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34號原 告 張進成被 告 張秀枝
鍾張秀沉張進義張進華兼上四人之訴訟代理人 張進芳被 告 張進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春夏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二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參拾柒元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等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嗣陸續追加聲明請求如附表一編號3 至10及附表二編號2 被繼承人所有之遺產併予分割,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進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春夏於民國87年5 月6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春夏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均為7 分之1 。又兩造對於上開遺產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而兩造間並無不可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惟因被告張進原不在臺灣而無法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被繼承人張春夏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張秀枝、鍾張秀沉、張進義、張進華、張進芳部分:同意分割,且同意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分配遺產等語。
㈡被告張進原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繼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4 條第1項、第2 項、第3 項、第83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具體斟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春夏於87年5 月6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春夏之繼承人,是兩造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三所示,又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惟因被告張進原出境且迄今所在不明,致無法為遺產之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被繼承人張春夏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提存所105 年5 月8 日雲院通97存字第943 號函暨97年度存字第943 號提存通知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政府函詢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重測前○○○鎮○○段○○○ ○號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張春夏所有,前已遭徵收為道路使用,有無發放徵收款一事,經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係雲林縣政府奉內政部91年11月13日台內地字第0910064478號函核准徵收為縣道158 乙線斗南至永光段拓寬工程用地,其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張春夏,而徵購土地補償地價為7,43
5 元(除土地徵收款7,327 元外,會再加計配額108 元),有雲林縣政府106 年1 月25日府地權二字第1060005813號函檢附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及本院106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再者,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張進原之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被告張進原自91年4 月26日出境後至今未再入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表在卷可查,且被告張進原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情復為到庭之被告張秀枝、鍾張秀沉、張進義、張進華、張進芳所不爭執,綜上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本件被繼承人張春夏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為其標的,堪予認定。
㈢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張春夏之遺產因被告張進原未到
庭而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本件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張春夏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春夏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業經被告被告張秀枝、鍾張秀沉、張進義、張進華、張進芳同意。本院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較符合不動產利用之經濟效率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公平性。至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提存款、徵收款,因該等款項其性質並非不可分,故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即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個別所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巧偉┌──────────────────────────────────────────┐│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春夏之遺產(不動產部分) │├──┬──┬────────────┬─┬───────┬─────┬───────┤│編號│種類│不動產標的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 │目│(平方公尺) │ │ │├──┼──┼────────────┼─┼───────┼─────┼───────┤│ 1 │土地│雲林縣○○鎮○○段1722地│田│2,580 平方公尺│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三││ │ │號土地 │ │ │ │所示之應繼分比││ │ │ │ │ │ │例分別共有。 │├──┼──┼────────────┼─┼───────┼─────┼───────┤│ 2 │土地│雲林縣○○鎮○○段105 地│建│321平方公尺 │全部 │同上 ││ │ │號土地 │ │ │ │ │├──┼──┼────────────┼─┼───────┼─────┼───────┤│ 3 │土地│雲林縣○○鎮○○段634 地│道│85.53平方公尺 │140/15360 │同上。 ││ │ │號土地 │ │ │ │ ││ │ │(重測前:雲林縣斗南鎮小│ │ │ │ ││ │ │東段127 之4 地號土地) │ │ │ │ │├──┼──┼────────────┼─┼───────┼─────┼───────┤│ 4 │土地│雲林縣○○鎮○○段635 地│道│45.68平方公尺 │140/15360 │同上。 ││ │ │號土地 │ │ │ │ ││ │ │(重測前:雲林縣斗南鎮小│ │ │ │ ││ │ │東段127 之2 地號土地) │ │ │ │ │├──┼──┼────────────┼─┼───────┼─────┼───────┤│ 5 │土地│雲林縣○○鎮○○段642 地│建│5.94平方公尺 │140/15360 │同上。 ││ │ │號土地 │ │ │ │ ││ │ │(重測前:雲林縣斗南鎮小│ │ │ │ ││ │ │東段127 之6 地號土地) │ │ │ │ │├──┼──┼────────────┼─┼───────┼─────┼───────┤│ 6 │土地│雲林縣○○鎮○○段652 地│建│3.59平方公尺 │140/15360 │同上。 ││ │ │號土地 │ │ │ │ ││ │ │(重測前:雲林縣斗南鎮小│ │ │ │ ││ │ │東段127 之7 地號土地) │ │ │ │ │├──┼──┼────────────┼─┼───────┼─────┼───────┤│ 7 │土地│雲林縣○○鎮○○段653 地│道│127.64平方公尺│140/15360 │同上。 ││ │ │號土地 │ │ │ │ ││ │ │(重測前:雲林縣斗南鎮小│ │ │ │ ││ │ │東段127 之3 地號土地) │ │ │ │ │├──┼──┼────────────┼─┼───────┼─────┼───────┤│ 8 │土地│雲林縣○○鎮○○段654 地│建│495.46平方公尺│140/15360 │同上。 ││ │ │號土地 │ │ │ │ ││ │ │(重測前:雲林縣斗南鎮小│ │ │ │ ││ │ │東段127 之8 地號土地) │ │ │ │ │├──┼──┼────────────┼─┼───────┼─────┼───────┤│ 9 │土地│雲林縣○○鎮○○段661 地│建│880.37平方公尺│140/15360 │同上 ││ │ │號土地 │ │ │ │ │├──┼──┼────────────┼─┼───────┼─────┼───────┤│ 10 │土地│雲林縣○○鎮○○段697 地│建│105.47平方公尺│140/15360 │同上 ││ │ │號土地 │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張春夏所遺遺產 │├──┬─────────────────┬───────┬─────────┤│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 │├──┼─────────────────┼───────┼─────────┤│ 1 │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重│7,435 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 │測前:雲林縣○○鎮○○段○○○ ○號土│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地)之徵收款 │ │ │├──┼─────────────────┼───────┼─────────┤│ 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943 號│492,160 元 │同上。 ││ │提存款 │ │ │└──┴─────────────────┴───────┴─────────┘┌───────────────────────┐│附表三:兩造對被繼承人張春夏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姓 名 │ 應繼分比例 │├──┼────┼───────────────┤│ 1 │張進義 │ 1/7 │├──┼────┼───────────────┤│ 2 │張秀枝 │ 1/7 │├──┼────┼───────────────┤│ 3 │鍾張秀沉│ 1/7 │├──┼────┼───────────────┤│ 4 │張進華 │ 1/7 │├──┼────┼───────────────┤│ 5 │張進成 │ 1/7 │├──┼────┼───────────────┤│ 6 │張進芳 │ 1/7 │├──┼────┼───────────────┤│ 7 │張進原 │ 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