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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家調裁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調裁字第28號聲 請 人 李應恩代 理 人 李合同相 對 人 陳冠閿(原名李茂文)上當事人間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李應恩(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86年4 月22日認領相對人陳冠閿(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行為無效。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應恩曾與相對人陳冠閿(原名李茂文)生母陳秀妹交往,但不曾有婚姻關係,相對人生母於民國86年間,向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為其子,聲請人即於同年4月22日認領相對人,惟相對人生母在相對人出生前曾與他人交往,聲請人與相對人生母之交往亦斷斷續續,兼以相對人之長相與聲請人不相似,兩造對於彼此間是否有真實血緣之親子關係均有疑問,遂於105 年10月24日共同前往大林慈濟醫院做親子鑑定,結果顯示「可以排除李應恩是陳冠閿的親生父親此一假設」,相對人非其母自聲請人受胎所生,兩造間無真實血緣之親子關係,殆無疑義,則聲請人於86年4 月22日對相對人為反於真實之認領行為,依法應屬無效,爰依法請求確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認領無效等語。

二、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三、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次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確認認領無效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105 年12月13日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當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並無真實血緣關係,惟經聲請人為認領行為,以至戶籍登記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生父,則兩造間父子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致聲請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認領無效判決除去之,故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認領相對人為其子,惟兩造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而該親子鑑定報告所載結果略以:可以排除聲請人是相對人親生父親此一假設等語,兩造對於該鑑定報告書結果均不爭執,故本院參酌前揭事證,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真實可信。從而,本件聲請人雖於86年4 月22日認領相對人為子女,然依前開鑑定結果,雙方間實無真實血緣之父子關係,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認領與其無血緣關係之相對人之行為,應屬無效。是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裁判案由:認領無效
裁判日期:2016-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