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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家救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24號聲 請 人 吳佳陵相 對 人 吳東成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否認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㈠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㈡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㈢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親字第7 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法律扶助審查表、法律扶助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虎尾鎮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影本為釋明。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調閱本院105 年度親字第7 號否認子女事件之卷證審核無誤,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壽君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6-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