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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家聲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王仁欣非訟代理人 吳啓勳律師相 對 人 王黃關 係 人 陳雅郁

陳王彩非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相對人王黃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4日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17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第二、三項廢棄。

選定王仁欣(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 號)、陳王彩(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黃(女、民國0 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陳雅郁(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抗告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王仁欣於原審聲請宣告相對人王黃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請求選定其為王黃之監護人,或選定其與關係人陳王彩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抗告人之子王揮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原審經審驗王黃之心神狀況,並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楊逸鴻醫師之鑑定報告書所載:「相對人於民國80至81年間右側肢體無力,被醫師告知其有多發性大腦血管梗塞之病竈,整體功能逐漸退化,於95至96年間功能退化急遽,於100 年時已不認得家人,不具語言溝通能力,其於91年時被安置在安養中心至今,其目前眼光不會注視人,對外來刺激不具任何有意義之反應,不具情緒理解及表達能力,不具專心注意之能力,無法合作,不具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不具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不具定向感,不具短期及長期記憶能力,不具抽象思考能力、不具心算之能力,雙腳癱瘓,雙手略可運動,自身清潔事務完全由他人代勞,依賴他人經由胃造口給與食物維生,排泄問題則以成人紙尿褲處理,綜合相對人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診斷為『極重度血管性失智症』,病因為『多發性大腦血管梗塞』,相對人因極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不具管理財產之能力,其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相對人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及程序監理人建議由關係人陳王彩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抗告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准依抗告人之聲請,宣告王黃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惟選定關係人陳王彩為受監護宣告人王黃之監護人,並指定抗告人王仁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徒據程序監理人出具之意見書建議由關係人陳王彩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王黃之監護人乙節為其裁定之基礎,固非無見,惟查:

㈠、關於受監護宣告人王黃目前安養之處所,由卷附台北縣私立雙連安養中心自費養護契約觀之,乃抗告人王仁欣、關係人陳王彩及受監護宣告人王黃之夫王景炫於民國91年間共同之決定。其間緊急之事宜,亦由安養中心通知抗告人處理,且抗告人與其4 個兒子輪流利用空檔時間探視受監護宣告人王黃,迄無間斷。

㈡、又相對人之安養費用,雖由關係人陳王彩依安養中心要求,由其於富邦銀行開設帳戶轉帳處理,然其資金均來自於受監護宣告人王黃之夫王景炫,並非關係人陳王彩以其所有資金支付(按王景炫生前出資供關係人陳王彩之3 名子女於美國購置房產,因此要求關係人陳王彩負擔受監護宣告人王黃之安養費用,否則應返還其子女之房產購置款;於王景炫過世後,受監護宣告人王黃之安養費用即由王景炫所遺現金支付)。

㈢、受監護宣告人王黃之夫王景炫過世後,留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 百多萬元以供支應受監護宣告人王黃之安養費用,但均在關係人陳王彩掌握勻支下,抗告人無置喙之餘地,而關係人陳王彩就父親王景炫所遺現金之詳細勻支情況,並未檢具憑證說明,縱令抗告人有所質疑,關係人陳王彩依然我行我素。

㈣、89年以來,受監護宣告人王黃為「重度多重障」,抗告人即為其「連絡人」,王黃多年來之相關事宜,均由抗告人及父親王景炫處理,而關係人陳王彩早已移居美國幾十年,並未處理受監護宣告人王黃的所有大小事情。

㈤、原審卷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云:「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自民國100 年起不認得家人,不具語言溝通能力」,則卷附受監護宣告人王黃出具與關係人陳王彩之授權書如何而來?又該授權書記載:「授權人王黃今為辦理有關本人不動產(土地座落雲林縣○○鎮○○段43、201 、228 、21

7 等四筆)出售事宜,特委託陳王彩…」云云,顯見關係人陳王彩係欲將受監護宣告人王黃所有不動產處分殆盡,將款項移往美國,幸抗告人及時發現,乃據受監護宣告人之診斷證明書向有司陳情,關係人陳王彩方未得逞。而抗告人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人王黃之權益,始為本件之聲請,但原審程序監理人就此未詳加訪談明瞭,且只須向卷附關係人陳王彩出具之委託書之受任人蘇印溢訪談查證即可了解「關係人陳王彩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財產之惡」,豈是程序監理人輕描淡述:「因處分不動產及部分不動產,雙方產生歧異」而已。

㈥、依代理人於抗告人發現關係人陳王彩已簽約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王黃之財產後,與抗告人於仲介處協調得知之事實,絕非關係人陳王彩所云之「欲出售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之不動產以支付費用」,詳言如下:

⒈協調當時,陳王彩已將受監護宣告人王黃之土地簽約賤售

,抗告人認為於法不能處分,關係人陳王彩因懼於違約金之問題,一再要求抗告人同意其處分,抗告人不同意,在場宗親亦認為關係人陳王彩太霸道,不應該如此。

⒉又當時關係人陳王彩甚至提出要求抗告人同意其處分,其願

意將所得價金分為三份,關係人陳王彩一份,抗告人一份,一份由抗告人與關係人陳王彩共同開戶存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王黃安養費用,因於法不合,抗告人不同意。

⒊又當時抗告人向關係人陳王彩表明將依法就王黃聲請監護

宣告,其後如關係人陳王彩檢具憑證核算確認父親王景炫所留現金已不足支付受監護宣告人王黃之安養費用,則由抗告人與關係人陳王彩平均支付。倘關係人陳王彩不願意與抗告人平均支付,則向法院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王黃之部分財產支應。

⒋關係人陳王彩當時表示怕抗告人王仁欣任監護人後不會向法

院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王黃之財產,因此曾要求抗告人出具承諾給伊,承諾就任監護人後會向法院聲請處分王黃之財產,但為抗告人所拒絕,關係人陳王彩因此之故,於本件極力主張聲明其欲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就其動機目的論之,誠屬不宜。

㈦、程序監理人就由抗告人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乙節,究竟有何不適當、不適宜之具體情形,全然未有評估說明,僅徒以關係人陳王彩之片面說明,即據為其建議之基礎,實非妥適。且程序監理人於訪談抗告人時,甚至代替關係人陳王彩提出文件一份,要求抗告人簽署,如此舉動,已足見其偏頗之一般。何況,關係人陳王彩現長居於美國,如何能周全任高齡已97歲之受監護宣告人王黃之監護人。

㈧、綜上,本件顯不宜由關係人陳王彩單獨任受監護宣告人王黃之監護人,原裁定對於抗告人上開之主張論述,全然未加論列判斷,於法實有未洽。故如法院認由抗告人單獨任受監護宣告人王黃之監護人對於關係人陳王彩而言不周全,建請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人王黃之監護人由抗告人王仁欣與關係人陳王彩共同任之。

二、又抗告人之代理人於104 年10月14日在士林地方法院進行鑑定時,固說明略以:「聲請本件是為了處理相對人之安養費問題,且之後打算要將相對人遷回南部等語」云云,然查:

㈠、由於關係人陳王彩保管受監護宣告人王黃之夫王景炫所遺留供受監護宣告人安養之現金部分,未檢具憑證說明且有私自挪用之情形,此亦為原裁定審理中調查質疑得知之事實,則關係人陳王彩此不清不楚之舉,如何足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㈡、又抗告人於原審亦說明受監護宣告人目前安養之情形,尚無變更之決定,必需評估嘉義基督教醫院及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附設之安養機關,若適當且關係人陳王彩亦同意的情形下,始有變更受監護宣告人安養處理之可能,而原審視之為無物。

㈢、詎原裁定對於上開情形全然未加考量,徒以抗告人代理人於鑑定程序之說明,即率據為不宜由抗告人單獨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之理由,於法尚非無斟酌之餘地。

三、另原裁定略以:「聲請人對於關係人欲出售相對人之不動產等財產管理行為有所疑慮,彼此間互為猜忌,且關係人表示聲請人前對於其電話聯絡均不回應,很難與聲請人溝通等語,顯難期待渠等能共同擔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云云,但查:

㈠、關係人陳王彩所云抗告人對於其電話聯絡均不回應、很難與抗告人溝通等語,尚屬空言,原裁定未詳加調查其原委事實為何,徒據關係人陳王彩空言之所云,即據為其判斷之基礎,於法顯屬不當。

㈡、又監護人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準此,原裁定以抗告人與關係人陳王彩對於受監護人之不動產財產管理行為,彼此間互為猜忌,率認其不適合共同監護云云,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實有未當。

四、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因此,基於以下之理由,關係人陳王彩不適宜單獨擔任受監護人王黃之監護人:

㈠、關係人陳王彩對於受監護人王黃之夫黃景炫所留供受監護人王黃安養之現金帳目不清,有挪為己用之情形。

㈡、抗告人得自雲林縣政府之關係人陳王彩所提出受監護人王黃之授權書,由精神鑑定報告觀之,顯有偽造之嫌。

㈢、又關係人陳王彩利用其持有受監護人王黃相關證件之便,私自出賣受監護人王黃之不動產,依「淨手原則」而言,顯非適宜。

㈣、又相對人之安養,以現況而言,主要關鍵在於安養費用,因此,苟受監護人王黃之財產遭關係人陳王彩出賣得逞,其後果不堪想像,原裁定未詳加考量。

㈤、關係人陳王彩現長居美國,如何能周全任高齡97歲之受監護宣告人王黃之監護人,就時空而論,尚非無疑,原裁定未加考量,理由依據何在。

五、綜上說明,原裁定顯於法不當,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主文第二、三項廢棄。㈡選定抗告人王仁欣為受監護宣告人王黃之監護人,或受監護宣告人王黃由抗告人王仁欣及關係人陳王彩共同監護。㈢指定關係人陳雅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叁、關係人陳王彩則陳述:

一、原裁定因抗告人與關係人陳王彩就受監護宣告人王黃由誰擔任監護人之意見不一,故依法選定陳淑香律師為程序監理人。在原裁定理由第六頁第七點已載明參酌程序監理人之建議、聲請人及關係人陳王彩之意見後,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選定關係人陳王彩為王黃之監護人,指定抗告人王仁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綜觀抗告人所提出之各項理由,多是圍繞在受監護宣告人王黃之配偶所遺留財產之支用問題以及受監護宣告人王黃目前名下財產之處分問題,然查:

㈠、關係人陳王彩為受監護宣告人王黃之獨生女,91年間因為王黃行動不便,需要有較好及安全的有長期照護機構,故在參觀了雙連安養中心後,受監護宣告人王黃及其配偶王景炫都很喜歡,於是由關係人陳王彩簽訂養護契約辦理入住接受照護至今。受監護宣告人王黃在上開安養中心十幾年來之費用係由關係人陳王彩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王景炫所遺留之遺產支付。

㈡、依據原審程序監理人所提意見書第三頁,經其向臺北縣私立雙連安養中心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訪視,照護人員表示:「主要長期係以電子郵件、電話方式與陳王彩進行雙向溝通,陳王彩每年返台會探視受宣告之人,更曾入住數日,親自照料受宣告之人,自104 年起,對聲請人王仁欣才比較有印象。

」等語,可見抗告人縱使人居住在台灣,十幾年來根本甚少對受監護宣告人王黃為照顧或探視。

㈢、受監護宣告人王黃目前所安置之安養中心不管在設備上及生活照顧上都是台灣地區一時之選,關係人陳王彩願意為受監護宣告人支付高額之照護費用,無非也只是希望母親即受監護宣告人能夠得到最好的照顧,且受監護宣告人已高齡97歲,實不宜任意變動其現居所,始合乎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然抗告人曾表示之後打算將受監護人遷回南部等語,顯見抗告人全然是個人方便及金錢考量的立場來對受監護人為安養照顧之安排,並未考慮受監護人之身心狀態。

三、抗告人所提出關係人陳王彩對父親王景炫遺產管理支用之質疑以及欲處分受監護人王黃財產之動機等種種指控均非事實,但因與本件之判斷無相關,故關係人陳王彩不再一一提出理由駁斥。關係人陳王彩在父親王景炫99年過世之前,即91年至99年間,共計長達8 年的時間都是由關係人陳王彩墊付受監護人王黃之安養費用,共計新台幣3,715,926 元,抗告人未付分文。而直至受監護人王黃之配偶王景炫過世後,抗告人與關係人陳王彩均同意將遺產留給母親即受監護人王黃安養之用。若非關係人陳王彩認為父親王景炫遺產可能不足支付受監護人王黃日後的安養費用,且因為有人想要出價購買受監護人之土地,關係人陳王彩又何需至104年才打算處分受監護人王黃之財產,顯見關係人陳王彩對於受監護人王黃之財產並無任何私心。

四、由本件抗告人提出聲請之資料及陳述之事實觀之:

㈠、抗告人係因關係人陳王彩有出售受監護人王黃土地之動作,才會向鈞院提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受監護人之最近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除了抗告人之外,就是關係人陳王彩,但抗告人在原審聲請狀及歷次提出之資料,竟一再刻意把關係人陳王彩摒除在外,並主張要由抗告人之子王輝雄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但在鈞院囑託士林地方法院至新北市三芝雙連安養中心鑑定時,抗告人之代理人於104 年10月14日之非訟事件筆錄第三頁就提到「(相對人還有無其他子女?)還有一個姊姊,她也知道本件聲請,她會找律師到法庭陳述意見,她的律師已經有和我聯繫。」等語,但卻於104 年11月26日未通知關係人陳王彩之情況下,以抗告人及其三名子女王信弘、王振伸及王輝雄之名義向鈞院陳報同意書,陳明由抗告人擔任受監護人王黃之監護人,由王輝雄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由聲請人之上開舉措可知,其自始根本就不想要讓關係人陳王彩參與受監護人之監護聲請程序及表達意見,實在居心叵測。

五、原裁定對於為何選任關係人陳王彩為受監護人王黃之監護人,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理由中以論述甚詳,抗告人所提出之抗告理由與法院考量何人適於擔任監護人之要件並無直接關連。惟關係人陳王彩同意受監護人王黃之監護人由抗告人王仁欣及關係人陳王彩共同行使,及同意由關係人陳雅郁(即關係人陳王彩之配偶)擔任受監護人王黃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肆、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斟酌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之相關資料或證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規定自明。

伍、抗告人以原審關係人陳王彩並不適任受監護人王黃之監護人,認由抗告人擔任王黃之監護人,或由抗告人與關係人陳王彩共同擔任受監護人王黃之監護人較為適當,及由關係人陳雅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經查,受監護宣告人王黃自91年間開始即由關係人陳王彩簽訂養護契約辦理入住新北市三芝雙連安養中心接受照護至今,目前仍居住在該安養中心,而關係人陳王彩則已移居美國幾十年,長期居住在美國,平常不在台灣,於受監護宣告人王黃有生病或緊急情事,關係人陳王彩無法及時親身處理,仍需在台灣之抗告人協助處理等情,為兩造到庭陳述甚明且不爭執,故就上情觀之,由關係人陳王彩單獨任受監護宣告人王黃之監護人,顯非適宜。另原審選定關係人陳王彩擔任監護人,無非參考程序監理人意見,考量受監護人王黃目前在安養中心受照顧情況良好,其現今之身體狀況實不宜變動其現居所,若由抗告人單獨擔任受監護人王黃之監護人,王黃現穩定之生活情狀有被變動之虞,以及抗告人對於關係人陳王彩欲出售受監護人王黃之不動產等財產管理行為有所疑慮,彼此間互為猜忌,顯難期待渠等能共同擔任受監護人王黃之監護人等緣由,而予以選定。惟關係人陳王彩與受監護宣告人王黃分居台灣、美國兩地,受監護宣告人王黃有生病或緊急情事,關係人陳王彩無法及時親身處理,仍需在台灣之抗告人協助處理之情,業如上述,故關係人陳王彩尚非最適宜擔任王黃之人選,抗告人王仁欣仍須具有王黃之監護人身分方為妥適。又抗告人王仁欣與關係人陳王彩兩人,於原審審理時固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王黃之配偶(即本件抗告人王仁欣、關係人陳王彩之父親王景炫)所遺留財產之支用及受監護宣告人王黃目前名下財產之處分問題有所爭執,彼此間互有猜忌,惟兩人已於105 年5 月18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非調字第125 號聲請調解事件調解成立,對於受監護人王黃之配偶王景炫所遺留財產之支用問題及受監護宣告人王黃名下財產之處分問題已妥為分配安排,兩人並約定目前不變動受監護人王黃之照護安養機構,此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故抗告人王仁欣與關係人陳王彩因分配父親王景炫所遺留遺產及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王黃名下財產等問題所生爭執,已獲得解決,應能期待渠等能齊心共同擔任受監護人王黃之監護人,且依照上開調解事件筆錄所載約定事項,受監護人王黃現穩定之生活情狀亦無被變動之虞,顯亦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陸、本院審酌上情,認由抗告人王仁欣、關係人陳王彩共同任王黃之監護人,並由陳雅郁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符合王黃之最佳利益,抗告人、關係人陳王彩、陳雅郁就此亦表同意,有本院105 年5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柒、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

4 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井

法 官 潘雅惠法 官 王雅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壽君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6-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