘崎公司對訴外人賴秉瑞應依民法第483 條之1 規定負保護義務,或依民法第48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2、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需以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另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第4 項規定「本法所稱事業單位,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可知該法所稱之事業單位或雇主均為被告萬安公司,而非被告銘崎公司,故本件事故與被告銘崎公司無關,應由被告萬安公司負全責。
3、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法條規定,又執勞工安全衛生檢查署製作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11頁七㈢之記載,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基本原因為:⑴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⑵未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因而要求被告銘崎公司與被告萬安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
1 項與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3 條第1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與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均為雇主之責任,被告銘崎公司既非訴外人賴秉瑞之雇主,原告要求被告銘崎公司與被告萬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實於法無據。
4、又勞動部雖以被告銘崎公司違反系爭事故發生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34條第2 款規定,裁罰被告銘崎公司3 萬元,其理由為:「受處分人未以書面具體告知承攬人(即萬安公司)捲夾危害…」。但被告銘崎公司在斗六市營運開始就將保全工作委託由被告萬安公司負責,訴外人賴秉瑞在被告銘崎公司斗六市工廠工作也已經超一年半的時間,對於電動大門的操作應已相當熟悉,且被告萬安公司為專業之保全公司,承攬被告銘崎公司之保全工作已經七年以上,對於電動大門的危險性不可能不知,故勞動部雖以上開理由裁罰被告銘崎公司,然該裁罰處分之理由與訴外人賴秉瑞遭電動大門夾傷致死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況訴外人賴秉瑞遭電動大門夾傷當天,被告銘崎公司之電動大門並沒有損壞,此由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10頁最後一行所述,電動大門機械作動一切正常,可得明證,該電動大門在正常狀況下開啟之速度為每秒22.2公分,應無致人傷害之可能。再者,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到底發生什麼事,被告銘崎公司並不清楚,而當天是假日,公司廠房並無人上班,且訴外人賴秉瑞遭夾傷的電動大門平常是供車輛進出貨的門,人員平常則是由該電動大門旁邊的一般小門進出,訴外人賴秉瑞於事故發生當日不走離警衛室較近之小門,卻開啟電動大門,實有違常理。況且被告銘崎公司與被告萬安公司簽訂有駐警保全服務合約,該合約第11條明訂被告萬安公司派駐人員應由該公司負責管理運作並督導,並對其派遣之工作人員安全負管理之責任,故被告銘崎公司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5、又所謂職業災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之規定,係指「勞工就職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汽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為職業災害。」該所稱職業上原因,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乃指「因隨作業活動而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故職業災害乃勞動者執行職務或從事與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災害,始得認定之。就系爭事故訴外人賴秉瑞遭電動大門夾傷致死,姑且不論原因為何,依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8 頁五第三行所載賴秉瑞的友人段春梅所述:「賴秉瑞打電話叫我去拿錢…。」等語,故訴外人賴秉瑞是否受到與工作有關之災害,實有可議。
6、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賴秉瑞自101 年12月28日開始受僱於被告萬安公司,被告萬安公司為訴外人賴秉瑞之雇主,由萬安公司派遣訴外人賴秉瑞至被告銘崎公司擔任駐衛警保全服務工作。故被告銘崎公司為原事業單位,被告萬安保全公司為服務承攬人。
㈡、被告2人均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㈢、被告萬安公司雲林辦事處下設置有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周華山(證書字號: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乙級技術士證000-000000 )。
㈣、被告銘崎公司未置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㈤、被告銘崎公司址設於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之工廠進出門分大、小二門,中間由石柱隔開。由工廠外向內望小門在左,電動大門在右,電動大門為單側左右向電動門,小門為單向無動力門。小門平時僅供人員進出,電動大門平時僅供車輛或其他動力機械進出,且該電動大門未設置遇障礙時自動停止裝置。
㈥、103 年5 月3 日22時10分許訴外人段春梅發現訴外人賴秉瑞遭上開工廠電動大門夾住脖子,經送往台大雲林分院治療,延至同年6 月17日5 時52分許不治死亡。
㈦、並無證據證明上開事故發生前或發生時被告銘崎公司電動大門有故障之情形。
㈧、原告賴春男因訴外人賴秉瑞遭夾,已支出醫療費7,797 元,且均為必要支出。
㈨、原告賴春男因訴外人賴秉瑞死亡,已支出喪葬費435,800 元(含棺木雜貨費317,000 元、塔位管理費用10,000元、塔位費100,000 元、火葬場使用費及火化骨灰處理費8,800 元),且均為必要支出。
㈩、原告賴春男,00年0 月0 日生,為訴外人賴秉瑞之父,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9歲又11月12日。訴外人賴秉瑞對原告賴春男有法定扶養義務
、原告賴廖碧霞,00年0 月00日生,為訴外人賴秉瑞之母,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7歲又1 月14日。訴外人賴秉瑞對原告賴廖碧霞有法定扶養義務。
、原告賴春男、賴廖碧霞除訴外人賴秉瑞外,尚有兩名成年子女。
、被告萬安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對原告等2 人為死亡補償共1,035,000 元
、被告銘崎公司因系爭事故,遭勞工安全衛生機關以其違反系爭事故發生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裁罰30,000元。
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2 人均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被告銘崎公司未置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與訴外人賴秉瑞遭系爭事故而死亡之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
㈡、被告銘崎公司址設於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之工廠進出之電動大門是否應設置遇障礙時自動停止裝置,始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規定?
㈢、被告2 人有無違反:①系爭事故發生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13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②同法第6 條第2 項第4 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③同法第32條第1 項:「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④同法第33條:「雇主應負責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使勞工周知。」、⑤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之1 條:「雇主使勞工於局限空間從事作業前,應先確認該空間內有無可能引起勞工缺氧、中毒、感電、塌陷、被夾、被捲及火災、爆炸等危害,有危害之虞者,應訂定危害防止計畫,並使現場作業主管、監視人員、作業勞工及相關承攬人依循辦理。前項危害防止計畫,應依作業可能引起之危害訂定下列事項:四、電能、高溫、低溫及危害物質之隔離措施及缺氧、中毒、感電、塌陷、被夾、被捲等危害防止措施。」等規定?若有,與本件訴外人賴秉瑞死亡之結果,有無因果關係?
㈣、若被告2 人對訴外人賴秉瑞死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訴外人賴秉瑞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賴秉瑞自101 年12月28日開始受僱於被告萬安公司,被告萬安公司為訴外人賴秉瑞之雇主,由萬安公司派遣訴外人賴秉瑞至被告銘崎公司擔任駐衛警保全服務工作。故被告銘崎公司為原事業單位,被告萬安保全公司為服務承攬人。
被告銘崎公司址設於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之工廠進出門分大、小二門,中間由石柱隔開。由工廠外向內望小門在左,電動大門在右,電動大門為單側左右向電動門,小門為單向無動力門。小門平時僅供人員進出,電動大門平時僅供車輛或其他動力機械進出,且該電動大門未設置遇障礙時自動停止裝置。103 年5 月3 日22時10分許訴外人段春梅發現訴外人賴秉瑞遭上開工廠電動大門夾住脖子,經送往台大雲林分院治療,延至同年6 月17日5 時52分許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職業安全衛生署105 年3 月8 日勞職中1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88 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相字第
314 號卷(下稱相驗卷)、103 年度他字第715 號卷、103年度他字第1550號卷(下稱他字卷)核閱無訛,故上開事項,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2 人過失致訴外人賴秉瑞遭受職業災害而死亡,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經查,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訴外人賴秉瑞自101 年12月28日開始受僱於被告萬安公司,被告萬安公司為訴外人賴秉瑞之雇主,由萬安公司派遣訴外人賴秉瑞至被告銘崎公司擔任駐衛警保全服務工作。故被告銘崎公司為原事業單位,被告萬安保全公司為服務承攬人,已如前述,則被告萬安公司將訴外人賴秉瑞派往被告銘崎公司工廠提供勞務,則被告銘崎公司位於斗六市之工廠亦屬被告萬安公司提供勞務場所之延伸,則確保訴外人賴秉瑞在被告銘崎公司工作場所工作之安全,亦為被告萬安公司基於雇主應負責任之範圍內,應無疑義。故本件「若係」訴外人賴秉瑞「因職業災害」致生損害,依據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萬安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亦無疑義。
㈢、然所謂職業災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 款之規定,係指「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該所稱職業上原因,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乃指「本法第二條第五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故職業災害乃勞動者執行職務或從事與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災害,始得認定之。本件事故訴外人賴秉瑞遭被告銘崎公司址設斗六市工廠之電動大門夾傷致死,其原因為何,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立案偵查,並經各該證人於警、偵訊時證(陳)述在卷,經查:
1、證人王明義於103 年11月20日警詢時陳稱:「(103 年
5 月3 日(星期六)20時20分案發當時公司還有何人?)假日公司休息,沒有員工。…(銘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動大門有無裝置遇障礙時會自動停止?)沒有,該車道係為車輛通行之車道,旁邊另有人員進出門。」等語(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550 號卷第9頁)。
2、據職業安全衛生署調查結果「工廠進出門分大、小二門中間由石柱隔開。由工廠外向內望小門在左大門在右,大門為單側左右向電動門,小門為單向無動力門。」、「大門為單側左右向電動門,高約190 公分、寬約950公分,底部有滑輪,馬達為尚優牌直立式大門機,移動速度約22.2公分/ 秒(300 公分/13.5 秒)。大門控制方式有固定開關及遙控器,固定開關設置於警衛室內,遙控器為保全員隨身攜帶。平時僅供車輛或其他動力機械進出。」、「電動大門遙控器有4 個按鈕,操作方式為△(綠色)是開啟電動大門。○(紅色)是停止電動大門。▽(黑色)是關閉電動大門。□(黃色)是設定、拷貝用,平時按壓無動作,平時也不會使用。」(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715 號卷第208 頁)。
3、被告萬安公司保全員曾國堂於職業安全衛生署調查時陳稱:「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雲林辦事處)派駐於銘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為早班(06:00~18 :
00)與晚班(18:00~ 翌日06:00)兩班制。我固定值早班,103 年5 月3 日我請休假故由郭通和代班。我依班表於103 年5 月4 日約05:50到銘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接103 年5 月3 日晚班賴秉瑞的班。我於接班後對銘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動大門控制裝置進行測試(含遙控器及固定於警衛室之固定開關),機械作動一切正常。此大門之遙控器於103 年3 月10日才進行更新過,算是較新的設備,迄今(103 年7 月31日)未換過電池、電路板,也未發生操作不良之情況。且此遙控器未有備用電池,若電力耗盡就需要外出採買。」等語(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715 號卷第208 頁反面至第209 頁)。
4、證人段春梅於103 年5 月4 日警詢時陳稱:「(你何時發現你朋友賴秉瑞被鐵門夾傷?)賴秉瑞於103 年5 月
3 日21時30分許,到○○○路0 號,當時他不在保全室,我就在我自小客車車上等他。大約於103 年5 月3 日21時48分,我聽到鐵門打開的聲音,過約2 分鐘後我以為賴秉瑞上廁所,我再等2 分鐘就下車察看,我就看到當時賴秉瑞被鐵門夾住了。我試著將賴秉瑞拉出但是拉不動,我先打119 報案,當時保全室窗戶是打開的,我試著把鐵門打開,我馬上打給我朋友盛銘賢叫他趕快來幫忙。(你為何會到斗六市○○○路○ 號?你與賴秉瑞是何種關係?)他上個月向我借二千元,他打電話叫我過去拿。我跟賴秉瑞是認識2 年的朋友。…(你是如何前往該處?當時你車子停放位置為何?)我是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 前往該處所。我當時是停在保全室前面。」(雲林地檢署相驗卷第7 頁至第8 頁)。
5、證人段春梅於103 年5 月4 日第二次警詢時又陳稱:「(妳為何會到斗六市○○○路○號(銘崎生技公司)?你到該處作何事?)因為賴秉瑞上個月向我借2,000 元。賴秉瑞打電話叫我去拿錢。(賴秉瑞在該公司從事何工作?賴秉瑞何時與你聯絡?)賴秉瑞在該公司從事夜班的保全。賴秉瑞是於103 年5 月3 日20時19分用LINE打給我,有通話。(你何時到達該銘崎生技公司?你與何人一同前往?)我是103 年5 月3 日21時40分到達銘崎生技公司,我到時有用LINE打給賴秉瑞,有接但訊號不良,所以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回撥我的手機0000000000,賴秉瑞跟我說叫我等一下。…(妳到達該公司時妳車輛停放於何處?你有無將車輛停進該公司內?)我將車子停放於守衛室的前方。我將車子停放於公司外面沒有開進公司。(妳到達該公司時妳有無見到賴秉瑞?當時賴秉瑞人在何處?另當時妳有無見到賴秉瑞所駕駛之DC-8269 號紅色BMW 自小客車?他車輛是停放何處?)我到公司時沒有看見賴秉瑞在守衛室。賴秉瑞在何處我不知道。我也沒有看見賴秉瑞所駕駛之DC-8269 號紅色BMW 自小客車。我不知道他車輛是停放何處。(妳供稱到達該公司時妳並無見到賴秉瑞,當時妳有無立即下車尋找賴秉瑞?該公司當時警衛室旁之大門(電動門)及側門是打開或是關著?)我沒有下車但我打電話給賴秉瑞。當時警衛室旁之大門(電動門)及側門是關著。(妳稱當時妳沒有立即下車尋找賴秉瑞?而你是在車上作何事?)我在車上打線上遊戲。(妳到該公司就是要找賴秉瑞索討金錢,為何妳沒有見到賴秉瑞時你並沒有立即下車尋找賴秉瑞,而是在車上玩手機?)到達時我立刻打電話給他,他說叫我等一下,十分鐘。(你除了在車上玩手機以外,有無另再打電話給賴秉瑞找他,要他馬上回來?)沒有。(妳在車上是經過多久之後才打電話給賴秉瑞(幾時幾分)?妳持用之手機為何?你共有幾支手機?而賴秉瑞持用之手機為何?他共有幾支手機?他是21時48分打電話給我。賴秉瑞持用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他就有一支手機。(妳共打幾通電話給賴秉瑞?有無接通電話?賴秉瑞如何與妳回覆?他人當是是到何處、作何事?)我就打一通給他。有通話我問他人在哪裡。賴秉瑞回覆我說叫我等一下馬上到。當時在何處、作何事我就不知道。(你打完電話後是經過多久才下車?妳為何到那時候才會想要下車找賴秉瑞?)我打完電話後是經過約12分才下車。因為我聽到鐵門打開的聲音,過了約5 分鐘他沒有來跟我打招呼,所以我才下車查看。(妳下車後妳走到該公司何處?你所看到之情形為何?)我下車後先看守衛室,但守衛室沒人,我再往大門方向看去。我看到賴秉瑞是站在門邊,我先叫他但他沒有回應,我再走過去推他,才知道他被門夾住了。(你是如何聽到該公司之大門啟動聲音?妳在車上時車窗是否有打開?)我引擎熄火車窗開一半所以我有聽到。(妳見到賴秉瑞被該公司警衛室旁之大門(電動門)夾住脖子時,他的位置、姿勢、角度及相關物品散落之情形為何?當時現場有無其他人?請妳詳細敘述當時看到之情形?)賴秉瑞當時是站立的背部向我。
香煙、鎖匙、手機掉落在他站立的前方地上工廠內方。當時就我一個人。(妳看到該情形後妳立即作何處置?)我就一邊打119 、一邊找大門開關將門打開。(妳以前是否到過該公司找賴秉瑞?妳之前到該公司找賴秉瑞是作何事?你男朋友盛銘賢是否知道?)我到過賴秉瑞上班公司約3-4 次。有時候他說晚餐沒吃飯,叫我幫他買晚餐,有時候向我借錢,有時候還我錢。我男朋友知道,因為我有跟盛銘賢說。(妳為何知道該公司之警衛室內大門(電動門)之開關位於何處?你是如何按開關而打開大門(電動門)的?我之前站在窗戶前有看過他開門所以我知道。當時窗戶有打開所以我是透過窗戶打開大門開關將賴秉瑞放下來。…(妳是如何與賴秉瑞認識?你與賴秉瑞交往程度為何?)我以前在小娘娘上班,賴秉瑞去消費所以才認識。就一般朋友。…」等語(同上卷第9 頁至第11頁反面)。
6、訴外人賴秉瑞與訴外人段春梅有互相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絡,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21時許訴外人段春梅有以該通訊軟體詢問訴外人賴秉瑞「有事嗎?」,賴秉瑞則以該通訊軟體即時通話功能撥打電話2 通給訴外人段春梅,其中一通通話時間3 分13秒,另一通電話未接通即取消通話,於當日21時40分許訴外人段春梅又以該通訊軟體撥打電話給訴外人賴秉瑞,通話時間為1 分24秒,然後訴外人段春梅又以該通訊軟體告知訴外人賴秉瑞「我想喝酒」,有其2 人之LINE通訊軟體通聯畫面照片在卷可憑(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715 號卷第76頁、第83頁至第84頁)。
7、依據訴外人段春梅之模擬,其發現訴外人賴秉瑞被電動大門夾傷時,訴外人賴秉瑞係由外往內面向電動大門,頸部被夾在電動大門與左側小門間的方形石柱上,有訴外人段春梅之模擬照片在卷可查(同上卷40頁),而警方於該方形石柱上距地147 公分高處發現細微毛髮,於電動大門邊緣處右桿發現疑似生物油漬跡證,均經以棉花棒沾取採證,該等毛髮及棉花棒上,檢出同一男性DNA-STR 型別,與訴外人賴秉瑞DNA-STR 型別相符,亦有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考(同上卷第142 頁、第198 頁)。
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訴外人賴秉瑞於103 年5 月3 日,星期六,在被告銘崎公司斗六工廠值保全夜班,該日既為週六,又為夜間,應無開啟該工廠電動大門供車輛通行之必要,訴外人賴秉瑞亦不應該於假日夜間無供車輛通行必要之情況下,操作該電動大門。而由訴外人段春梅之上開陳述,可知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認識訴外人賴秉瑞約2 年,曾到過訴外人賴秉瑞上班處所約3 至
4 次,有時候訴外人賴秉瑞說晚餐沒吃飯,還會叫訴外人段春梅幫他買晚餐,有時候訴外人賴秉瑞會向訴外人段春梅借錢,有時候則還訴外人段春梅錢,訴外人段春梅又知悉訴外人賴秉瑞任職處所之電動大門如何操作開闔。又由訴外人賴秉瑞與訴外人段春梅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訴外人段春梅尚且會以該通訊軟體告知訴外人賴秉瑞其想要喝酒,顯見兩人交情匪淺。故本院認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應係訴外人賴秉瑞與訴外人段春梅兩人相約於訴外人賴秉瑞值班處所見面,訴外人賴秉瑞欲開啟被告銘崎公司之電動大門,讓訴外人段春梅得以開車駛入被告銘崎公司內,於開啟電動大門,且其站立位置在該大門移動軌道上時,誤觸隨身攜帶之電動大門遙控器,造成電動大門關閉而遭夾傷;亦有可能是訴外人賴秉瑞開啟電動大門由該電動大門走出,與訴外人段春梅見面後,轉身由該電動大門返回被告銘崎公司廠房內,且其行進位置在該大門移動軌道上時,誤觸隨身攜帶之電動大門遙控器,造成電動大門關閉而遭夾傷。然不論原因如何,訴外人賴秉瑞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不必要也不應該操作被告銘崎公司之電動大門,故訴外人賴秉瑞操作電動大門之行為,不屬隨其當日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之行為及其附隨行為,進而其遭電動大門夾傷乃至死亡之結果,即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5 款所定之職業災害,而屬自招危難行為及意外,故原告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主張被告2 人應對系爭事故發生屬無過失負舉證責任,並依據該法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㈣、原告雖又主張被告2 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3款、第2 項、第32條、第33條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條之1 第4 款等規定,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應由被告2 人舉證證明其等無過失,否則即需就訴外人賴秉瑞之因傷死亡,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查:
1、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然查,被告銘崎公司斗六工廠設置之電動大門本非供人員行走之通道,且該電動大門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何故障或損壞之情況發生,已如前述,由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715 號卷第24頁至第31頁之照片顯示被告銘崎公司斗六工廠電動大門裡面之地面亦無不平整、有障礙物阻擋之情形,故被告銘崎公司並無違反上開法律規定。而被告萬安公司僅為保全業者,被告銘崎公司斗六工廠之通道、地板、階梯設置有無缺失,本非被告萬安公司所得支配,故被告萬安公司亦無何違反上開法律規定之情形。
2、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2 項第4 款,固定有明文,原告並據以主張被告銘崎公司之電動大門並未設置遇障礙物自動停止設施,有違上開規定,故有過失。然查,有關電動門是否應設置遇障礙物時自動停止裝置,依據系爭事故發生時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相關子法並未有相關規定,有職業安全衛生署105 年5 月12日勞職中1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7 頁)。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職業安全法規,既未要求被告銘崎公司在工廠電動大門設置遇障礙物時自動停止裝置,則不能認為被告2 人有何違反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標準及規則之情形。
3、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雇主應負責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使勞工周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2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由該法條規定,可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非等同於「過失」,否則行為人怎可舉證無過失而免除損害賠償責任?其理自明。而本院認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與過失間之區隔,在於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是否創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並進而使風險實現,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未創造或提高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則僅屬行政規定之違反,並非過失,反之若違反行政規定之行為同時創造或提高了法所不容許風險,則該違反法令之行為始屬過失。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2人均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被告銘崎公司未置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已如前述,且被告銘崎公司因系爭事故,遭勞動部以其違反系爭事故發生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即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之規定,裁罰30,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罰緩處分書1 份在卷可找(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05 頁)。
本件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並認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基本原因為⑴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⑵未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本院卷第183 頁),形式上觀之被告2 人似有行政規定之違反,然而非必要情況下,人員出入應走人員出入專用門,不應行走車輛通道,電動門操作時人員應避免站立或行經電動門移動軌道等注意事項,為一般智識正常之就業勞工本應知悉之事項,無待雇主或事業單位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明文記載或由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宣導或施以教育及訓練,故本院認即便被告2人有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違反,亦無創造或提高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被告2 人之行為非屬過失。
4、按雇主使勞工於局限空間從事作業前,應先確認該空間內有無可能引起勞工缺氧、中毒、感電、塌陷、被夾、被捲及火災、爆炸等危害,有危害之虞者,應訂定危害防止計畫,並使現場作業主管、監視人員、作業勞工及相關承攬人依循辦理。前項危害防止計畫,應依作業可能引起之危害訂定下列事項:四、電能、高溫、低溫及危害物質之隔離措施及缺氧、中毒、感電、塌陷、被夾、被捲等危害防止措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條之1 第4 款固定有明文。然查,系爭事故發生場所為工廠大門,並非屬法定局限空間作業場所,故不適用上開規定,亦有職業安全衛生署105 年5 月12日勞職中1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7 頁),則不能認為被告2 人有違反該法令之情形,並無疑義。
另有關被告銘崎公司、萬安公司就系爭事故發生之設備及措施部分尚無可歸責因素,亦有職業安全衛生署105 年3 月8日勞職中1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 頁)故本院認被告2 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何過失可言。
㈤、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著有明文。
再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亦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可資參照。本件退步言之,即便被告2 人有原告上開所指之過失,然在非必要情況下,人員出入應走人員出入專用門,不應該行走車輛通道,電動門操作時人員應避免站立或行經電動門移動軌道等注意事項,為一般智識正常之就業勞工本應知悉,訴外人賴秉瑞遭被告銘崎公司工廠電動大門夾傷屬自招危難行為及意外,已如前述,則被告
2 人之過失行為,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未必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則被告2 人之過失與訴外人賴秉瑞遭電動大門夾傷,乃至於死亡之結果間即屬欠缺「相當性」,揆諸上開判例、判決意旨,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不合於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要件,即難謂對被告2 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六、綜上,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有過失,致訴外人賴秉瑞遭工作處所電動大門夾傷,乃至死亡,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有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