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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家暫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暫字第6號聲 請 人 陳文靜相 對 人 張碧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本院105 年度家非調字第130 號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經聲請人同意,不得由任何人攜同出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結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與子女原共同住於雲林縣○○鄉○○村○○00號,詎料,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5 月14日未告知聲請人將子女帶離原住所,經聲請人聯繫相對人,相對人均拒絕回應,聲請人在求助無門下,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通報失蹤人口。又相對人為越南人士,在越南有相當之生活能力,恐將未成年子女帶返越南,妨礙聲請人行使親權,為此聲請暫時處分,禁止相對人於訴訟確定前將兩造未成年子女甲○○攜出國境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

揆諸前揭條文,可知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為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始得為之。而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此應由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 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 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 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 條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事件,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非調字第130 號受理調解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於本院上開事件裁判確定前,自得聲請定暫時處分。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越南人士,恐於訴訟程序中偕同未成年子女甲○○返回越南等情,亦有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內政部移民署專勤隊受理外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通訊軟體LINE截圖畫面等件附於該調解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就其主張已為相當之釋明。審酌相對人為越南人士,且未成年子女甲○○現與相對人同住,未成年子女甲○○如出境,聲請人之親權有陷於無法或難以行使之虞,並損及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認本件確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有定暫時處分必要,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依法就未成年子女甲○○之出境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士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1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