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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家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2號原 告 張天福被 告 鄭張阿美被 告 張阿桃被 告 張阿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李錦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阿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張李錦之子女,被繼承人張李錦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死亡,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張李錦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皆為四分之一。被繼承人張李錦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遺產中之土地部分已經兩造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而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李錦之遺產無法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聲明:「㈠被繼承人張李錦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不動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被繼承人張李錦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現金存款新臺幣( 下同) 500,000 元,按兩造之應繼份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阿櫻、鄭張阿美部分:同意分割。同意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分配遺產等語。

㈡、被告張阿桃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其對本件分割遺產未表示其他意見,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僅提出書狀表示被繼承人張李錦重男輕女,偏心原告,然原告於被繼承人張李錦老年患有糖尿病之情況下,被繼承人張李錦跌倒卻未帶其前往醫院,致被繼承人張李錦身上有大小傷口,且被繼承人張李錦死亡,原告亦將其放置於惠來厝公墓,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

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具體斟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李錦於104 年1 月日6 死亡,其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李錦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遺產,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被繼承人張李錦之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查詢存單資料影本及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佐,且為到庭之被告張阿櫻、張阿美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繼承人張李錦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其標的,堪予認定。又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張李錦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本件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張李錦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李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為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高壽君┌───────────────────────────────────────────────────┐│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李錦之遺產 │├──┬──┬───────────────┬──┬────────┬────┬────────────┤│編號│種類│不動產標的或車牌號碼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分配結果欄 │├──┼──┼───────────────┼──┼────────┼────┼────────────┤│ 1 │土地│雲林縣○○鎮○○段○○○○號土地 │ 建 │266.91平方公尺 │ 1/82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 │ │ │ │ │分比例分別共有。 │├──┼──┼───────────────┼──┼────────┼────┼────────────┤│ 2 │土地│雲林縣○○鎮○○段○○○○號土地 │ 建 │1,276.56平方公尺│ 1/82 │ 同上 │├──┼──┼───────────────┼──┼────────┼────┼────────────┤│ 3 │土地│雲林縣○○鎮○○段○○○○號土地 │ 建 │534.13平方公尺 │ 1/82 │ 同上 │├──┼──┼───────────────┼──┼────────┼────┼────────────┤│ 4 │土地│雲林縣○○鎮○○段○○○○號土地 │ 建 │104.90平方公尺 │ 全部 │ 同上 │├──┼──┼───────────────┼──┼────────┼────┼────────────┤│ 5 │土地│雲林縣○○鎮○○段○○○○號土地 │ 建 │534.15平方公尺 │ 1/82 │ 同上 │├──┼──┼───────────────┼──┼────────┼────┼────────────┤│ 6 │土地│雲林縣○○鎮○○段○○○○號土地 │ 建 │532.39平方公尺 │ 1/82 │ 同上 │├──┼──┼───────────────┼──┼────────┼────┼────────────┤│ 7 │土地│雲林縣○○鎮○○段○○○○號土地 │ 旱 │165.01平方公尺 │ 1/82 │ 同上 │├──┼──┼───────────────┼──┼────────┼────┼────────────┤│ 8 │土地│雲林縣○○鄉○○段○○○○號土地 │ 田 │3,462.09平方公尺│ 全部 │ 同上 │├──┼──┼───────────────┴──┴────────┼────┼────────────┤│ 9 │房屋│雲林縣○○鎮○○里○○○○路○ 號房屋 │ 全部 │ 同上 ││ │ │ (雲林縣○○鎮○○段○○號建物) │ │ │├──┼──┼───────────────────────────┴────┼────────────┤│10 │現金│郵局000-00000000000存款500,00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 │分配。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沈慶龍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姓 名│ 應繼分比例 │├──┼────┼────────────────┤│ 1 │張天福 │ 1/4 │├──┼────┼────────────────┤│ 2 │張阿美 │ 1/4 │├──┼────┼────────────────┤│ 3 │張阿桃 │ 1/4 │├──┼────┼────────────────┤│ 4 │張阿櫻 │ 1/4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6-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