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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家他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他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侯庭萱代 理 人 林重仁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侯朝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無效事件(本院105 年度親字第6 號),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5 年度家救字第12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該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並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兩造間請求認領無效事件,前經本院105 年度家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而該事件並經本院105 年度親字第6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本件係請求認領無效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裁判費為3,000 元,故判決確定後,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本院乃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曉佩

裁判日期:201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