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余世鵬被 上訴人 余春頌
余子旻余子誼共 同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10月29日104 年度家簡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
105 年4 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上述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家事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上訴,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回復被侵害之繼承權,嗣於本院第二審上訴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侵害之應繼分土地,其追加屬於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首先敘明。
乙、上訴人主張: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訴訟之理由,無非係以上訴人在繼承原因發生後,已依其繼承資格繼承遺產,嗣後並依全體繼承人之協議而辦理遺產分割,渠繼承權並未遭受侵害;且訴外人余富用到庭證明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331 地號土地、重劃前係雲林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僅係約定讓余錦波使用,現在也由上訴人使用,則余錦波是否就系爭331 地號土地享有法律上權利,應由上訴人自行向余富用另訴解決,非據而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原審判決固非無見,惟認事用法仍有違誤。
二、首查,雙方既不爭執分產覺書之真實性,而依據分產覺書內容,被繼承人余錦波於生前確實記載將爭331 地號土地,由上訴人承繼,顯見上訴人主張當初余錦波生前表示遺產由繼承人均分,但抽中系爭331 地號土地之籤者,對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414 地號土地、重劃前為雲林縣○○○段○○○段000 地號)僅可繼承8 坪左右土地,應屬實在。而觀諸余錦波之遺產,「必須」加上系爭
331 地號土地之坪數,繼承人之應繼分始符合「平均繼承」分配,應可證明上訴人因將系爭331 地號土地納入遺產分配,於分割協議時,始同意以上開分割遺產方式分配。
三、再者,被繼承人余錦波於94年12月14日過世,繼承人於95年
5 月23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當時上訴人尚不知訴外人余富用就系爭331 地號土地,已單獨繼承,不可能分配予上訴人,且余錦波亦非土地登記名義人,然被上訴人明知系爭33
1 地號土地,並非余錦波之財產,竟向上訴人欺騙該土地係余錦波之財產,可照余錦波生前之囑咐繼承,導致上訴人相信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訴人因今年聽聞訴外人余富用已單獨繼承系爭331 地號土地,且向余富用求證後,余富用稱該土地只是供上訴人等使用,並非余錦波財產,始知悉被上訴人竟欺騙上訴人,是上訴人以本訴狀送達時起為撤銷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余錦波之遺產應依法律平均繼承,被上訴人應返還如聲明所示之土地予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余春頌及訴外人余吳雪枝於辦理遺產繼承時,再三對上訴人口頭保證謂:「系爭331 地號土地,以後上訴人定能分配並能蓋房子」等語,上訴人基於手足之情,斷無理由不信任,且上訴人長期以來有虧欠被上訴人余春頌及訴外人余吳雪枝代為分擔照顧父親之恩惠,不敢將該情簽立書面予以保證,致上訴人未能事先去調閱資料或求證,此乃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余春頌及訴外人余吳雪枝之通謀而恣意虛偽意思表示,導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使權利受到損害。
五、又雲林縣北港鎮府番里係民風純樸的村莊,親屬間為了爭產奪利,為不名譽之事,因此,上訴人聽聞被上訴人余春頌及訴外人余吳雪枝之誓言,遲遲駐足不敢向余富用求證,直至
104 年始聽聞余富用已單獨繼承系爭331 地號土地,經調閱土地謄本後,始頓悟長期以來均遭被上訴人余春頌及訴外人余吳雪枝所矇騙等語。
六、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余春頌應將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移轉45平方公尺予上訴人;⒉被上訴人余子旻應將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移轉22平方公尺予上訴人;⒊被上訴人余子誼應將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移轉22平方公尺予上訴人等語。
丙、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無非以被繼承人余錦波生前,基於將名下田地產業及不動產等財產,由繼承人余世鵬、余春頌、余銘村三人均分之意思,而書立分產覺書,因此,若未加上系爭331 地號土地,難謂平均繼承,上訴人所以會在95年5 月23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因被上訴人欺騙其稱系爭331 地號土地,乃余錦波所有,其當時尚不知系爭331 地號土地,已由訴外人余富用單獨繼承,於104 年才聽聞此事,要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語,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等語。
二、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形。被繼承人余錦波死亡時,繼承人有10人,非僅余世鵬、余春頌、余炯毅等3 人,全體繼承人基於自由意識,於95年5 月23日共同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並辦妥繼承登記在案。依此情形,上訴人焉有受詐欺之可能?又果係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何以在相隔近10年後,才提起本件訴訟?故上訴人辯稱其遭被上訴人詐欺才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情,自與常情有悖,此部分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三、上訴人必須證明與事實不符,始得撤銷自認。
㈠、上訴人於104 年6 月26日民事起訴狀第3 頁第1 至2 行,記載:約4 年前始獲悉系爭331 地號土地,已由余登塽之養子全部辦理繼承等語,其已自認早在100 年間,即知悉該等事項,姑不論本件究否構成回復繼承權之要件,上訴人於知悉
4 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
㈡、詎上訴人竟於104 年11月23日民事上訴狀之理由欄中,翻異前詞,改稱其係在104 年才聽聞訴外人余富用已單獨繼承系爭331 地號土地等語。因上訴人於原審已為自認,若要撤銷,必須證明與事實不符,不能僅空言辯稱其係在104 年才聽聞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等語。
丁、本院判斷: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7 號著有明文。
二、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可循)。
三、本件被繼承人余錦波生前曾於69年10月24日偕同余銘村(長男)、上訴人(次男)、被上訴人余春頌(三男)等3 子書立分產覺書,其中第2 點固記載:「原祖父余對再繼承余富用之業產應給父余錦波此內中壹厘地稱為余世鵬做為建地抽得」等語。依此觀之,似有上訴人指稱其須再分配系爭331地號土地之坪數,余世鵬、余春頌、余銘村三人始會平均繼承等情事。惟查,余銘村於87年8 月20日死亡,余錦波嗣亦於94年12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余春頌及訴外人郭余悅治(長女)、余玉枝(次女)、余美月(四女)、張余秋櫻(五女)、余慧卿(六女)、余炯毅(余銘村長男)、余玲珠(余銘村長女)、余玲娟(余銘村之次女)等10人,渠等已於95年5 月23日共同另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已辦畢遺產分割登記完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按。
四、而上訴人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取得:㈠雲林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0.2095公傾、權利範圍1/6 )之繼承持分比例756/60000 、㈡雲林縣○○鎮○○○段○○○段000 ○0 地號土地(地目道、面積0.0029公傾、權利範圍1/6 )之繼承持分比例1/ 18、㈢雲林縣○○鎮○○○段○○○段000 ○0 地號土地(地目道、面積0.0019公傾、權利範圍1/6 )之繼承持分比例1/
18、㈣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地目田、面積0.2136公傾、權利範圍全部)之繼承持分比例全部、㈤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地目田、面積0.4002公傾、權利範圍全部)之繼承持分比例2331/10000、㈥雲林縣北港鎮○○里○○00號房屋繼承持分比例1/12、㈦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㈧對債務人余玲珠之債權105,000 元、㈨北港北辰郵局郵政儲金(000000-0-000000-0 )存款559,618元持分1/10等遺產。顯見上訴人並非依69年10月24日余錦波生前所立分產覺書分配,乃依95年5 月23日兩造等人所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分配。
五、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余春頌及訴外人余吳雪枝向其口頭保證稱:系爭331 地號土地,以後定能分配並能蓋房子等語,認其等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致陷於錯誤、及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始於95年5 月23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語。惟查,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余春頌、及訴外人余吳雪枝所為詐欺等行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再者,退一步言,上訴人主張上述詐欺或陷於誤等情縱認屬實,惟上訴人於104 年6 月26日起訴狀第3 頁第1至2 行記載:約4 年前始獲悉系爭331 地號土地,已由余登塽之養子全部辦理繼承;嗣又於105 年3 月23日到庭表示:
4 年前知悉該情,起初是相信他們,在100 年以後說要重新分配,有經過一段時間協調,協調不成才不得已提告等語以觀,其自認於100 年間即知悉此事,顯已逾越撤銷意思表示之一年除斥期間。
六、再者,上訴人雖又於上訴狀改稱其係於104 年才聽聞訴外人余富用已單獨繼承爭331 地號土地,且於105 年4 月19日到庭表示:應該不是4 年前,時間沒有那麼早,朋友寫狀紙時聽錯了等語。然查,上訴人已於原審自認於100 年間知悉此項事實,嗣縱改口時間點並非斯時,參以自認之撤銷,既未得被上訴人同意,其復未能舉證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自認事實,應受拘束。上訴人既已知悉系爭33
1 地號土地,早於上述時間即已由余富用辦理繼承登記,顯然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之1 年除斥期間。又兩造係依上述書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登記,屬於履行契約之行為,亦無民法第184 條所定不法侵害情事,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返還,亦無理由。此外,本件已依上述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繼承登記完竣,無人否認上訴人之繼承資格,且依上述知悉時間認定,亦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146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請求回復繼承權,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8
4 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余春頌、余子旻、余子誼等人,將系爭414 地號土地分別移轉45平方公尺、22平方公尺、22平方公尺予上訴人,自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上訴人請求訊問被上訴人余春頌及訴外人余吳雪枝等人,核與判決之認定結果不生影響,應無必要,併予敘明。
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井
法 官 潘雅惠法 官 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