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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家親聲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93號聲 請 人 王端府關 係 人兼代理人 韓柳榮相 對 人 王有民

王文慧王昭雅兼上列二人共同代理人 王政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人主張: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王有民、王政琳、王文慧、王昭雅之父親,已年邁無謀生能力,生活堪慮,因相對人4人未盡扶養義務,乃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向本院提出給付扶養費之聲請,經兩造於104 年5 月22日在本院104 年度家非調字第86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中成立調解,相對人4 人願自

104 年6 月份起,至聲請人能維持生活而有謀生能力時止,分別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 千元之扶養費用。但聲請人目前每年只有自來水公司3 季各2 千元之退休人員慰勞金共計6 千元之收入,而聲請人每月除餐費

1 萬元(2 人)及生活雜支3 千元外,尚須支付房屋租金每月1 萬元、水電費每月2 千元、大樓管理費每月1 千元,且聲請人因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等疾病,及1 隻腳斷了,都坐輪椅,身體狀況不佳,需要經常上醫院看診,須支出健保費每月1 千4 百多元、醫藥費每月5 千元、營養品費用每月4,400 元,又要買尿布,每月費用3,540 元,更需要專人照顧,目前係由其妻即關係人韓柳榮照顧,相對人4 人每月給付聲請人共2 萬元根本不敷使用,故聲請調整扶養費用或由相對人4 人輪流照顧等語。並聲明:請准將本院104年度家非調字第86號調解筆錄第1 項內容,變更為相對人王有民、王政琳、王文慧、王昭雅應自105 年1 月份起,至聲請人能維持生活而有謀生能力時止,分別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1 萬元之扶養費用。

二、對相對人答辯所為之陳述:㈠聲請人元配即相對人母親是國小老師退休,退休金有400 多

萬元,元配死亡後,聲請人有領取上開退休金,其中100 萬元給大兒子,150 萬元給大女兒,剩下200 萬元償還大兒子的花旗銀行貸款,這些錢都花在孩子身上,已經花完了,聲請人沒有花用。而聲請人的退休金將近700 萬元,聲請人退休後照顧元配癌症,天天載去醫院看病,元配過逝1 、2 年後,聲請人女婿叫聲請人與其同去海南島玩,後來聲請人就跟關係人韓柳榮結婚,聲請人到海南時剩下670 多萬元,由女婿及海南朋友預先談好,聲請人領了美金3 萬元寄到海南的交通銀行,由聲請人的女兒、女婿領走其中美金2 萬元,因結婚要有房子,聲請人在海南島買房屋,持分由聲請人跟關係人韓柳榮一人一半,房屋約以14萬元人民幣購買,聲請人買屋後整修花了美金1 萬元,另有2 人跟聲請人借錢,每人借2 萬元,其中1 人是關係人的弟弟,然後剩下200 多萬元,全部被聲請人玩樂透彩花掉,所以聲請人花的是自己的錢。聲請人在海南島有買2 部計程車,因為關係人韓柳榮的弟弟開計程車為業,跟聲請人聯絡說要買車,聲請人第1 次匯款美金5 萬元美金給關係人弟弟,購買第2 部車子時又匯款美金5 萬元,而車子使用8 年就壞掉,已被政府沒收,聲請人以前在海南確實有財產,但現在什麼都沒有,聲請人為了醫病沒有錢,財產就一樣、一樣賣掉,在臺灣的房子賣了

350 萬元,但賣房子的錢拿回海南清償債務及生活花用,到現在2 年半已經花用完畢,聲請人現在沒有錢。

㈡聲請人於105 年8 月24日因相對人王政琳不賣靈芝給聲請人

喝,聲請人頭痛去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急救,於105 年8 月25日因腦出血發病危通知,2 、3 天後出加護病房,至普通病房住院10天就回家,過2 、3 天又去普通病房住院,之後再回家治療,現在在家中等死,躺在家裡,無法翻身,聲請人不肯去安養院,關係人因要看護聲請人,不能工作,也要繳付國民年金,健保費,從104 年5 月22日調解至今,聲請人每月支出沒有什麼改變,但錢一直不夠用。

貳、相對人部分:

一、相對人王政琳、王文慧、王昭雅則以:㈠相對人4 人之母親於88年8 月10往生,因其係國小老師退休

,有500 萬元18% 之優惠存款,往生後可續存1 年即有利息90萬元,加上往生後退休金590 萬元及其餘可請領之款項,皆由聲請人領走,聲請人從自來水公司退休,其因退休可領取之退休金及其他可請領款項,合計約1,000 萬元以上,所以聲請人與相對人4 人之母親因退休所領金錢約2,000 萬元。

㈡於89年底,聲請人與關係人韓柳榮結婚,兩人之戶籍雖均設

在台灣,但大多時間都居住在海南,聲請人在海南有1 幢公寓及2 輛自營轎車,且聲請人之妻韓柳榮之子女、父母也都同住於聲請人於海南購置的房子,因此,聲請人有謀生能力,能維持全家生活,無經濟拮据之虞。聲請人於103 年又將其所有位於臺灣斗六市鎮○路的祖厝以350 萬元左右之價格賣掉,脫產到海南,使其在台灣完全沒有房產且幾乎沒存款,再於104 年間向相對人4 人請求扶養費,於本院家事法庭調解成立,每位子女即相對人4 人每個月須匯款5 千元到聲請人的農會帳戶作為扶養費,如此等於間接由相對人在養聲請人在海南的家。

㈢於95年4 月,聲請人在海南罹患腦癌3.8 公分,病情很嚴重

,聲請人意識不清無法回臺治療,相對人王政琳拿15瓶550c

c 的活菌靈芝液給相對人王有民帶去給聲請人喝,結果不到10天便能將聲請人帶回台灣,當時關係人韓柳榮跟著回來,聲請人到全台各大醫院檢查,均確診係腦癌,因進行開刀切除僅有百分之1 成功的機率,便放棄開刀治療,回家休養,相對人王政琳則持續供給聲請人活菌靈芝液,後來聲請人腦癌就痊癒,至今已9 年多,直到105 年聲請人提告相對人王政琳棄養,相對人王政琳才停止提供活菌靈芝液給聲請人。㈣因聲請人於腦癌末期喝了相對人王政琳的活菌靈芝液而恢復

健康,聲請人與關係人韓柳榮回到海南,聲請人就成了活菌靈芝液的活廣告,關係人韓柳榮就開始做起活菌靈芝液的生意,直到105 年3 月關係人韓柳榮從海南回臺約賺了400 萬元。

㈤於103 年1 月,聲請人在海南病得相當嚴重,有生命危險,

關係人韓柳榮急著將聲請人帶回台灣住院治療,然卻於聲請人狀況不穩定時就將聲請人辦理出院,隔兩天關係人韓柳榮就放下聲請人,獨自回海南與其姊妹出遊,聲請人靠著相對人王政琳的活菌靈芝液維持健康。同年1 月31日大年初一凌晨1 點左右,聲請人從樓上下樓時不小心摔斷腿,相對人王政琳夫妻、相對人王昭雅及其子女趕到,見狀就叫救護車送聲請人至台大醫院斗六分院急診室,診斷為骨折,需進行手術開刀打鋼釘鐵片,聲請人手術進行完畢後直接住進加護病房,之後聲請人度過危險期轉至普通病房,因聲請人堅持不需要看護,就暫時未聘請看護,相對人王政琳、王昭雅便回家,惟晚班值班護士卻又打電話給相對人王政琳說聲請人跌倒了,相對人王政琳與其太太趕去醫院處理,因護士表示一定要有人照顧他,便聘請看護後相對人王政琳夫妻才回家,但當晚值班護士又來電告知聲請人不聽話又自己爬起來,要相對人王政琳過去處理,待相對人王政琳到醫院時,見看護已經處理完畢,待一切妥當後相對人王政琳夫妻才回家,等到關係人韓柳榮回來後才交由關係人韓柳榮照顧聲請人。然關係人韓柳榮回到台灣後就到相對人王政琳配偶之上班地點鬧事,說因為相對人王政琳的活菌靈芝液讓聲請人吃不死,使其還要跟聲請人在一起生活及照顧聲請人,並表示伊嫁給聲請人就是為了錢。

㈥聲請人拿走相對人4 人母親所遺留下來的全部遺產,並再娶

關係人韓柳榮,在海南置產養關係人韓柳榮全家,且夫妻本來就要互相照顧,關係人韓柳榮既然與聲請人為夫妻關係,也有扶養聲請人的責任,不能因為聲請人病危就送回台灣躲避照顧之責,關係人韓柳榮說聲請人的錢是伊應得的,相對的,也有照顧的責任,相對人希望關係人韓柳榮能照顧聲請人到年老,結果關係人韓柳榮還是在聲請人最危險的時候匆忙離去回海南與姊妹出遊。

㈦綜上,聲請人自相對人4 人母親取走之遺產及祖產,已足夠

聲請人在海南島家庭的花用,且104 年6 月起又向子女即相對人4 人每月索取各5 千元之扶養費用,聲請人已有謀生能力生活,相對人4 人不需要再扶養聲請人及其在海南島的家庭。

㈧關於聲請人所提出之開銷明細部分,其中房租部分,如果當

初聲請人不賣房子就不需要租房子,且聲請人與關係人韓柳榮也不是經常住在臺灣,租金、水電、瓦斯、有線電視、管理費等應由同住之3 人(即聲請人、關係人韓柳榮、相對人王有民)平分,醫療費用部分有健保給付,餐費不應以兩人計算。相對人王政琳、王文慧、王昭雅均已結婚,聲請人有錢的時候怕子女回去分財產,現在沒錢了就要子女扶養,其餘開銷希望可以少一點。因相對人王文慧完全沒有收入,且要扶養兩名子女,相對人王昭雅也要扶養兩名子女,相對人王政琳則須扶養3 名子女,故相對人王政琳、王文慧、王昭雅每人每個月的能力只能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5 千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本件聲請。

二、相對人王有民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又就家事事件法第99條所訂各項費用(家庭生活費、扶養費、贍養費)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惟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後,除扶養權利人,確能證明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急劇增加,致以前判定之數額顯形不足外,自不得無端率請增加,且疾病非生活常態,原難於扶養費中預計,如遇有重大之病症祇可要求臨時開支,要難援為扶養費用預算不敷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385號、18年上字第934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肆、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王有民、王政琳、王文慧、王昭雅為其子女,其前向相對人4 人提出給付扶養費之聲請,經兩造於10

4 年5 月22日在本院104 年度家非調字第86號事件中成立調解,相對人王有民、王政琳、王文慧、王昭雅願自104 年6月份起,至聲請人能維持生活而有謀生能力時止,分別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5 千元之扶養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家非調字第86號調解筆錄在卷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復經依職權調取兩造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4 年度家非調字第86號卷宗查明無訛,堪以認定。

二、家事事件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具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相對人4 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數額既已成立上開調解,即與法院以確定裁判酌定者具有同一效力,是聲請人請求變更相對人4 人應自105年1 月份起,至聲請人能維持生活而有謀生能力時止,分別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1 萬元之扶養費用,依民法第1121條、家事事件法第102 條第1 項規定及參照前揭判例意旨,自須證明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急劇增加,致以前調解成立之扶養費數額顯形不足,否則即不得無端率請增加,且疾病並非生活常態,原難於扶養費中預計,縱遇重大疾病只可要求臨時開支,亦難作為扶養費不敷之理由,而請求變更扶養程度或方法。茲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目前身體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ㄧ隻

腳斷了坐輪椅,身體狀況不佳,需經常上醫院看診、購買尿布,更需要專人照顧等情,雖據其提出104 年4 月21日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105 年6 月17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檢驗及預約單、門診處方用藥紀錄、105年8月25日因顱內出血之病危通知單等件為證,觀之上開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聲請人因右股骨骨折,於103 年3 月24日該院住院手術及鋼釘固定治療,術後持續在該院治療,目前因肌肉萎縮,無法自行活動,宜專人照顧等語;另上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則記載聲請人因心臟衰竭、心室震顫、冠狀動脈心臟病、糖尿病、高血壓、慢性腎病,於104 年

4 月17日至該院住院,經診斷治療後,於104 年4 月21日離院,宜門診追蹤治療,住院期間須24小時由專人照顧等語;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調取聲請人之病歷影本、門診繳費彙總清單、繳費彙總清單查明在卷,惟聲請人所患上開疾病及身體狀況不佳,需經常上醫院看診,及因行動不便而需專人照料等情況,係前兩造於104 年5 月22日成立上開調解前已有之情形,並非兩造成立上開調解後所產生之重大變動,後聲請人雖於105 年8 月25日因顱內出血至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就診並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惟聲請人住院治療院後已返家休養,業經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述在卷,其並陳稱:從104 年5 月22日調解至今,聲請人每月支出沒有什麼改變,但錢一直不夠用等語,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以其身體狀況執為本件變更扶養程度或方法之理由。

㈡聲請人另主張生活所需支出之房屋租金及水電、天然氣、有

線電視、大樓管理費等費用,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管理委員會繳費存根聯、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電費繳費通知單(繳款憑證)、欣雲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氣費通知暨收執聯、佳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帳單等件在卷可佐,惟聲請人到庭陳稱其係與關係人韓柳榮及相對人王有民同住,是上開各項費用自應由渠等平均分擔,再者,聲請人就前揭其個人所應分擔之生活費用,本已於上開調解時納入兩造調解成立所約定之扶養費用數額為考量,自不能再以其須支出上開費用作為本件變更扶養程度或方法之理由。

㈢此外,聲請人就兩造成立上開調解後,有何社會上經濟狀況

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急劇增加,致以前調解成立之扶養費數額顯形不足之事實,未見舉證以為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查閱104 年5 月至105 年5 月間之消費者物價指數後,復見如以100 年為基期,各月指數尚在10

3.14至104.42之間,有行政院主計處消費者物價指數銜接表附卷足參,未見有何明顯重大之變化,益證尚無社會上經濟狀況重大變動,致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急劇增加之情事甚明。綜上論述,聲請人未能證明本件有何於兩造成立上開調解後,因情事變更而得請求變更扶養程度或方法之事實,聲請人請求變更相對人扶養之程度及方法,難認有據,無從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論,附此敘明。

陸、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雅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扶養費
裁判日期:2016-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