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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家陸許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陸許字第14號聲 請 人 張朝清關 係 人 孫銀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浙江省德清縣人民法院(2015)湖德民初字第396 號之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經大陸地區浙江省德清縣人民法院於西元2015年即民國104 年09月18日以該院(2015)湖德民初字第396 號民事判決准予離婚,並已經於西元2015年即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效,且經浙江省德清縣公證處公證,及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關係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係於大陸地區浙江省湖州市結婚,故關於兩造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應依結婚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認定,又依大陸地區適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 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本件兩造於103 年09月05日在浙江省湖州市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經載明於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浙江省德清縣人民法院(2015)湖德民初字第396 號民事判決中,有該判決1 份在卷可憑,足信為真。是以,兩造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合於結婚地即大陸地區適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 條之規定,不論在臺灣地區是否有結婚之戶籍登記,惟依結婚行為地法即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堪予認定兩造之結婚行為已合法生效,先予敘明。

三、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01月15日通過公布,自民國87年0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 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臺灣高等法院民國87年0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準此,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四、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浙江省德清縣人民法院於西元2015年09月18日(2015)湖德民初字第396 號所為之判決,其內容係認為:「原告(即聲請人)、被告(即關係人)經人介紹相識,相互了解時間較短、感情不深,婚後即發生爭吵並分開生活。現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婚姻基礎薄弱,婚後亦未曾共同生活,可認定雙方感情確已破裂,故原告要求解除與被告婚姻關係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准許。」等語,而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在案,且該判決已生效確定,有前揭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生效證明書、浙江省德清縣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為證。

五、本院審酌該判決之理由,認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得請求離婚規定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佩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