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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家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2號原 告 林世珍被 告 林世銘

林世卿林艶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朝平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

兩造相互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以林世銘、林世卿、林張素秋、林艶惠為被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朝平之遺產,嗣林張素秋於10

5 年4 月27日死亡,並已預立公證遺囑將其自被繼承人林朝平繼承所得應繼分分由原告、被告林世卿共同繼承,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及公證遺囑在卷可憑,然承受訴訟限於同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即原告關於原應承受林張素秋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關係而不存在(實體上因繼承而承受之權利義務依然存在),是被告林世卿於105年8 月5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林世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兩造之母林張素秋分別為被繼承人林朝平之子及配偶而為其合法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林朝平於104 年

4 月8 日死亡,兩造及林張素秋對於被繼承人林朝平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原為5 分之1 ,此先敘明。而被繼承人林朝平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已經兩造及林張素秋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林張素秋於本件審理中之105 年4 月27日死亡,然其留有公證遺囑,遺囑中明確表示其原與兩造所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將由原告林世珍及被告林世卿公同共有,而原告及被告林世卿亦依公證遺囑之意旨,將林張素秋之應繼分依公證遺囑之意旨,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現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朝平之遺產,因被告林世銘目前所在不明,經其配偶報案登記為失蹤人口,故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世卿、林艶惠部分:同意分割,且同意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分配遺產等語。

㈡被告林世銘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繼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4 條第1項、第2 項、第3 項、第83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具體斟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朝平於104 年4 月日8 死亡,其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及林張素秋均為被繼承人林朝平之繼承人,後林張素秋於105 年4 月27日死亡,其留有公證遺囑,遺囑中明確表示其原繼承而與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林朝平之遺產,將由原告及被告林世卿共同繼承,是兩造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三所示,又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

1 至7 所示之遺產,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惟因被告林世銘與其妻鄭淑霞口角而負氣離家,其妻於103 年12月27日報案登記為失蹤人口,迄今仍所在不明,致無法為遺產之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被繼承人林朝平、林張素秋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公證書正本及公證遺囑、查詢存單資料影本及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函詢失蹤人口即被告林世銘是否已尋獲情形,經該分局函覆表示林世銘迄今尚未尋獲,有該分局104 年12月28日雲警六防字第1040024447號函暨所檢附之失蹤人口系統- 資料報表在卷可查;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林世銘之入出境紀錄、刑事前案紀錄,顯示被告林世銘自97年8 月24日入境後即未再有出境紀錄,且相對人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且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林世銘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情復為到庭之被告林世卿、林艶惠所不爭執,綜上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林朝平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其標的,堪予認定。

㈢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林朝平之遺產因被告林世銘未到

庭而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本件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林朝平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朝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式堪屬妥適,且合於原告及被告林世卿、林艶惠之意願,對於兩造均屬公平合理,於法亦無不合,故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而本件遺產依附表一所示之分配結果欄分配後,各繼承人所分得之遺產價額互有差異,爰依前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所核定遺產價額,定各共有人應為或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怡君┌─────────────────────────────────────────────────────────┐│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朝平之遺產 │├──┬──┬──────────┬──┬────────┬──────┬─────────┬───────────┤│編號│種類│不動產標的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遺產價額(新臺幣)│ 分配結果欄 │├──┼──┼──────────┼──┼────────┼──────┼─────────┼───────────┤│ 1 │土地│雲林縣古坑鄉棋盤厝 │ 建 │899平方公尺 │ 25/216 │384,988元 │由被告林世銘單獨取得。││ │ │52地號土地 │ │ │ │ │ │├──┼──┼──────────┼──┼────────┼──────┼─────────┼───────────┤│ 2 │土地│雲林縣古坑鄉棋盤厝 │ 建 │841平方公尺 │ 25/216 │360,150元 │同上。 ││ │ │52之1地號土地 │ │ │ │ │ │├──┼──┼──────────┼──┼────────┼──────┼─────────┼───────────┤│ 3 │土地│雲林縣古坑鄉棋盤厝 │ 建 │675 平方公尺 │ 25/216 │289,062元 │同上。 ││ │ │52之2地號土地 │ │ │ │ │ ││ │ │ │ │ │ │ │ │├──┼──┼──────────┼──┼────────┼──────┼─────────┼───────────┤│ 4 │土地│雲林縣古坑鄉棋盤厝 │ 田 │1,2892.5平方公尺│14734/49272 │3,855,294元 │由原告林世珍單獨取得。││ │ │245地號土地 │ │ │ │ │ │├──┼──┼──────────┼──┼────────┼──────┼─────────┼───────────┤│ 5 │土地│雲林縣古坑鄉棋盤254 │ 旱 │1,377.18平方公尺│ 全部 │1,377,180元 │同上。 ││ │ │地號土地 │ │ │ │ │ │├──┼──┼──────────┼──┼────────┼──────┼─────────┼───────────┤│ 6 │土地│雲林縣古坑鄉棋盤262 │ 田 │266.62平方公尺 │ 1/3 │88,873元 │同上。 ││ │ │地號土地 │ │ │ │ │ │├──┼──┼──────────┼──┼────────┼──────┼─────────┼───────────┤│ 7 │土地│雲林縣古坑鄉棋盤263 │ 田 │1,109.88平方公尺│659/1136 │643,847元 │同上。 ││ │ │地號土地 │ │ │ │ │ ││ │ │ │ │ │ │ │ │├──┼──┼──────────┴──┴────────┼──────┼─────────┼───────────┤│ 8 │房屋│雲林縣○○鄉○○村○○路○○號房屋 │ 全部 │7,200元 │由被告林世銘單獨取得。││ │ │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 │ │├──┼──┼──────────────────────┼──────┼─────────┼───────────┤│ 9 │房屋│雲林縣○○鄉○○村○○路○○號房屋 │ 全部 │1,500元 │同上。 ││ │ │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 │ │├──┼──┼──────────────────────┼──────┼─────────┼───────────┤│ 10 │房屋│雲林縣○○鄉○○村○○路○○號房屋 │ 全部 │245,300元 │同上。 ││ │ │ (稅籍編號:0000000000) │ │ │ │├──┼──┼──────────────────────┴──────┼─────────┼───────────┤│ 11 │現金│古坑東和郵局存款 │186,386元。 │由被告林艶惠單獨取得。││ │ │(活存00000000000000) │ │ │├──┼──┼─────────────────────────────┼─────────┼───────────┤│ 12 │現金│雲林縣古坑鄉農會 │486,248元。 │由被告林世銘單獨取得。││ │ │(活存0000000000000000) │ │ │└──┴──┴─────────────────────────────┴─────────┴───────────┘┌──────────────────────────┐│附表二:找補金額表(新臺幣) │├────┬──────────────┬──────┤│受補償人│補償人及補償金額 │受補償金額 ││ ├──────┬───────┤合 計 ││ │林世銘 │林世珍 │ │├────┼──────┼───────┼──────┤│林世卿 │119,149元 │2,258,659元 │2,377,808元 │├────┼──────┼───────┼──────┤│林艶惠 │ 70,093元 │1,328,727元 │1,398,820元 │├────┼──────┼───────┼──────┤│補償金額│189,242 元 │3,587,386元 │3,776,628元 ││合 計│ │ │ │└────┴──────┴───────┴──────┘

┌─────────────────────────┐│附表三:兩造對被繼承人林朝平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姓 名 │應繼分比例│備註 │├──┼────┼─────┼───────────┤│ 1 │林世銘 │ 1/5 │被繼承人林朝平之子女。│├──┼────┼─────┼───────────┤│ 2 │林世卿 │ 3/10 │同上。 │├──┼────┼─────┼───────────┤│ 3 │林世珍 │ 3/10 │同上。 │├──┼────┼─────┼───────────┤│ 4 │林艶惠 │ 1/5 │同上。 │├──┼────┼─────┼───────────┤│ 5 │林張素秋│ 1/5 │被繼承人林朝平之配偶(││ │ │ │於105 年4 月27日死亡,││ │ │ │留有公證遺囑,表示將其││ │ │ │取得而與兩造公同共有之││ │ │ │財產改由林世卿及林世珍││ │ │ │公同共有)。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