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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家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39號原 告 林朝盛被 告 張採芍訴訟代理人 李水強被 告 林秀麗

林秀惠林秀汝林杏秋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俊岳被 告 林瑞娥

林美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天賜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之「分配結果」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天賜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張採芍、子女即林朝武(已歿)、原告、被告林秀麗、林秀惠、林秀汝等6 人,依民法第1144條第1 款之規定,上開6 人的應繼分各為6 分之一,而林朝武於105 年4 月10死亡,其繼承人則為其子女即被告林俊岳、林杏秋、林瑞娥、林美秀等4 人,是兩造之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而被告張採芍與被繼承人林天賜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於被繼承人林天賜死亡後,被告張採芍與其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被告張採芍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 。又兩造對於上開遺產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而兩造間並無不可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惟因兩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天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附表一分配結果欄所示方案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張採芍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林天賜間之夫妻財產制關係既

已消滅,被告張採芍自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並先自被繼承人林天賜之遺產中扣除後,所餘遺產再按原告主張為分配。

㈡其餘被告均對被告張採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無意見,且同意被繼承人張天賜之遺產按原告主張為分配。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亦即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張採芍與被繼承人林天賜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法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被繼承人林天賜既已於103 年10月14死亡,其與被告張採芍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消滅,則被告張採芍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自屬有據。又依民法1030條之4 第1 項規定,被告張採芍與被繼承人林天賜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03 年10月14日為準。

而原告主張被告張採芍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名下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54,981元,附表一編號1 至4 、9 、10、13至15所示之財產均屬被繼承人林天賜婚後非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8,741,537 元,應列入剩餘財產而予以分配等情,亦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附表一編號1 至4 、9、10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宜產稅免稅證明書、被告張採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稅課稅明細、郵局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莿桐鄉農會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斗六地政事務所

105 年12月19日斗地一字第1050009756號函覆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登記申請書、50年斗地登6275號紀錄暨土地登記簿、雲林縣稅務局105 年12月23日雲稅房字第1050050364號函暨被告張採芍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6 年1 月12日資理字第1060000087號函覆被告張採芍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附卷為憑,並為原告、被告林秀麗、林秀惠、林秀汝、林俊岳、林杏秋、林瑞娥、林美秀所不爭執。是以,被告張採芍主張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訴請平均分配與被繼承人婚後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有理由。

㈢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天賜其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

之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天賜之繼承人與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3所示之不動產,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被繼承人林天賜、林朝武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3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前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繼承人林天賜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遺產為其標的,堪予認定。又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林天賜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本件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林天賜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天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本件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9 、10所示之遺產先為剩餘財產差額按2 分之1 之比例分配後,餘均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尚屬公允。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動產遺產(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一輛),剩餘價值甚微,現由被告林秀惠保管中,是應分配由被告林秀惠取得。至於附表一編號13、14之現金遺產部分,為符合兩造所應取得之應繼財產計1,745,460 元,原告可得分配之現金應為14,760元,其餘繼承人可得分配之現金則詳如附表所載【計算式:被告張採芍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為4,343,278 元,被繼承人林天賜遺產總額14,816,033元,原告、被告張採芍、林秀麗、林秀惠、林秀汝每人可得分配1,745,460 元〈14,816,037-4,343,278 =10,472,759;10,472,759×1/6 =1,745,46

0 ,被告林俊岳、林杏秋、林瑞娥、林美秀每人可分得436,

365 元;因此原告得取得之現金存款應為:1,745,460 -(190,083 +99,917+135,833 +287,750 +321,383 +181,

500 +15,033+22,050+4,230 +471 +337,700 +134,750)=14,760元】,而為如此分配,符合公平原則,兩造亦均同意以上開分配為分配。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張採芍依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就被繼承人林天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其中編號5 至8 、11、12之財產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編號1 至4 、9 、10之財產由被告張採芍先取得1/2 ,所餘部分再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及編號15之機車由被告林秀惠取得,編號13、14之現金則詳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爰定分割方法及分配比例如附表一「分配結果」欄所示,並判決如主文第1 項。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被告等人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巧偉┌───────────────────────────────────────────────────────────┐│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天賜之遺產 │├──┬──┬────────────┬───────┬────┬──────┬──────┬─────────────┤│編號│種類│標的 │ 面積 │權利範圍│遺產價值(新│婚後財產部分│分配結果 ││ │ │ │(平方公尺) │ │臺幣) │(新臺幣) │ │├──┼──┼────────────┼───────┼────┼──────┼──────┼─────────────┤│ 1 │土地│雲林縣○○鄉○○○段 │2,281平方公尺 │全部 │2,281,000元 │2,281,000元 │由被告張採芍請求剩餘財產差││ │ │1634地號土地 │ │ │ │ │額分配1/2 後,餘1/2 再由繼││ │ │(買賣取得) │ │ │ │ │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 │ │ │ │ │ │共有(即被告張採芍取得持分││ │ │ │ │ │ │ │7/12;原告、被告林秀麗、林││ │ │ │ │ │ │ │秀惠、林秀汝各取得持分1/12││ │ │ │ │ │ │ │;被告林俊岳、林杏秋、林瑞││ │ │ │ │ │ │ │娥、林美秀各取得持分1/48)│├──┼──┼────────────┼───────┼────┼──────┼──────┼─────────────┤│ 2 │土地│雲林縣○○鄉○○○段1646│1,199平方公尺 │全部 │1,199,000元 │1,199,000元 │由被告張採芍請求剩餘財產差││ │ │地號土地 │ │ │ │ │額分配1/2 後,餘1/2 再由繼││ │ │(買賣取得) │ │ │ │ │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 │ │ │ │ │ │共有(即被告張採芍取得持分││ │ │ │ │ │ │ │7/12;原告、被告林秀麗、林││ │ │ │ │ │ │ │秀惠、林秀汝各取得持分1/12││ │ │ │ │ │ │ │;被告林俊岳、林杏秋、林瑞││ │ │ │ │ │ │ │娥、林美秀各取得持分1/48)│├──┼──┼────────────┼───────┼────┼──────┼──────┼─────────────┤│ 3 │土地│雲林縣○○鄉○○○段1668│1,630平方公尺 │全部 │1,630,000元 │1,630,000元 │由被告張採芍請求剩餘財產差││ │ │地號土地 │ │ │ │ │額分配1/2 後,餘1/2 再由繼││ │ │(買賣取得) │ │ │ │ │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 │ │ │ │ │ │共有(即被告張採芍取得持分││ │ │ │ │ │ │ │7/12;原告、被告林秀麗、林││ │ │ │ │ │ │ │秀惠、林秀汝各取得持分1/12││ │ │ │ │ │ │ │;被告林俊岳、林杏秋、林瑞││ │ │ │ │ │ │ │娥、林美秀各取得持分1/48)│├──┼──┼────────────┼───────┼────┼──────┼──────┼─────────────┤│ 4 │土地│雲林縣○○鄉○○○段1788│3,453平方公尺 │全部 │3,453,000元 │3,453,000元 │由被告張採芍請求剩餘財產差││ │ │地號土地 │ │ │ │ │額分配1/2 後,餘1/2 再由繼││ │ │(買賣取得) │ │ │ │ │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 │ │ │ │ │ │共有(即被告張採芍取得持分││ │ │ │ │ │ │ │7/12;原告、被告林秀麗、林││ │ │ │ │ │ │ │秀惠、林秀汝各取得持分1/12││ │ │ │ │ │ │ │;被告林俊岳、林杏秋、林瑞││ │ │ │ │ │ │ │娥、林美秀各取得持分1/48)│├──┼──┼────────────┼───────┼────┼──────┼──────┼─────────────┤│ 5 │土地│雲林縣○○鄉○○○段2426│1,753平方公尺 │全部 │1,928,300元 │ X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 │ │地號土地 │ │ │ │ │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原告、被││ │ │(贈與- 不列入婚後財產)│ │ │ │ │告張採芍、林秀麗、林秀惠、││ │ │ │ │ │ │ │林秀汝各取得持分1/ 6;被告││ │ │ │ │ │ │ │林俊岳、林杏秋、林瑞娥、林││ │ │ │ │ │ │ │美秀則各取得持分1/24) │├──┼──┼────────────┼───────┼────┼──────┼──────┼─────────────┤│ 6 │土地│雲林縣○○鄉○○○段2522│990平方公尺 │全部 │1,089,000 元│ X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 │ │地號土地 │ │ │ │ │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原告、被││ │ │(繼承- 不列入婚後財產)│ │ │ │ │告張採芍、林秀麗、林秀惠、││ │ │ │ │ │ │ │林秀汝各取得持分1/ 6;被告││ │ │ │ │ │ │ │林俊岳、林杏秋、林瑞娥、林││ │ │ │ │ │ │ │美秀則各取得持分1/24) │├──┼──┼────────────┼───────┼────┼──────┼──────┼─────────────┤│ 7 │土地│雲林縣○○鄉○○○段2533│82平方公尺 │全部 │90,200元 │ X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 │ │地號土地 │ │ │ │ │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原告、被││ │ │(贈與- 不列入婚後財產)│ │ │ │ │告張採芍、林秀麗、林秀惠、││ │ │ │ │ │ │ │林秀汝各取得持分1/ 6;被告││ │ │ │ │ │ │ │林俊岳、林杏秋、林瑞娥、林││ │ │ │ │ │ │ │美秀則各取得持分1/24) │├──┼──┼────────────┼───────┼────┼──────┼──────┼─────────────┤│ 8 │土地│雲林縣○○鄉○○○段3113│126平方公尺 │1/4 │132,300 元 │ X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 │ │地號土地 │ │ │ │ │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原告、被││ │ │(繼承- 不列入婚後財產)│ │ │ │ │告張採芍、林秀麗、林秀惠、││ │ │ │ │ │ │ │林秀汝各取得持分1/ 6;被告││ │ │ │ │ │ │ │林俊岳、林杏秋、林瑞娥、林││ │ │ │ │ │ │ │美秀則各取得持分1/24) │├──┼──┼────────────┼───────┼────┼──────┼──────┼─────────────┤│ 9 │土地│雲林縣○○鄉○○○段3124│1,176平方公尺 │14/1362 │50,770元 │50,770元 │由被告張採芍請求剩餘財產差││ │ │地號土地 │ │ │ │ │額分配1/2 後,餘1/2 再由繼││ │ │(買賣取得) │ │ │ │ │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 │ │ │ │ │ │共有(即被告張採芍取得持分││ │ │ │ │ │ │ │49/8172 ;原告、被告林秀麗││ │ │ │ │ │ │ │、林秀惠、林秀汝各取得持分││ │ │ │ │ │ │ │7/8172;告林俊岳、林杏秋、││ │ │ │ │ │ │ │林瑞娥、林美秀則各取得持分││ │ │ │ │ │ │ │7/32688 ) │├──┼──┼────────────┼───────┼────┼──────┼──────┼─────────────┤│ 10 │土地│雲林縣○○鄉○○○段3139│131平方公尺 │14/1362 │5,655 元 │5,655 元 │由被告張採芍請求剩餘財產差││ │ │地號土地 │ │ │ │ │額分配1/2 後,餘1/2 再由繼││ │ │(買賣取得) │ │ │ │ │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 │ │ │ │ │ │共有(即被告張採芍取得持分││ │ │ │ │ │ │ │49/8172 ;原告、被告林秀麗││ │ │ │ │ │ │ │、林秀惠、林秀汝各取得持分││ │ │ │ │ │ │ │7/8172;被告林俊岳、林杏秋││ │ │ │ │ │ │ │、林瑞娥、林美秀則各取得持││ │ │ │ │ │ │ │分7/32688 ) │├──┼──┼────────────┼───────┼────┼──────┼──────┼─────────────┤│ 11 │土地│雲林縣○○鄉○○○段3423│3,377平方公尺 │1/2 │2,026,200元 │ X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 │ │地號土地 │ │ │ │ │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原告、被││ │ │(繼承- 不列入婚後財產)│ │ │ │ │告張採芍、林秀麗、林秀惠、││ │ │ │ │ │ │ │林秀汝各取得持分1/12;被告││ │ │ │ │ │ │ │林俊岳、林杏秋、林瑞娥、林││ │ │ │ │ │ │ │美秀則各取得持分1/48) │├──┼──┼────────────┼───────┼────┼──────┼──────┼─────────────┤│ 12 │土地│雲林縣○○鄉○○○段3521│735 平方公尺 │全部 │808,500 元 │ X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 │ │地號土地 │ │ │ │ │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原告、被││ │ │(贈與- 不列入婚後財產)│ │ │ │ │告張採芍、林秀麗、林秀惠、││ │ │ │ │ │ │ │林秀汝各取得持分1/6 ;被告││ │ │ │ │ │ │ │林俊岳、林杏秋、林瑞娥、林││ │ │ │ │ │ │ │美秀則各取得持分1/24) │├──┼──┼────────────┴───────┴────┼──────┼──────┼─────────────┤│ 13 │現金│燕巢郵局活存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款 │47,084元 │ │原告林朝盛取得14,760元 ││ │ │ │ │ │被告張採芍取得45,312元 ││ │ │ │ │ │被告林秀麗取得14,760元 ││ │ │ │ │119,112 元 │被告林秀惠取得14,760元 │├──┼──┼─────────────────────────┼──────┤ │被告林秀汝取得14,760元 ││ 14 │現金│雲林縣莿桐鄉農會活存帳號:0000000 號帳戶存款 │72,028元 │ │被告林俊岳取得3,690 元 ││ │ │ │ │ │被告林杏秋取得3,690 元 ││ │ │ │ │ │被告林瑞娥取得3,690 元 ││ │ │ │ │ │被告林美秀取得3,690 元 │├──┼──┼─────────────────────────┼──────┼──────┼─────────────┤│ 15 │其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輛 │3,000 元 │3,000 元 │由被告被告林秀惠單獨取得 ││ │ │ │ │ │ │├──┴──┴─────────────────────────┼──────┼──────┼─────────────┤│ 總 計 │14,816,037元│8,741,537元 │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林天賜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姓名 │應繼分比例│備註 │├──┼───┼─────┼───────────┤│ 1 │林朝盛│1/6 │次子 │├──┼───┼─────┼───────────┤│ 2 │張採芍│1/6 │配偶 │├──┼───┼─────┼───────────┤│ 3 │林秀麗│1/6 │長女 │├──┼───┼─────┼───────────┤│ 4 │林秀惠│1/6 │次女 │├──┼───┼─────┼───────────┤│ 5 │林秀汝│1/6 │三女 │├──┼───┼─────┼───────────┤│ 6 │林俊岳│1/24 │ │├──┼───┼─────┤孫子女(林俊岳、林杏秋││ 7 │林杏秋│1/24 │、林瑞娥、林美秀等四人│├──┼───┼─────┤共同再轉繼承長子林朝武││ 8 │林瑞娥│1/24 │之應繼分1/6 ) │├──┼───┼─────┤ ││ 9 │林美秀│1/24 │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