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陸許字第15號聲 請 人 丁友珠代 理 人 陳德榮相 對 人 林永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06)普民一初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業經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07年8 月5 日以(2006)普民一初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准予離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上揭民事判決書、浙江省舟山市海韵公證處(2016)浙舟海證民字第205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5 )核字第081787號證明等件為證,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雖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上並未登記聲請人為其配偶,惟兩造係於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結婚,故關於兩造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應依結婚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認定,又依大陸地區適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 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本件兩造於94年4 月1 日在浙江省舟山市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經載明於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06)普民一初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中,有該判決1 份在卷可憑,足信為真。是以,兩造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合於結婚地即大陸地區適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 條之規定,縱在臺灣地區並未為結婚之戶籍登記,惟依結婚行為地法即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堪予認定兩造之結婚行為已合法生效,先予敘明。
三、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又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 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臺灣高等法院87年7 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四、經查,上開民事判決係認:「……本院認為,原(指聲請人)、被告(指相對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礎較差,婚後雙方之間由於地域、文化背景、生活習慣等差異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並且雙方分居兩地,未能互盡夫妻義務,婚姻關係名存實亡,故原告的離婚訴請可予准許。」,而判決:「准予原告丁友珠與被告林永春離婚。」在案,且該判決已生效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裁判文書生效證明、浙江省舟山市海韵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該判決理由,認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得請求離婚規定之精神相合,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聲請人請求認可判決,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士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