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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家親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薛林翠蘭法定代理人 薛永清相 對 人 薛永輝

薛永賀薛娟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存款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尚有新臺幣(下同)26,315元,但扣除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17號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請求監護人報酬事件中,法院裁定聲請人應給付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監護人報酬10,000元後,聲請人之存款至104 年4 月24日為止,僅剩16,315元,已不足以支付聲請人請外護工之薪水及一切生活醫療開支,聲請人於104 年4 月後已沒有自己之財產及所得來維持生活,故依法有受其子女即相對人薛永輝、薛永賀及薛娟娟扶養之權利,爰聲請命相對人薛永輝、薛永賀及薛娟娟應自104年5 月起,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8,000 元,直至聲請人死亡之日為止等語。

二、相對人抗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薛永輝以:我現在沒有工作收入,沒有錢可以扶養聲請人,我們調查出來聲請人名下之土地是過戶給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子薛力豪,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表示聲請人已沒有錢生活,則薛力豪應該扶養聲請人等語資為抗辯。

㈡、相對人薛永賀以:我生意失敗,現在已經沒有錢可以扶養聲請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將聲請人之不動產、存款分別轉給其子女薛力豪、薛力慈,如果他們有拿聲請人的錢,就應該要拿錢出來養聲請人等語資為抗辯。

㈢、相對人薛娟娟以:我自104 年8 月起,每月都有匯5,000 元至聲請人帳戶內給聲請人,且聲請人生日及逢年過節,我都有多匯錢給聲請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此有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薛永清為聲請人之子且為其監護人,而相對人薛永輝、薛永賀及薛娟娟亦為聲請人之子女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兩造前案103 年度家聲字第289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案卷,核閱該案卷內兩造之戶籍謄本無訛,是此部分堪信為真正。聲請人之監護人薛永清固主張相對人薛永輝、薛永賀及薛娟娟應自104 年5 月起,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8,000 元,直至聲請人死亡之日為止,然參酌本院103 年度家聲字第2892號前案針對聲請人向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之裁定理由,已認定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自陳其將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於103年1 月10日與他人訂立買賣契約書,以1,000,000 元處分出售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且於103 年12月9 日已受領全部之買賣價金1,000,000 元,另聲請人每月可領取老人年金3,50

0 元,而聲請人每月所需花費約為33,000元至35,000元,縱以每月35,000元為計算,且先不論聲請人每月可領取之老人年金金額,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上開代為處分聲請人名下不動產所得之價額,都尚足供支出聲請人28個月之生活所需費用等情,故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費用如以35,000元為計算,則上開處分出售聲請人名下土地所得之價金,應至少尚足以支應聲請人之生活所需費用至106 年4 月,而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雖提出聲請人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並主張聲請人帳戶內存款已不足以支應聲請人之生活所需費用,惟本院核閱聲請人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曾於103 年12月2 日、103 年12月5 日、103 年12月31日、104 年1 月21日、104 年1 月29日、104 年3 月25日、104 年5 月22日、104 年6 月30日分別從該帳戶內提領40,105元、16,478元、34,023元、28,856元、22,400元、45,930元、26,000元、22,000元,從上開提領紀錄可發現有於一個月內即有數次提領萬元以上金額之情形,此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所述聲請人每月所需生活費用情形不相符合,經本院當庭訊問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提領上開金額之用途,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無法明確說明提領上開金額之用途,亦無法提出相當證據以證明提領上開金額確實作為聲請人生活所需之費用,故依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上開代為處分聲請人名下不動產所得之價額為計算,尚難認聲請人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依法尚未發生,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並聲請相對人三人應自104 年5 月起,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8,000 元,直至聲請人死亡之日為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16-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