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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家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40號原 告 黃侯月香

黃合輝黃柏榕黃義和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被 告 黃再興訴訟代理人 黃林雪玉被 告 黃再盛

劉淑美黃國維黃心姮黃圓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黃侯月香、黃合輝、黃柏榕、黃義和等人原對被告黃再興、黃再盛、黃嘉男起訴分割遺產,聲明:㈠被告黃再興、黃再盛、黃嘉男(已於起訴前之民國87年12月25日死亡,後經原告撤回被告黃嘉男部分,詳後述)應協同原告就坐落雲林縣○○市○○段○○○ ○○ ○○○○ ○○○○號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及其上房屋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 號,按原告黃侯月香、黃合輝、黃柏榕、黃義和之應繼分各20分之1 、被告黃再興之應繼分5 分之2 、被告黃再盛、被告黃嘉男之應繼分各5 分之1 准予分割;㈡分割方法為維持系爭2 筆土地之登記狀態,即上開231 之28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黃再興、上開231 之7 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黃再盛,原告4 人及被告黃嘉男均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後原告於105 年9 月1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黃嘉男之訴訟,並追加其繼承人即劉淑美、黃國維、黃心姮、黃圓晴為被告,及於105 年10月11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黃再興、黃再盛、劉淑美、黃國維、黃心姮、黃圓晴應協同原告就坐落上開231 之7 、23

1 之28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 號,按原告黃侯月香、黃合輝、黃柏榕、黃義和之應繼分各20分之1 、被告黃再興之應繼分5 分之2 、被告黃再盛之應繼分5 分之1 、被告劉淑美、黃國維、黃心姮、黃圓晴之應繼分各20分之1 准予分割;㈡分割方法為維持系爭2 筆土地之登記狀態,即上開231 之28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黃再興、上開231 之7 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黃再盛,原告4 人及被告劉淑美、黃國維、黃心姮、黃圓晴均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原告復於105 年11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黃再興、黃再盛應就分別登記在其等名下之上開231 之28、23

1 之7 地號土地塗銷登記;被告黃再興並應將坐落系爭2 筆土地上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 號即整編後之雲林縣○○市○○路○段○○○ 號、212 號房屋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如訴之聲明㈠有理由,兩造應就系爭2 筆土地,按原告黃侯月香、黃合輝、黃柏榕、黃義和之應有部分各20分之1、被告黃再興之應有部分5 分之2 、被告黃再盛之應有部分

5 分之1 、被告劉淑美、黃國維、黃心姮、黃圓晴之應有部分各20分之1 ,登記為分別共有;㈢如訴之聲明㈡有理由,請准予分割系爭2 筆土地,分割方法為維持系爭2 筆土地之登記狀態,即上開231 之28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黃再興、上開231 之7 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黃再盛,原告及被告劉淑美、黃國維、黃心姮、黃圓晴均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原告再於106 年2 月9 日當庭具狀撤回上開土地塗銷登記、返還房屋及分割共有物等請求,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黃再興應將登記在其名下之上開231 之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黃侯月香、黃合輝、黃柏榕、黃義和之應有部分各20分之1 、被告黃再興之應有部分5 分之2 、被告黃再盛之應有部分5 分之1 、被告劉淑美、黃國維、黃心姮、黃圓晴之應有部分各20分之1 。㈡被告黃再盛應將登記在其名下上開231 之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黃侯月香、黃合輝、黃柏榕、黃義和之應有部分各20分之1 、被告黃再興之應有部分5 分之2 、被告黃再盛之應有部分5 分之1 、被告劉淑美、黃國維、黃心姮、黃圓晴之應有部分各20分之1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事項,均屬適法,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淑美、黃國維、黃心姮、黃圓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再興、黃再盛與訴外人黃再茂、黃嘉男等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黃長庚所有上開231 之28地號土地,為黃長庚於67年12月2 日所買受,並登記於被告黃再興名下;另黃長庚所有上開231 之7 地號土地,於72年1 月27日黃長庚過世後,因其繼承人即被告黃再興及訴外人黃再茂、黃嘉男、張黃鳳鸞、簡黃敏貞、黃敏惠、黃敏芳、黃秀滿等人於72年2 月27日均已拋棄繼承,僅被告黃再盛未拋棄而單獨繼承黃長庚所有之遺產,故上開231 之7 地號土地登記於被告黃再盛名下。因此,系爭2 筆土地自72年2 月27日起性質上已非繼承人可繼承之遺產標的。

二、被告黃再興、黃再盛與訴外人黃再茂、黃嘉男4 人於79年1月1 日,在訴外人黃素貞見證下,共同簽署1 份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載明:「黃再興、黃再盛、黃再茂、黃嘉男等四人為其坐○○○鎮○○路○○○號之房地之所有、使用、管理等事項訂立本協議書。前述房地係吾等及先父生前共住者,其中斗六市○○段○○○○○號面積零公頃零貳公畝柒零平方公尺一筆係登記為黃再盛所有,斗六市○○段○○○○○○號面積零公頃零公畝平方公尺一筆係登記為黃再興所有,以上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以左列比例持有:㈠黃再興五分之二。㈡黃再盛、黃再茂、黃嘉男各五分之一。前述土地同意供黃再興自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使用五年不收租金,惟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黃再興應無條件交還。其在上述地上一切設施建物,應同時無條件歸地主所有,並由地主公推一人經營管理。」等語。觀系爭協議書所載「所有」、「以上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以左列比例持有」、「地主公推一人」等文字,足徵系爭協議書係79年時,就當下形式上登記為被告黃再興、黃再盛之土地,再為共有人之追加並對共有物「所有權」為不同比例之分配,是以系爭協議書係對被告黃再興、黃再盛與訴外人黃再茂、黃嘉男等4 人為共有人確定後,再就上開231之28、231 之7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不同比例分配之協議,自屬無疑。

三、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委任與借名登記之混合契約,蓋被告黃再興及訴外人黃再茂、黃嘉男雖於72年間拋棄對被繼承人黃長庚之財產(即63年至72年間系爭2 筆土地登記在黃長庚名下),然79年1 月1 日被告黃再盛卻願意讓也有拋棄繼承之黃再興及訴外人黃再茂、黃嘉男再一起協議就系爭2 筆土地,約定大家均有所有權,並於系爭協議書第2 條為不同之應有部分約定,甚至更於系爭協議書第3 條委託被告黃再興管理、使用、出租,足見系爭協議書性質為被告黃再盛、黃再興及訴外人黃再茂、黃嘉男以借用被告黃再興、黃再盛之名,為借名之所有權登記,之後再予以委託被告黃再興暫時管理、使用、出租至84年1 月1 日,自84年1 月1 日起,仍繼續由地主4 人公推1 人經營管理,但卻未約定管理使用之末日。由上足見,系爭協議書為被告黃再興、黃再盛與訴外人黃再茂、黃嘉男於79年間另為不定期之委任與借名登記、管理使用之混合契約。

四、嗣訴外人黃嘉男、黃再茂分別於87年12月25日、105 年1 月16日死亡,黃再茂之應繼分由其配偶及子女即原告黃侯月香、黃合輝、黃柏榕及黃義和繼承,黃嘉男之應繼分則由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劉淑美、黃國維、黃心姮、黃圓晴繼承。又訴外人黃再茂於105 年過世,視同與其他共有人之委任關係消滅,原告為其繼承人,自得請求被告黃再興、黃再盛依民法第549 條、第550 條及同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系爭2 筆土地並移轉所有權,並未罹於時效:

㈠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委託黃再興管理使用出租,自84年

起無條件交還。…並由地主四人公推一人經營管理」意旨,足見系爭協議書性質為被告黃再盛、黃再興與訴外人黃再茂、黃嘉男以借用被告黃再興、黃再盛之名,為借名之所有權登記,之後再予以委託被告黃再興暫時管理、使用、出租至84年1 月1 日,自84年1 月1 日起,仍繼續由地主4 人公推一人經營管理,但卻未約定管理使用之末日,故自84年起仍為不定期限之委任與借名登記、管理使用之混合契約繼續存在。

㈡由被告黃再興與訴外人黃再茂於104 年9 月23日錄影內容:

「黃再茂:都桑彼咧…分做三份,你想好不好。黃再興:好。黃再茂:說實話你一份,我一份,二哥一份。黃再興:…本來就是分作四份,大孫一份,之前就有說你一份、你二哥一份、大孫一份、我一份,也有寫進去」;及於104 年10月

2 日錄音內容:「黃再茂:ㄟㄟ~哥哥嗎?黃再興:是是。黃再茂:我是再茂。黃再興:我知道。…黃再興:有跟你二哥說,你二哥說那一塊大塊的。黃再茂:是。黃再興:大家都要分,我是小塊的…那分下來都差不多了,那塊大塊的大家來分比較實在」,可以證明雖72年間被告黃再興、黃再盛及訴外人黃再茂、黃嘉男曾約定被告黃再興及訴外人黃再茂、黃嘉男3 人拋棄繼承父親黃長庚之遺產(系爭2 筆土地及其上房屋),然事後黃再興、黃再盛及訴外人黃再茂、黃嘉男為彌補自己或他人曾因拋棄繼承系爭2 筆土地及其上房屋之損失,故於79年間再另定系爭協議書(不定期之委任與借名登記、管理使用之混合契約),原因就是被告黃再興、黃再盛良心發現,所以也讓其他人能取得所有權,只是改用借名,仍沿用被告黃再興、黃再盛之名繼續登記之借名登記方式,此占有或持有狀態之延續,雖當初未變更為其他2 人之名,然乃彼此信任與誠信原則,亦彌補其他人拋棄繼承之損失,應堪認定。

㈢佐以被告黃再興於105 年11月10日書狀第3 頁表示「你們要

求參與分割祖父遺產,伊與二伯從來沒說過不能或不可以」等語,顯見被告黃再興就系爭協議書之請求,予以自認並承認,故縱令假設被告黃再興、黃再盛曾抗辯時效自84年起算,然被告黃再興、黃再盛2 人亦已「承認」原告有請求權,故依民法第129 條規定,時效中斷。

㈣系爭協議書性質因屬不定期之委任、借名與管理混合協議書

,訴外人黃再茂於105 年1 月16日過世,依民法第549 、55

0 條規定,視同與其他協議人即被告之委任關係消滅,則原告為繼承人當只能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即繼承日105 年

1 月16日,請求被告黃再興、黃再盛依民法第549 、550 條及同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系爭2 筆土地並移轉所有權。故系爭協議書之性質不論是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被告抗辯原告自79年或84年起已罹於時效,不足為採。蓋被告黃再興、黃再盛已承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亦已中斷,原告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應予准許。

五、被告黃再興、黃再盛為彌補其他人曾因72年間拋棄繼承系爭

2 筆土地及其上房屋之損失,故於79年間與訴外人黃再茂、黃嘉男再另訂系爭協議書讓其他人能取得所有權,此乃彼此信任與誠信原則,亦彌補其他人拋棄繼承之損失,況被告黃再興、黃再盛於協議時或事後均承認原告與其他人有所有權,卻於訴訟中「抗辯或拒絕履行」,此抗辯或拒絕履行,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或禁反言原則。參以本件永久不解決,或被告黃再興、黃再盛仍故意「不出賣」系爭2 筆土地及其上房屋至今已25年多,將造成其他共有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利息規定需負擔更多,且要還給被告黃再盛本金新台幣(下同)110 萬元與原貸款自70年起之鉅額複利利息(均大於現今定存1%或法定利息5%),故其拒絕履行上開房地之移轉,目的是私吞兄弟間原應可繼承之父親生前財產,造成讓共有土地繼續無法分割外,更預作損害他人之利益(利息複利支出永無期限止境),與國家社會經濟之發展損失。因此,被告黃再興、黃再盛違反誠信原則之抗辯,不足為採。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與民法第549 條、第550 條及同法第179條規定,暨依民法第128 條、第129 條、第148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再興、黃再盛移轉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於法有據。爰聲明:㈠被告黃再興應將登記在其名下之上開

231 之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黃侯月香、黃合輝、黃柏榕、黃義和之應有部分各20分之1 、被告黃再興之應有部分5 分之2 、被告黃再盛之應有部分5 分之

1 、被告劉淑美、黃國維、黃心姮、黃圓晴之應有部分各20分之1 。㈡被告黃再盛應將登記在其名下之上開231 之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黃侯月香、黃合輝、黃柏榕、黃義和之應有部分各20分之1 、被告黃再興之應有部分5 分之2 、被告黃再盛之應有部分5 分之1 、被告劉淑美、黃國維、黃心姮、黃圓晴之應有部分各20分之1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部分:ㄧ、被告黃再盛之陳述:

㈠上開231 之7 地號土地為被告黃再盛出資購買,此觀原告黃

侯月香等所提系爭協議書第4 條所載:「…黃再盛於民國七十年一月先行墊繳新臺幣壹百壹拾萬元之土地價款…」等語自明。而被告黃再盛原應先父黃長庚要求,將上開231 之7地號土地暫登記於先父名下,嗣先父黃長庚於72年1 月27日往生,先父黃長庚之子女即被告黃再興、訴外人黃嘉男(已歿)、黃再茂(已歿)、黃鳳鑾、黃素貞(已歿)、黃敏貞、黃敏惠、黃琳達、黃秀滿因均知悉上開231 之7 地號土地為被告黃再盛出資購買,乃均於72年2 月間書立繼承權拋棄書,拋棄對先父黃長庚遺產之繼承權,而同意上開231 之7地號土地由被告黃再盛繼承,上開231 之7 地號土地因而於75年6 月3 日登記於被告黃再盛名下。上開231 之7 地號土地既係被告黃再盛出資購買,而被告黃再興與訴外人黃再茂等人亦均辦理拋棄繼承,同意被告黃再盛繼承取得上開231之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則訴外人黃再茂之繼承人即原告黃侯月香、黃合輝、黃柏榕、黃義和,自均不得再以上開231之7 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黃長庚之遺產,及係借名登記在被告黃再盛名下為由,請求依照協議或裁判分割該土地。

㈡系爭協議書係79年1 月1 日書立,在場見聞簽立系爭協議書

之人除被告黃再盛外,尚有被告黃再興、訴外人黃嘉男、黃再茂、黃素貞。而系爭協議書簽立緣由,係被繼承人黃長庚及其子女全家原住在系爭2 筆土地上,但上開231 之28地號土地是由長子即被告黃再興購買並登記在其名下,上開231之7 地號土地則是由次子即被告黃再盛購買,然登記在父親黃長庚名下,是為了報答父親一輩子對4 兄弟付出,當時是父親叫被告黃再盛買這筆土地,被告黃再盛以父親的名字購買,意思是要給父親,經過2 年父親過世,所有兄弟姊妹認為這筆土地應該由被告黃再盛來繼承,因為所有兄弟姊妹都知道購買土地的錢是被告黃再盛所支付,所以他們都拋棄繼承讓被告黃再盛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後某日被告黃再盛與其他兄弟在一起,認為被告黃再盛跟大哥即被告黃再興工作比較穩定,經濟狀況也不錯,將來系爭2 筆土地如果出售,扣除被告黃再盛出資110 萬元,及訴外人黃嘉男曾借款20萬元給被告黃再興,加上銀行利息,從土地獲得的利潤讓大家按照協議書所寫的持分共享。被告黃再盛、黃再興、訴外人黃嘉男、黃再茂於先父往生後雖已分家,然念及兄弟情誼,乃相互協議兄弟間對上開231 之7 地號土地之收益管理方式,約定該土地如有收益或出售時,扣除被告黃再盛前為購買該土地所繳納之本金及複利後,如有剩餘,再按比例分配,此觀系爭協議書第2 條所載:「…以上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以左列比例持有:㈠黃再興五分之二。㈡黃再盛、黃再茂、黃嘉男各五分之一。」等語,對照系爭協議書第4 條所載:「…黃再盛於民國七十年一月先行墊繳新台幣壹百壹拾萬元之土地價款,應依銀行貸款複利計算本息(各自自墊款之時起計息),於上述房地收益或出售土地之價款中優先歸墊。」等語甚明。原告黃侯月香自先父黃長庚72年1 月27日往生後不久便離家未歸,未與其配偶即訴外人黃再茂同住,而原告黃合輝、黃柏榕、黃義和亦均未參與系爭協議書之簽立過程,渠等徒憑臆測而曲解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請求,實屬無稽。㈢系爭協議書並非共有物分割協議,僅係金錢債權之約定,理由如下:

⒈系爭協議書於79年間書立時,訴外人黃再茂、黃嘉男等人均

已辦理拋棄被繼承人黃長庚之遺產繼承,已如前所述,其等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是被告黃再盛與渠等間所為之協議,自非共有物分割協議。

⒉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系爭協議書第2 條雖載有所有權以左列比例持有等語,但系爭協議書書立之人即被告黃再盛並非研讀法律之人,故系爭協議書部分用語之記載,難免有失精確之處,而觀之系爭協議書全文相互對照可知,系爭協議書中並未載明如何辦理過戶登記等語,足徵被告黃再盛並無使其他兄弟姊妹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又由系爭協議書訂立當時之事實觀之,上開23

1 之7 地號土地為被告黃再盛自行出資購得,並已徵得其他兄弟姊妹同意辦理拋棄繼承,被告黃再盛因而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被告黃再盛又何須畫蛇添足,再平白應允並未出資之其他兄弟姊妹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本件又豈能任由不了解系爭協議書簽訂過程之人任意曲解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由並未出資分毫購買該土地之訴外人黃再茂遺族不勞而獲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進而主張分割共有物而得利。從而,系爭協議書之真意,僅指上開231 之7 地號土地於有收益或出售時,扣除被告黃再盛前為購買該土地所繳納之本金及複利後,系爭協議書之簽立人得依照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比例分配剩餘款項,而屬金錢債權之約定甚明。而上開231 之7 地號土地至今並未賣出,亦無收益可供歸墊被告黃再盛先前出資購買之價款,自無從依照系爭協議書所載比例分配收益或出售價款。

⒊系爭協議書之記載,並無使系爭房地為訴外人黃再茂、黃嘉

男公同共有之意,況系爭協議書中,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房地為公同共有之字樣。原告先起訴主張系爭房地係遺產而屬公同共有,後又改稱系爭房地係因契約約定而屬公同共有,顯見原告對系爭協議書內容真意毫無所悉,僅以玩弄文字遊戲之方式,欲不勞而獲取得被告黃再盛辛苦出資所購得之系爭土地。而原告於鈞院105 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中,先陳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的地上建物目前「還是完好的,足以遮風避雨」等語,經鈞院於105 年12月15日現場履勘結果,可知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地上建物已倒塌,並非原告所稱「足以遮風避雨」之建物,益徵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情形全不瞭解,又豈可能知悉系爭協議書簽立之真意。

㈣退萬步言,倘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有使系爭協議書簽立之

人成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之意,然而訴外人黃再茂依系爭協議書取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至多僅係基於債權關係而發生,自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訴外人黃再茂自簽立系爭協議書之79年1 月1 日之時起(又或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自84年1 月1 日起被告黃再興應無條件交還…等語解釋,自84年1 月1 日起算)已得就系爭房地行使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前開請求權之行使並無障礙存在,訴外人黃再茂卻未行使而逾15年期間,則前揭請求權於訴外人黃再茂生前即已罹於時效,原告黃侯月香、黃合輝、黃柏榕、黃義和為訴外人黃再茂之繼承人,當不得再以系爭協議書為據,對被告黃再盛行使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㈤系爭協議書並非「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自105 年1 月

16日起算時效並不可採,倘鈞院認訴外人黃再茂依系爭協議書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該請求權亦僅係基於債權關係而發生,已罹於時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已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第2448號判決意旨可參。系爭2 筆土地係被告黃再興、黃再盛分別出資購得,系爭2 筆土地分別係被告黃再興、黃再盛之財產甚明,且由系爭2 筆土地上之房屋之稅籍資料亦可知,系爭2 筆土地上現已廢棄房屋之稅賦,原先亦係由被告黃再興、黃再盛繳納,益徵系爭2 筆土地係由被告黃再興、黃再盛自行管理、使用之事實。觀諸前述「借名登記」之定義,系爭協議書自非屬原告指稱之「借名登記」契約,而與原告提出之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654號判決之基礎事實完全不同,豈可張冠李戴,推論系爭協議書是「借名登記」契約,而導出原告所稱「依民法第549 、55

0 條規定…原告為繼承人當只能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即繼承日105 年1 月16日,請求…」之謬論。再者,被告黃再興、黃再盛從未承認原告之主張,原告所稱被告黃再興、黃再盛已承認原告有請求權…時效不中斷等語,顯屬無據。

㈥原告等一再變更訴之聲明,未提出證據而僅憑空前後反覆恣

意曲解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甚且任意增添文字為解釋,足見原告對系爭協議書真意全不了解,自應依被告黃再興、黃再盛所言,認系爭協議書僅係金錢債權約定,無涉所有權移轉乙節為可採。原告指稱「79年1 月1 日被告黃再盛卻願意讓也有拋棄繼承之黃再興、黃再茂、黃嘉男等3 人再一起協議系爭2 筆土地,約定大家均有所有權,並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為不同之應有部分約定,甚至更於系爭協議書第3 條委託被告黃再興管理、使用、出租,足見系爭協議書性質為被告黃再盛、黃再興與訴外人黃再茂、黃嘉男等人以借用被告黃再興、黃再盛之名,為借名之所有權登記,之後再予以委託被告黃再興暫時管理、使用、出租至84年1 月1 日。至於84年1 月1 日起,仍繼續由地主4 人公推1 人經營管理,但卻未約定管理使用之末日。」等語,然被告黃再興、黃再盛就辛苦出資購得、甚且有慎重處理拋棄繼承事宜之系爭2 筆土地,豈會不合理的願意讓訴外人黃再茂、黃嘉男取得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參與系爭協議書簽定過程的訴外人黃再茂、黃嘉男倘依據系爭協議書,認知系爭2 筆土地為渠等所有,又豈會不合理的在渠等生前與被告黃再興、黃再盛均無訟爭,而未請求返還系爭2 筆土地?原告指稱被告黃再盛「願意約定大家均有所有權」等語,實有悖於常情,並不可採。況系爭協議書第3 條所載之「地主」,並無原告書狀指稱之「地主四人」字樣,被告黃再盛亦曾於庭訊中說明協議書中之「地主」即指被告黃再興、黃再盛2 人而已,由此益徵原告恣意解釋系爭協議書之情事。 本件原告等對系爭協議書之解釋一變再變,如原告等了解系爭協議書之真意,豈會對系爭協議書有如此變化多端之說詞,又豈會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㈦原告提出之錄音、錄影檔案,並非被告黃再盛與訴外人黃再

茂之對話,而與被告黃再盛無關,被告黃再盛不知被告黃再興與訴外人黃再茂有原告指稱對話之內容,也從未承認或自認訴外人黃再茂可以取得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且由原告所提出該檔案之譯文觀之,對話內容與系爭協議書記載比例不符,被告黃再興亦無承認或自認訴外人黃再茂有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情事。另原告準備狀㈤所翻譯檔案二內容「黃再興:有跟你二哥說,你二哥說那一塊大塊的…」部分亦有錯誤,應係「黃再興:你跟你二哥說,你二哥說那一塊大塊的…」,該對話僅係被告黃再興與訴外人黃再茂之對話,自不能認被告黃再盛有何承認原告等請求之情事,況觀之原告準備狀㈤摘要之檔案一內容,訴外人黃再茂講分作3 份,被告黃再興回應分做4 份等語,看不出渠等所言係指出售土地後利潤之分配比例,或係土地所有權比例外,渠等所述亦與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分配比例不符,自難認與系爭協議書內容有關。再者,原告準備狀㈤摘要之檔案二內容,記載「黃再興:大家都要分,我是小塊的…那分下來都差不多了,那塊大塊的大家來分比較實在」等語,則由文意觀之,亦可見被告黃再興並無讓他人分自己所稱小塊土地的意思,自難僅憑原告所提出訴外人黃再茂與被告黃再興間之對話錄音、錄影,認為被告黃再興已承認訴外人黃再茂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事。

㈧被告黃再興、黃再茂合法依買賣或辦理拋棄繼承方式分別取

得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並依法主張時效抗辯,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問題。被告黃再興、黃再盛分別合法取得系爭2 筆土地之經過,以及系爭協議書簽立過程,已詳述如上,訴外人黃再茂既未出資購買系爭2 筆土地,其遺族憑空提出本件訴訟,僅係為不勞而獲憑空取得系爭2 筆土地產權,被告黃再興、黃再盛拒絕原告之請求,適法主張時效抗辯,自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

㈨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黃再興之陳述:㈠答辯同被告黃再盛所述,引用被告黃再盛陳述及主張,並另陳述下列各項。

㈡被告黃再興之父親黃長庚在世時,60幾年時被告黃再興自己

拿錢出來買上開231 之28地號土地,並登記在被告黃再興名下,讓全家人一起居住,當初被告黃再興是以其配偶之私房錢去購買該土地,所以該土地不是被繼承人黃長庚之遺產。㈢訴外人黃嘉男墊繳20萬元與上開231 之28地號土地無關,黃

嘉男墊繳20萬元是被繼承人黃長庚叫他匯款回來,因為黃長庚之前有給黃嘉男錢去買臺北的店面,黃長庚要黃嘉男匯錢回來,作為生活費用,當時黃長庚向黃嘉男索討20萬元零用錢,黃嘉男交給被告黃再興2 張各10萬元之支票,因黃嘉男戶頭沒有錢,被告黃再興顧念兄弟之情,擔心提示兌現,會使其違反票據法,而吃上官司,所以被告黃再興自掏腰包20萬元給黃長庚,當作是黃嘉男給父親的零用錢。而黃嘉男遺言所說的20萬元實際為父親的零用錢而非上開土地購置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被告劉淑美、黃國維、黃心姮、黃圓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意見如下:

㈠請求就被繼承人黃長庚所遺上開231 之28、231 之7 地號土

地,按被告劉淑美、黃國維、黃心姮、黃圓晴應繼分各20分之1 ,准予分割。為維持前揭遺產之登記狀態,被告劉淑美、黃國維、黃心姮、黃圓晴同意按應繼分折成價金比例分配之,且依系爭協議書第4 點裁斷系爭2 筆土地價款20萬元整,及自63年至105 年共42年期間之終值本息之歸墊。

㈡79年1 月1 日被繼承人黃長庚子輩繼承人所共同簽立之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已載明包括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持分比例,及金錢債權之約定事項,並經被告黃再興、黃再盛同意,迨無異議。惟系爭協議書並無載明遺產分割時點及分割方法,因此被告劉淑美、黃國維、黃心姮、黃圓晴請求按遺產應繼分分配,為有理由,爰請求將被告劉淑美、黃國維、黃心姮、黃圓晴之遺產應繼分之土地持分或原物分割之分配折成價金及歸墊土地價款之終值本息。其餘有關本件訴之事實及理由,同原告陳述之意見。

㈢被告劉淑美於64年10月31日與訴外人黃嘉男結婚後,胼手胝

足、戮力營生而稍有積蓄,乃於70年9 月3 日利用自有資金購置坐落於○○區○○段○○段○○○ ○號之店面,繼續經營藥房生意,嗣因兒女年紀漸長,不敷起居生活,又於78年9月7 日購置坐落於○○區○○段○○段○○○ ○號之住家,絕非被告黃再興所述由被告黃再興拿錢給被繼承人黃長庚而購買給訴外人黃嘉男,此由系爭協議書並未明訂被告黃長興所指上情,可為明證,故被告黃再興所言不實在。

㈣訴外人黃嘉男於87年12月25日病逝,臨終前3 年期間身罹重

症,醫藥費高昂致家庭經濟陷入困境,被告黃再興身為家中長子,長兄如父,卻未曾關心與探視,訴外人黃嘉男罹病期間一再以電話催討墊繳之20萬元土地價款,但黃再興總是虛以委蛇,甚至相應不理,致使黃嘉男去世之前仍耿耿於懷而留有遺言:曾墊付20萬元予大哥黃再興購置土地云云,黃嘉男墊付20萬元之款項係供黃再興購置土地之用,屬於資本性支出,而非消費性支用,系爭協議書條款皆有記載。

㈤66、67年間被告黃國維、黃心姮相繼出生後,被繼承人黃長

庚喜愛孫輩之情表露無遺,三不五時就到黃嘉男位於士林家中暫住,生活起居如常,含飴弄孫,其樂融融,如有外出訪親會友時,黃嘉男都會提供足夠之現金供被繼承人黃長庚零星支用,應無匱乏之虞,被告劉淑美記憶所及被繼承人黃長庚從未曾索取大筆零用金之事,故被告黃再興所言不實,不符合被繼承人黃長庚一向勤儉持家的行事風範,被告黃再興將事件發生時點錯置太過離譜,其欲將63年間的土地價款債務與68年間的票據債權等2 件互不相干之事混為ㄧ談,而行債權與債務相抵之實。再者,被告黃再興持有訴外人黃嘉男

2 張支票,並未提示請求付款,兄弟之間的金錢往來情形,被告劉淑美從不過問,亦不知情。

㈥被告劉淑美之夫即訴外人黃嘉男生前與其兄姊間因集資投資

及營生,金錢往來頻繁,其間容或有親情缺口之憾事,但於其遺言中絕口未提及68年間開立支票提供父親黃長庚零用金之事,徵諸79年間兄弟簽署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亦未載明父親零用金之事項。抑有進者,系爭協議書第2 條明確載明系爭土地2 筆黃再興持分比例五分之二,其意涵應有報答大伯即被告黃再興常年奉養父母之恩情,被告劉淑美亦支持與尊重,惟被告黃再興提示30多年過期之支票且自述為父親提供20萬元之零用金乙事,試問誰敢相信偌大金額之20萬元零用金?真是匪夷所思。

㈦被告劉淑美、黃國維、黃心姮、黃圓晴同意原告所主張系爭

協議書之性質為委任與借名登記之混合契約,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不論因繼承移轉登記或變動持分比例,其根源確是被繼承人黃長庚之遺產。

㈧綜上所述,為維護家族子孫和諧相處及互動往來,防免因遺

產繼承爭議造成紛擾不斷之憾事,請依法判系爭2 筆土地維持原有登記狀態,其餘共有人按應有部分補償價金,落實履行系爭協議書記載事項等語。

叁、原告及被告黃再興、黃再盛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開231 之28地號土地於67年12月2 日以67年10月18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黃再興名下。

二、上開231 之7 地號土地原為黃長庚所有,於75年6 月3 日以72年1 月27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被告黃再盛名下。

三、黃長庚於72年1 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長男即被告黃再興、次男即被告黃再盛、三男即訴外人黃再茂、四男即訴外人黃嘉男(後於87年12月25日死亡)、長女即訴外人張黃鳳鑾、次女即訴外人黃素貞、三女即訴外人簡黃敏貞、四女即訴外人黃敏惠、五女即訴外人黃敏芳、七女即訴外人黃秀滿(另六女黃敏秀於35年1 月3 日死亡,無繼承權),黃長庚名下上開231-7 地號土地嗣經被告黃再興、黃再茂及訴外人黃嘉男、張黃鳳鑾、黃素貞、簡黃敏貞、黃敏惠、黃敏芳、黃秀滿等人書立繼承權拋棄書,而由被告黃再盛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黃再興、黃再盛及訴外人黃再茂、黃嘉男於79年1 月1日由訴外人黃素貞見證而簽立系爭協議書。

五、訴外人黃嘉男於87年12月25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其妻即被告劉淑美及其子女即被黃國維、黃心姮、黃圓晴。

六、訴外人黃再茂於105 年1 月16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其妻即原告黃侯月香及其子女即原告黃合輝、黃柏榕、黃義和。

七、黃長庚死亡時名下尚有雲林縣○○市○○路○段○○○ 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木石磚造、面積63.5平方公尺、起課年月為77年1 月)。

八、雲林縣○○市○○路○段○○○ ○○○○ 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鋼鐵造、面積246.2 平方公尺、起課年月為79年5 月),初設籍人為被告黃再興,於94年8 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為被告黃再興、黃再盛持分各2 分之1 ,於95年

7 月4 日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為被告黃再盛持有全部權利範圍。

九、上開2 筆房屋坐落於系爭231 之7 、231 之28地號土地上,經本院於105 年12月15日勘驗結果均已因門牆破損坍塌而不堪使用。

十、系爭協議書第1 條所稱坐○○○鎮○○路○○○ 號之房地,所指房屋即為登記黃長庚名下之雲林縣○○市○○路○段○○○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木石磚造、面積63.5平方公尺、起課年月為77年1 月)。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外人黃嘉男、黃再茂分於87年12月25日、105 年1 月16日死亡,黃嘉男之繼承人為其妻即被告劉淑美及其子女即被告黃國維、黃心姮、黃圓晴;而黃再茂之繼承人為其妻即原告黃侯月香及其子女即原告黃合輝、黃柏榕、黃義和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及被告劉淑美、黃國維、黃心姮、黃圓晴提出之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卷一第25頁、第29頁至第37頁、第91頁、第

141 頁至第145 頁),應屬真實。

二、上開231 之28地號土地係於67年12月2 日以67年10月18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黃再興名下;而上開231 之7 地號土地原為黃長庚所有,黃長庚於72年1 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長男即被告黃再興、次男即被告黃再盛、三男即訴外人黃再茂、四男即訴外人黃嘉男(後於87年12月25日死亡)、長女即訴外人張黃鳳鑾、次女即訴外人黃素貞、三女即訴外人簡黃敏貞、四女即訴外人黃敏惠、五女即訴外人黃敏芳、七女即訴外人黃秀滿(另六女黃敏秀於35年1 月3 日死亡,無繼承權),黃長庚名下上開231 之7 地號土地經被告黃再興、黃再茂及訴外人黃嘉男、張黃鳳鑾、黃素貞、簡黃敏貞、黃敏惠、黃敏芳、黃秀滿等人書立繼承權拋棄書,而由被告黃再盛於75年6 月3 日以72年1 月27日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於被告黃再盛名下;嗣後被告黃再興、黃再盛與訴外人黃再茂、黃嘉男於79年1 月1 日由訴外人黃素貞見證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黃長庚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其法定繼承人之戶籍及除戶謄本(卷一第25頁至第31頁、第87頁至第105 頁)、系爭協議書(卷一第45頁),及被告黃再盛提出之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卷一第162頁至第178頁),暨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231 之28、

231 之7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卷一第115 頁、第220 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原告及到庭之被告黃再興、黃再盛所不爭執,足信為真。

三、訴外人黃長庚死亡時名下尚有雲林縣○○市○○路○段○○○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木石磚造、面積63.5平方公尺、起課年月為77年1 月),此即系爭協議書第1 條所稱坐○○○鎮○○路○○○ 號之房屋;而雲林縣○○市○○路○段○○○ ○○○○ 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鋼鐵造、面積246.2 平方公尺、起課年月為79年5 月),初設籍人為被告黃再興,於94年8 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為被告黃再興、黃再盛持分各2 分之1 ,於95年7 月4 日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為被告黃再盛持有全部權利範圍,上開2 筆房屋坐落於系爭2 筆土地上,經本院於105 年12月15日勘驗結果均已因門牆破損坍塌而不堪使用等節,業經本院於105 年12月15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為系爭2 筆土地上殘存2 棟破損建物,左側建物(即上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部分)面積較大為鋼鐵構造,但牆壁、門窗、屋頂均破損坍塌不堪使用,屋內因房屋破損阻擋而無法進入,房屋外牆有殘存之門牌,但無法看出門牌號碼;右側建物(即上開稅籍編號00000000000部分 )面積較小,因四周雜物阻擋而無法靠近,難以判斷其構造,但內部亦嚴重破損並堆積雜物,上開2 棟破損建物依現況均無法遮風避雨及供人居住,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勘驗照片附卷足按(卷一第438 頁至第456 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卷一第43頁)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調取黃長庚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卷一第135 頁至第138 頁),及向雲林縣稅務局調取上開2 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暨納稅義務人歷次變動情形資料(卷一第277 頁至第283 頁)查核無訛,且為原告及到庭之被告黃再興、黃再盛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

四、原告黃侯月香、黃合輝、黃柏榕、黃義和主張登記於被告黃再興名下之上開231 之28地號土地及登記於被告黃再茂名下之上開231 之7 地號土地,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不定期之委任與借名登記、管理使用之混合契約,已使訴外人黃再茂、黃嘉男取得所有權持分,並沿用被告黃再興、黃再茂之名繼續登記而借名登記,嗣因黃再茂於105 年1 月16日死亡,視同委任關係消滅,原告為黃再茂之繼承人,自該日起即得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549 條、第550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再興、黃再盛依原告訴之聲明移轉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然為被告黃再興、黃再盛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執點即為:㈠系爭協議書是否為所有權持分移轉之協議?是否為借名登記或委任契約?㈡被告黃再興、黃再盛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有無違反誠信原則?㈢原告請求將被告黃再興名下上開231 之2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每人之應有部分各20分之1 、被告黃再興之應有部分

5 分之2 、被告黃再盛之應有部分5 分之1 、被告劉淑美、黃國維、黃心姮、黃圓晴之應有部分各20分之1 ;及請求將被告黃再盛名下上開231 之7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每人之應有部分各20分之1 、被告黃再興之應有部分5 分之2 、被告黃再盛之應有部分5 分之1 、被告劉淑美、黃國維、黃心姮、黃圓晴之應有部分各20分之1 ,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又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交付作為事實上處分權發生變動之公示方法。

㈡觀之被告黃再興、黃再茂及訴外人黃再茂、黃嘉男於79年1

月1 日在訴外人黃素貞見證下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記載:「黃再興、黃再盛、黃再茂、黃嘉男等四人為其坐○○○鎮○○路○○○號之房地之所有、使用、管理等事項訂立本協議書。前述房地係吾等及先父生前共住者,其中斗六市○○段○○○○○號面積零公頃零貳公畝柒零平方公尺一筆係登記為黃再盛所有,斗六市○○段○○○○○○號面積零公頃零公畝平方公尺一筆係登記為黃再興所有,以上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以左列比例持有:㈠黃再興五分之二。㈡黃再盛、黃再茂、黃嘉男各五分之一。前述土地同意供黃再興自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使用五年不收租金,惟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黃再興應無條件交還。其在上述地上一切設施建物,應同時無條件歸地主所有,並由地主公推一人經營管理。㈣黃嘉男於民國六十三年一月先行墊繳新台幣貳拾萬元及黃再盛於民國七十年一月先行墊繳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之土地價款,應依銀行貸款複利計算本息(自各自墊款之時起計息),於上述房地收益或出售土地之價款中優先歸墊。黃再興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起八十三年十二月止使用前述土地期間,應善盡誠信保管之責任,並繳納應繳稅金。」等語。

㈢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所稱為坐○○○鎮○○路○○○號之房

地之「所有」、「使用」、「管理」等事項訂立本協議書,對照第2 條所稱前述房地係吾等及先父生前共住者,其中登記於被告黃再盛名下之上開231 之7 地號土地及登記被告黃再興名下之上開231 之2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以左列比例即被告黃再興5 分之2 、被告黃再盛、訴外人黃再茂、黃嘉男各5 分之1 「持有」,再對照第3 條所稱「前述土地同意供黃再興…使用5 年不收租金,惟自84年1 月1 日起黃再興應無條件交還。其在上述土地上之一切設施建物,應同時無條件歸地主所有,並由地主公推一人經營管理」,暨第4 條約定上述房地於收益或出售時應依複利計算本息優先歸墊訴外人黃嘉男於63年1 月墊繳之20萬元及被告黃再盛於70年1月墊繳之110 萬元等土地價款,則由系爭協議書之文義,業已明確約定上開231 之7 及231 之28地號等2 筆土地之所有權按被告黃再興5 分之2 、被告黃再盛、訴外人黃再茂、黃嘉男各5 分之1 之比例持有,及於被告黃再興交還土地時,其上建物無條件歸地主所有,此自係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持分移轉之約定無訛,並可得知被告黃再興、黃再茂及訴外人黃再茂、黃嘉男係基於系爭2 筆土地及當時其上○○○鎮○○路○○○ 號之房屋(後整編為雲林縣○○市○○路○段○○○ 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為渠等及父親黃長庚生前共住,及訴外人黃嘉男、被告黃再盛曾先行墊繳土地價款等因素,因而為前揭約定。被告黃再興、黃再盛無視上開契約文義,仍執前詞否認系爭協議書為系爭2 筆土地及其上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所有權持分移轉之約定,自不足採。

㈣惟被告黃再盛前已因繼承而單獨取得上開231 之7 地號土地

所有權;另被告黃再興係於67年12月2 日以67年10月18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上開231 之28地號土地所有權,依登記之公示原則,亦推定被告黃再興為該土地所有權人,雖系爭協議書有提及訴外人黃嘉男墊繳土地價款乙節,但原告及被告劉淑美、黃國維、黃心姮、黃圓晴等人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黃再興並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應認定被告黃再興為上開231 之2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被告黃再興將其所有之上開231 之8 地號土地、黃再盛將其所有之上開231 之7 地號系土地,與訴外人黃再茂、黃嘉男以系爭協議書約定渠等

4 人就系爭2 筆土地之持分比例,及被告黃再興於5 年內得無償使用系爭2 筆土地,自84年1 月1 日起應無條件交還系爭2 筆土地,其上建物則無條件歸地主所有,而前揭關於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持分移轉之約定,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尚須經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始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至於其上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則須以交付作為事實上處分權發生變動之公示方法,惟上開未經保存登記房屋亦未曾交付移轉予訴外人黃再茂、黃嘉男,因此,系爭協議書關於系爭2 筆土地及其上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房屋所有權持分移轉之約定,僅為債權契約,並不會直接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而使訴外人黃再茂、黃嘉男取得系爭2 筆土地及其上房屋之應有部分,且訴外人黃再茂、黃嘉男亦無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前揭房地之情形,故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與前揭「借名登記」契約,所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情形,顯然完全不同,自無從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不定期之委任與借名登記、管理使用契約,及訴外人黃再茂、黃嘉男已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成為系爭2 筆土地及其上房屋之共有人等節,均非可採。

㈤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黃再興、黃再盛應就分別登記在其等名下之系爭2 筆土地按原告每人之應有部分20分之1 ,被告黃再興之應有部分5 分之2 ,被告黃再盛之應有部分5 分之1,被告劉淑美、黃國維、黃心姮、黃圓晴之應有部分各20分之1 ,登記為分別共有,而依上所述,系爭協議書關於系爭

2 筆土地所有權持分移轉之約定,為債權契約,則訴外人黃再茂、黃嘉男對被告黃再興、黃再盛就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所約定「前述土地同意黃再興自79年1 月1 日起至83年12月31日止使用5 年不收租金,惟自84年1 月1 日起黃再興應無條件交還」,應自84年1 月2 日起即可行使,因此,在訴外人黃再茂於105 年

1 月16日死亡時,此一請求權早已罹於15年時效,原告繼承自訴外人黃再茂之上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被告黃再興、黃再盛依法時效抗辯而拒絕履行,即有理由,當無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之餘地。

㈥原告另提出錄影、錄音光碟主張由被告黃再興與訴外人黃再

茂於104 年9 月23日之錄影內容「黃再茂:都桑彼咧…分做三份,你想好不好。黃再興:好。黃再茂:說實話你一份,我一份,二哥一份。黃再興:…本來就是分作四份,大孫一份,之前就有說你一份、你二哥一份、大孫一份、我一份,也有寫進去」,及於104 年10月2 日之錄音內容「黃再茂:

ㄟㄟ~哥哥嗎?黃再興:是是。黃再茂:我是再茂。黃再興:我知道。…黃再興:有跟你二哥說,你二哥說那一塊大塊的。黃再茂:是。黃再興:大家都要分,我是小塊的…那分下來都差不多了,那塊大塊的大家來分比較實在。」(卷二第72頁至第74頁、第82頁),可以證明被告黃再盛、黃再興當初寫協議書分配所有權之目的與承認系爭協議書之4 人有系爭土地四分之一所有權,所以原告之請求未罹於時效云云。然為被告黃再興、黃再盛否認,並以上詞答辯。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光碟結果,其中錄影內容部分,錄影日期無法確認,錄影時間為2 分27秒,地點在被告黃再興家,影片中為訴外人黃再茂與被告黃再興2 人對話,對話內容大致如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譯文所載,但影像斷斷續續;其中錄音內容部分,錄音日期無法確認,錄音時間為5 分39秒,為訴外人黃再茂與被告黃再興2 人對話,對話內容大致如原告上開譯文所載,但0 分47秒時被告黃再興是對訴外人黃再茂說「『你』跟你二哥說」,並非如上開譯文所載「『有』跟你二哥說」,被告黃再興在說到「你二哥那塊大塊的,大家都要分,我的小塊的,如果要分,那塊大塊的大家來分比較實在」之後並提及「你二哥有跟那個什麼人說,跟他們那個第二個心臟外科的說,說我那塊要順便吃下來,我坦白說那塊大塊的不是你爸爸的,大家兄弟姊妹放棄,放棄給你二哥ㄉㄟ(四聲,台語),要ㄉㄟ(四聲,台語)就是20、30年歐豆桑,租金2 、30年都是我繳的才有辦法讓歐豆桑有權利可以買,你打電話給你二哥」等情,有本院106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卷二第100 頁至第101 頁)。則依本院勘驗結果,上開訴外人黃再茂與被告黃再興之對話,非僅錄音、錄影日期無法確認,且被告黃再興在對話中亦未承認訴外人黃再茂就系爭2 筆土地已取得所有權或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對系爭2 筆土地有所有權持分移轉之請求權,而兩人所討論之分配比例及受分配者,亦與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黃再興、黃再盛及訴外人黃再茂、黃嘉男4 人受分配之比例不符,況依被告黃再興之語意顯然亦不同意讓大家分配其名下之土地,再者,訴外人黃再茂與被告黃再興之前揭對話,亦與被告黃再盛全然無關,因此僅憑上開訴外人黃再茂與被告黃再興之對話錄音、錄影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黃再盛、黃再興已有承認原告之請求權致時效中斷之事實,原告據此主張本件請求之時效已經中斷云云,不足採信。

㈦原告另主張被告黃再興於105 年11月10日書狀第3 頁表示「

你們要求參與分割祖父遺產,伊與二伯從來沒說過不能或不可以」等語,顯見被告黃再興就系爭協議書之請求,予以自認並承認,所以原告之請求未罹於時效云云,惟黃長庚於72年1 月27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長男即被告黃再興、三男即訴外人黃再茂、四男即訴外人黃嘉男(後於87年12月25日死亡)、長女即訴外人張黃鳳鑾、次女即訴外人黃素貞、三女即訴外人簡黃敏貞、四女即訴外人黃敏惠、五女即訴外人黃敏芳、七女即訴外人黃秀滿(另六女黃敏秀於35年1 月3日死亡,無繼承權)均已拋棄繼承,而由次男即被告黃再盛單獨繼承其遺產,已如前述,因此本件原告請求移轉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有均非就黃長庚之遺產而為分割,自亦無從認定被告黃再興前揭書狀所述係承認原告之請求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㈧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並非借名登記契約,無從依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而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訴外人黃再茂、黃嘉男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係對被告黃再興、黃再盛取得移轉系爭2 筆土地及其上編號00000000000 號房屋之應有部分之債權請求權,尚未成為系爭2 筆土地及其上房屋之共有人,而原告繼承自訴外人黃再茂之系爭協議書關於移轉系爭

2 筆土地應有部分之請求權,自84年1 月2 日可請求之日起算至訴外人黃再茂死亡時,業已罹於時效,被告黃再興、黃再盛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履行,為有理由,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549 條、第550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將被告黃再興名下上開231 之2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每人應有部分各20分之1 、被告黃再興應有部分5 分之2 、被告黃再盛應有部分5 分之1 、被告劉淑美、黃國維、黃心姮、黃圓晴應有部分各20分之1 ;及請求將被告黃再盛名下上開231 之7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原告每人應有部分各20分之1 、被告黃再興應有部分5 分之2 、被告黃再盛應有部分5 分之1 、被告劉淑美、黃國維、黃心姮、黃圓晴應有部分各20分之1 云云,即難謂有據,應予駁回。至於系爭協議書第4 條所約定土地價款及利息之歸墊,因條件(即上述房地收益或出售)尚未成就,目前自亦無從計算本息而予以歸墊,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裁判日期:2017-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