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4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張進發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采霏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陳志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兩造離婚。
兩造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反請求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參佰元,由反請求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仟元,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3 年5 月9 日結婚,因原告在雲林縣斗六市經營機車行,被告則在雲林縣口湖鄉崇文國小擔任代理老師,被告婚後平日仍住在口湖鄉娘家(即被告父親住處),週末才返回斗六家中與原告同住。惟婚後不久,被告對婚姻生活多所抱怨,更於103 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9日傳送簡訊給原告要求離婚,原告曾努力溝通挽回,並向被告表示:原告是獨自一人經營機車行,父母均年事已高,原告須賺錢應付家中開銷,原告父親可以拜託他人幫被告在斗六的國小覓得教職,或者被告若不想教書,也可辭去教職回斗六與原告共同顧店,機車行雖收入不豐,但生活無虞,被告不必在口湖、斗六兩地奔波,夫妻也有較多時間相處。
二、然被告表示自己後悔結婚,不適合婚姻生活,要將聘金及金飾還給原告,希望離婚。原告仍不願放棄,努力溝通,惟被告均不為所動,變得更少回家,每兩、三週才返回斗六家中一天,回家時也經常與原告爭吵,要求離婚,且動輒心情不悅,即離家前去母親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二城社區之住處過夜。嗣於104 年7 月底,原告對於被告長期要求離婚,已感疲憊,遂答應被告待祖母過世對年法會結束後,就辦理離婚。被告於104 年8 月9 日表示要先去台北找姐姐遊玩數日,於同年月23日,被告自台北返回其母親住處後,因原告未接聽其電話,即負氣至今,未再回到原告家中。
三、隨後於105 年3 月20日,原告有意與被告處理離婚事宜,前往被告口湖鄉之娘家欲找被告,但無人應門,被告亦未接聽電話,原告無奈遂於105 年4 月10日傳簡訊給被告,請被告儘速出面辦理離婚登記,詎被告竟回覆拒絕離婚,至今不願出面,亦無聯絡。被告婚後,即無正當理由拒絕搬至斗六與原告同居,結婚後僅5 個多月,兩造實際同居日數,甚至不到一個月,即傳簡訊向原告要求離婚,且自104 年8 月23日起至今,無正當理由未再返回斗六與原告同居,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再者,兩造婚姻已徒具形式,原告雖曾努力挽回,惟被告態度反覆,令原告深受痛苦,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
2 項規定,請求離婚。
四、兩造結婚時,原告贈與被告聘金新台幣(下同)36萬元及金飾,請求返還,其請求權基礎有三(請擇一判決):㈠被告前口頭向原告表示,若原告願意離婚,被告願將聘金及金飾全數返還,原告已同意離婚,被告應依約返還聘金及金飾。㈡聘金及金飾,性質屬「附負擔之贈與」,被告婚後無正當理由拒絕搬至斗六與原告同居,且結婚後僅5 個多月,兩造實際同居日數不到一個月,即傳簡訊向原告要求離婚,被告未履行贈與所附負擔,依民法第412 條及第419 條第1 項規定,以繕本送達向被告作為撤銷聘金及金飾之贈與表示,並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㈢依民法第10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之損害賠償,並以回復原狀請求返還聘金及金飾作為賠償方法。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8 月23日,自台北返家後即負氣至今未回原告家中,因認被告有惡意遺棄之情。惟同年月23日,乃原告無故未依約聯絡,致被告未能返家而生爭執,被告顯非基於拒絕同居之意而離家,已屬顯然。又被告當日未返回原告家後,原告迄今未向被告作任何解釋及說明,被告委屈地主動與原告聯絡,惟均未能聯繫上原告,即便被告傳訊息與原告,告知經姐姐開導要好好經營婚姻,請原告如果還想要這個婚姻的話,就撥個電話給被告,惟原告仍冷漠地未回應,當被告要好好經營婚姻並進行溝通時,原告卻視若無睹,冷漠以對,究竟是何人故意陷雙方婚姻於破綻?
二、被告工作地點在口湖鄉,於婚後平日亦居住於口湖,率爾以被告未前往斗六,即謂被告有惡意遺棄之情,更昧於事實。被告並無汽車駕照、也無代步汽車,如果要往返口湖及斗六間,須先從口湖搭乘嘉義客運到北港,再由北港搭乘台西客運到斗六,兩地距離及公車接駁時間,單一趟就需耗時3 小時,原告表示被告可從原告斗六家通勤去上班等語,原告此等要求,則被告須每天清晨四點半出門,再舟車勞頓於晚上八點返家,自非妥適。被告是受雇者,工作時間固定,有時假日需配合學校行事到校從事公務,反觀原告自己開店,時間較彈性,考量兩造工作時間,若想增加婚後相處時間,自應由原告撥空過來較實際,然原告為省油錢,不願前往,還能說有盡力維持婚姻?
三、被告於104 年8 月23日從台北回來後,多次與原告聯繫,均不可得,於同年月26日再以簡訊與原告聯絡,表示要好好經營婚姻並培養感情,希望原告如果有相同意願的話,能打個電話給被告,這樣的要求,不過是為人妻者最真誠的期許,沒想到只是要求不願接電話的丈夫回個電話,竟被說成高姿態玩弄。原告所提出存證信函、及指被告在104 年8 月9 日無故離家出走,已與事實不符。原告一方面在105 年4 月10日傳簡訊要被告出面辦理離婚,另一方面又於105 年6 月2日要求被告返回家中,此等迴異要求,更另被告無法理解其真意。被告接獲存證信函後,請表姊鄭楓寧與原告聯絡,本希望大家坐下來好好談,但原告卻一意要提訴訟,原告稱被告接獲存證信函,均置不理,誠非事實。
四、按民法第979 條之1 規定「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因之,請求返還因訂定婚約而為之贈與者,應限於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之時,自屬當然。原告請求返還聘金及金飾,或以根本不曾發生的口頭約定為據,或以自行定義的贈與負擔為本件主張,均無理由。況有關雙方婚姻是否續行,被告早已表達沒有要離婚的意思,如非原告咄咄逼人,甚且提出本件離婚主張,被告實無離婚之意,原告竟提出返還聘金、金飾等無理要求,將被告視同婚姻詐騙者來羞辱,全然無視情份,完全不尊重被告作為,令人不敢置信等語。
乙、反請求部分
壹、反請求原告主張:
一、反請求原告長期在學校服務,生活背景單純,於101 年暑假,經鄰居介紹認識反請求被告後,以為其可以為託付終身之人,於103 年5 月與反請求被告結婚。由於婚前兩造交往的期間不長,對於反請求被告家人認識有限,反請求原告於婚後,可說進入幾乎全然陌生的家庭,在這樣的情況下,反請求原告只能秉持婚前父母的教導,認真本分當人家的媳婦,並期待反請求被告能提供相關的關心及溝通協助,讓反請求原告能早日融入夫家。
二、因生活背景不同,反請求原告進入夫家後,各種生活瑣碎事務,都必須重新學習及適應,例如洗碗要先用沾有洗碗精的一塊菜瓜布先刷洗,接著再用未沾有洗碗精的一塊菜瓜布清洗(婆婆堅持這樣才會洗得乾淨,反請求原告沒有遵守,婆婆馬上表示這些鍋碗她不敢用);清洗衣物部分,因為反請求原告的工作,除了白天需上班及有時晚上還需備課,只能積累二、三天的分量,再放進洗衣機一次清洗,婆婆則是以其自身都是用手洗,而且衣服每天洗為例,要求反請求原告也要相同處理,就算是反請求原告多次表達其中的困難,婆婆還是一再要求,一直到反請求原告照著做才罷休;另就挑菜方式,反請求原告的方式,也與婆婆不同(反請求原告把葉菜類太粗的莖部切掉後,婆婆會從廚餘桶中把它拿出來給反請求原告看,並表示真的好浪費)。
三、拖地板不論反請求原告怎麼拖,永遠都會有不夠乾淨,必須再重做的部分。其實這樣的生活事項,雖然對於反請求原告造成重大的精神壓力(實在不希望一再因為做法的不同而被婆婆斥責),但反請求原告也了解做人媳婦難免會遇到這樣的事情,反請求原告不敢要求反請求被告能出面改變婆婆50餘年的生活習慣,反請求原告只期待反請求被告能在旁支持協助,讓反請求原告度過這不易的適應期,但反請求被告對於反請求原告的請求,不是漠然,再不然就同婆婆一同責難反請求原告,為了怕娘家的親人擔憂,反請求原告被斥責後,根本不敢跟娘家提及,只能一個人默默承受,反請求原告一再向反請求被告求援,其不僅連溝通的橋樑也不願意做,甚至連稍稍照顧反請求原告都不願意,只是一再責難。反請求被告身為人子、人夫,要妥善處理婆媳關係非易事,但默不作聲或偏袒一邊,又豈是處理事情該有的態度。反請求原告在全然無法取得協助下,一時氣到提出離婚,反請求被告竟然不是努力維繫處理,反而要婆婆出面責難何以提出離婚,對於反請求被告作法,實令反請求原告無語。
四、由於兩造年齡均已不輕,為早日有個孩子,反請求原告努力紀錄每日的基礎體溫,希望能順利懷個孩子,因為反請求原告學校的工作,不像反請求被告般行動自由(反請求被告在家裡機車行工作),只能在適宜的期間通知反請求被告前來口湖,但反請求被告竟然表示要省油錢而未前來,明明是反請求被告不願積極處理,致沒有懷孕的好消息,婆婆竟向反請求原告姑姑表示,是因為反請求原告採取避孕措施才會沒有好消息。家中未能獲得新生命,怎麼都是反請求原告一個人的錯,誰能了解,反請求原告有多想要一個自己的孩子,來跟自己做伴。
五、反請求原告簡訊提及離婚,任何明眼人都可看出與其說是要離婚,不如說是懇求反請求被告要好好經營婚姻。反請求被告可曾想想究竟如何協助反請求原告融入其家庭。在多次不愉快後,為了避免衝突進一步擴大,反請求原告在告知反請求被告及婆婆後,於104 年8 月9 日前往台北(當時婆婆還告知可買普悠瑪車票,車速比自強號快,價錢則僅是自強號的費用,她從斗六回板橋都是做普悠瑪號),在台北經過一段時間的沈澱,原本是滿抱著希望回到斗六,誰知道同年月23日撥打20餘通電話,請反請求被告載其回家,但全部的聯絡都石沈大海,後來請反請求原告的哥哥也幫忙聯絡看看,反請求被告告知會來接載,但反請求原告一個人孤零零在路邊等到大半夜,反請求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出現,更沒有回半通電話,反請求被告這麼清楚不想讓反請求原告回家的反應,反請求原告只能落寞的回娘家。後來,反請求原告請婆婆轉知請反請求被告回電,但只是一整天的空等。反請求被告於起訴時,竟表示是反請求原告不願返家,看到反請求被告這樣說法,反請求原告對其實無法有任何期待。
六、另外,不能理解的是為什麼反請求被告提起離婚訴訟時,要莫名奇妙生出一個會幫忙在斗六找教職的事?也不能理解反請求原告到底什麼時候,沒有告知反請求被告並取得婆婆同意即回去娘家?至反請求被告在105 年3 月20日有沒有前往反請求原告娘家?因為反請求原告及娘家之家人,均沒有遇見反請求被告,已無從弄清楚,但是反請求被告自始未曾請反請求原告返家,甚且在反請求原告請當初作媒的姑姑請反請求被告協助反請求原告返家的時候,反請求被告未曾出面,而是由婆婆回應,反請求被告真的還敢說自己有任何要維繫婚姻的意思及努力。
七、反請求原告並無故意不履行同居之情,對於本件婚姻破綻亦無原因力,反請求被告提出本件離婚請求,實無道理。反請求被告無視婚姻應共同努力的精神,無視反請求原告在婚姻中對於反請求被告的求援,反而逕自提出本件離婚訴訟,實是雙方婚姻無以維持的重大原因。反請求原告雖不是聰敏的人,但仍盡心於夫家的事情,舉凡婆婆交代的事情,沒有不用心去做好,但卻換來反請求被告家人一再刁難及口頭斥責,反請求被告扭曲事實,存心想把所有的過錯都推到反請求原告身上,一點都沒有把反請求原告當成家人對待,事情至此,反請求原告對於這樁婚姻已經沒有任何期待,如今只希望雙方能好聚好散,平和的離婚。反請求原告本是清清白白自愛自重的女生,嫁入反請求被告家中不僅沒有一個可以依靠的肩膀,反而只換來滿心的傷痛,如果反請求被告仍無理要求退還聘金才能離婚,反請求原告就算個性軟弱,也沒有辦法這樣被糟蹋。
八、反請求被告先是對於其出爾反爾的行為,究竟出於何等真意不作任何說明,進而以拒不溝通、又不聯絡的方式處理婚姻問題,於反請求被告避不見面近6 個月後,突然於105 年4月10日以簡訊方式要求反請求原告出面辦理離婚。反請求原告收到這樣的簡訊,實在錯愕不已,經反請求原告於同日回復說明自己並沒有要離婚的意思,以及未返家的原因,反請求被告又突然消失,不與反請求原告為任何聯絡。未幾,反請求被告又寄來一份存證信函,要求反請求原告返家,反請求原告收到該函原以為雙方能夠有個溝通機會,惟經家人致電結果,卻是反請求被告一意提出訴訟,根本沒有要談如何回復雙方信賴及情誼的意思。
九、反請求原告原以為雙方能有機會再好好溝通,婚姻不是沒有繼續的可能,對於是否離婚更是斟酌再三,孰料反請求原告的期盼,根本是一廂情願,反請求被告對於本件婚姻已全然無挽回之意,所在意者只在索討聘金,甚且為求能離婚,竟誣指反請求原告是騙婚。反請求被告對於解決雙方歧見,以避不見面、拒不溝通方式回應,遂行其離婚的目的,完全不顧夫妻情誼,對於反請求原告更是恣意以傷害人格尊嚴的用詞傷害反請求原告,反請求原告自小潔身自好,擔任教職後,更是廉潔自愛,希望能為學生及社會立下應有的榜樣,反請求被告竟僅為達一己離婚之私願,任意以詐欺、騙婚等不實,又不堪之事誣指,不僅傷害雙方互信互愛之婚姻關係,對反請求原告之人格更是極重大的侵害,雙方間婚姻實已無再行回復之可能。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
十、再者,兩造離婚訴訟,係因反請求被告對於婚姻的冷漠、及對於反請求原告的恣意誣指,而破壞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所致,係歸責於反請求被告,反請求原告並無過失可言,反請求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審酌反請求原告身為學校老師,卻遭反請求被告為不名譽的指責,雙方婚姻存續期間及共同生活之久暫,並慮及反請求被告過失情節所致反請求原告之精神上苦痛等一切情狀,反請求原告請求給付4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屬合理。
貳、反請求被告則以:
一、反請求原告主張受婆婆及反請求被告刁難斥責,以及反請求被告無視其求援未協助溝通等語,反請求被告均否認之。反請求原告主張反請求被告於排卵日不願前往口湖,以致遲未懷孕部分,惟因反請求被告每日工作時間至晚上21時30分,週末無休,而反請求原告每日下午5 時下班後、及週末皆自由時間,理應由反請求原告前來斗六才是,豈能怪罪反請求被告。再者,反請求原告另主張自105 年8 月23日後,因反請求被告不接電話,不去接反請求原告,以致反請求原告未能返家等語,實則反請求原告自己負氣拒絕返家,理由已如前述。
二、兩造結婚前已交往約二年,反請求原告對於反請求被告之工作時間,相當清楚,婚後為讓夫妻有較多時間相處,考量到兩造工作時間,反請求原告應可與反請求被告同住斗六通勤上班,然反請求原告卻始終拒絕,只有週末才願到斗六同住,且自提出離婚要求後,甚至每兩、三週週末才到斗六過夜一天。反請求原告自婚後不久即不斷要求離婚,至104 年7月底,反請求被告不堪其擾終於答應要離婚,反請求原告表示要先去台北找姐姐玩、散心數日,豈料反請求原告返回雲林後,竟又傳簡訊給反請求被告以高姿態表示「如果你還想要這個婚姻的話就撥電話給我」,實令反請求被告覺得被耍弄於鼓掌之間,不可理喻。
三、反請求原告主張104 年8 月23日以後,係因反請求被告不接電話,也不去接反請求原告,反請求原告才未能返家等語。惟查,反請求被告住家就是店面,營業時間從早到晚均大門敞開,週末無休,反請求原告隨時可以返家,且反請求被告曾於105 年6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反請求原告促其返家,其仍置不理。另外,反請求原告雖主張其無離婚之意,惟反請求原告自己傳送給反請求被告之簡訊,已甚明顯,且由反請求原告於105 年8 月26日傳送給反請求被告之訊息內:「在台北這段時間我姐一直在開導我她們希望我能好好經營我的婚姻與你多多培養感情」等語,益證反請求原告去台北前確實有要求離婚,並非反請求被告虛構。
四、兩造結婚後,反請求被告曾與反請求原告商量可否調回斗六或辭職,以便夫妻同住,反請求原告均拒絕,且週六、日反請求原告無須上班,卻每二至三週才回斗六夫家過夜一天,可見反請求原告無意履行同居義務。反請求原告雖矢口否認曾提及離婚,然反請求原告於104 年8 月26日傳給反請求被告之簡訊內容稱:「在台北這段時間我姐一直在開導我,她們希望我能好好經營我的婚姻,與你多多培養感情,如果你還想要這個婚姻的話,就撥電話給我」等語,顯然反請求原告前往台北之前,早有放棄婚姻之意思,且事實上也已與反請求被告講好離婚。
五、反請求原告於104 年8 月23日返回斗六後,反請求被告雖未立即前往接回,但反請求原告後續亦未曾再與反請求被告聯絡,因反請求原告本即經常在斗六娘家留宿,且兩造在反請求原告前往台北前已講好離婚,反請求被告無從得知反請求原告是否仍有要回斗六夫家之意思。再者,縱使反請求被告因事忙未前往接回,反請求原告本可自行步行、搭乘計程車或請娘家親人載送,且反請求被告住家即店面,根本無須鑰匙或遙控器進入,是反請求原告不能以反請求被告未前往接載,作為其未再返回夫家之正當理由。
六、反請求原告接獲存證信函後並未返家,亦未親自與反請求被告聯絡,其表姊來電了解情形後,亦僅表示要代替反請求原告簽署離婚協議書。本件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反請求原告自婚後不久即不斷要求離婚,且又不願履行同居義務,使夫妻關係徒具形式,以致反請求被告終於在104 年7月底答應離婚,豈料反請求原告自台北回來後,竟又表示要好好經營婚姻等語,任何人面對反請原告此種反覆無常之倨傲態度,均可能喪失維繫婚姻之意願,故反請求被告未再主動與反請求原告溝通,並且請求其出面辦理離婚,乃人性之常,不可歸責於反請求被告等語。
七、再者,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係因反請求原告之行為所致,不可歸責於反請求被告,已如前述,故反請求被告對於離婚並無過失,且反請求被告因反請求原告於婚後不久即要求離婚,且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因而有受騙之感受,並請求返還聘金及金飾,此為反請求被告之訴訟上主張,並非對於反請求原告之名譽權有何侵害,亦未造成反請求原告任何精神上損害,故反請求原告請求因判決離婚之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等語。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
壹、兩造於103 年5 月9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貳、結婚時,被告收取原告聘金36萬元,及結婚金飾10萬元。
參、原告婚後繼續在斗六從事機車修理工作,被告則繼續在口湖鄉從事教職工作。
肆、被告於104 年8 月23日從台北返回時,因原告父母於前二日牽回被告停放之機車,原告又因工作關係,於被告返回時未前往接載,從此雙方分居迄今。
丁、本件爭點
壹、原告主張惡意遺棄、及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請求離婚,有無理由?
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聘金36萬元、及返還金飾價值10萬元,有無理由?
參、反請求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離婚,有無理由?
肆、反請求原告主張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給付40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戊、本院判斷
壹、離婚部分(含本訴與反請求):
一、原告以惡意遺棄為由,請求離婚,為無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固有規定。惟惡意遺棄之要件,須客觀上有拒絕同居之事實,且主觀上要有拒絕同居之意欲,始構成惡意遺棄之離婚要件。若夫妻各因工作需要及家庭經濟因素,致分居狀態,主觀上別無拒絕同居之意欲,應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準此,倘客觀上已有拒絕同居之事實,然主觀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要件有間。
㈡、本件兩造於103 年5 月9 日結婚至今,原告在雲林縣斗六市經營機車行,被告則在雲林縣口湖鄉崇文國小擔任代理老師,婚後被告因教職工作關係,平日仍住在其父親之口湖鄉娘家,週末才返回斗六家中與原告同住,此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戶籍謄本可按。參以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義務之地,未必相同,換言之,住所,固在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然非民法所定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此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52 號解釋自明。而夫妻之住所,本應雙方共同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乃聲請法院定之問題。惟本件兩造結婚前後相同,即原告在斗六經營機車行,被告在口湖鄉從事教職,雙方感情未生變前,被告始有於假日回到斗六,顯見兩造並未約定共同住所地至明。
㈢、而被告於104 年8 月23日從台北返回時,因原告父母於前二日牽回被告停放之機車,原告又因工作關係,於被告返回時未前往接載,從此雙方分居迄今,究係原告應前往口湖、抑或被告應前來斗六共同生活,亦為兩造爭執所在。惟被告當日從台北回到斗六時,因停放之代步機車,已先於同月22日左右經原告之父母牽走,被告於再三與原告聯繫,又因原告未接聽電話,被告也請其兄長林武義致電,原告亦表示會前去接載(此部分經證人林武義到庭證明),致被告等候到深夜,仍不見原告前來,至此雙方分居至今,亦為兩造所承認。嗣並於同年月26日,再以簡訊聯絡原告,並表示要好好經營婚姻並培養感情,希望原告如果有相同意願的話,能打個電話給被告,惟未見原告回應。綜合上述,被告當時既有要溝通修好之意,原告不協力促成夫妻同居義務,自難認被告有惡意遺棄情事。從而,原告以被告有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要件,請求離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兩造各為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為由,分別請求離婚,均有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二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著有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94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可循。
㈡、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主張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婚後不久,對婚姻生活多所抱怨,於103 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9日傳送簡訊給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要求離婚,雖曾努力溝通挽回,並表示其經營機車行,父母年事已高,須賺錢應付家中開銷,可以託人幫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在斗六的國小覓得教職,或若不想教書,也可辭去教職回斗六共同顧店,機車行雖收入不豐,但生活無虞,其不必在口湖、斗六兩地奔波,夫妻也有較多時間相處。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表示後悔結婚,不適合婚姻生活,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仍不願放棄,努力溝通,惟均不為所動,嗣於104 年7 月底,對於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長期要求離婚,已感疲憊,遂答應待祖母過世對年法會結束後,就辦理離婚。隨後於105 年3 月20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有意與其處理離婚事宜,因前往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之口湖鄉娘家,無人應門,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亦未接聽電話等情節,因而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等語。
㈢、反請求原告即被告則以其雖以簡訊提及離婚,然明眼人都可看出其本意係希望反請求被告即原告好好經營婚姻,在多次不愉快後,為避免衝突擴大,反請求原告即被告乃在告知反請求被告即原告及婆婆後,於104 年8 月9 日前往台北,經過一段時間沈澱後,原本抱著希望回到斗六,孰料同年月23日撥打20餘通電話,請反請求被告即原告接載,全部的聯絡都石沈大海,後來請反請求原告即被告之哥哥幫忙聯絡,反請求被告即原告告知會來前來接載,反請求原告即被告因此一個人孤零零在路邊等到大半夜,從頭到尾都不見反請求被告即原告出現,更沒有回電。嗣反請求原告即被告請婆婆轉知並請其回電,但一整天空等,其後反請求被告即原告未曾央請反請求原告即被告返家,甚至反請求原告即被告請當初作媒的姑姑協助,反請求被告即原告亦未曾出面等情節,因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而,請求離婚等語。
㈣、經查,夫妻間共組的家庭,除需要有物質生活外,尚應有情愛等感情作為基礎。兩造分別從事機車行,與代理教職工作,各有一定之經濟基礎,惟其等係經鄰居介紹而短暫交往後結婚,在情愛基礎方面較為薄弱,因而結婚後生活瑣事常生齟齬,此為兩造感情生變起因。再者,組成婚姻中的夫妻,是經由成長環境、價值觀念、文化背景的兩個不同家庭成員組合,除了夫妻間應各自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需要自我調整與磨合外,尚需協力共同經營而促成婚姻之美滿與幸福。反請求原告即被告於結婚後,因融入反請求被告即原告家庭,本來就有生活習慣與認知的差異,無關對錯,反請求被告即原告理應協力排除,以營造良好的共同生活環境,惟反請求原告即被告以簡訊提及離婚,以及婚姻經營之溝通協調,未見反請求被告即原告之積極作為,顯屬不妥。
㈤、而反請求原告即被告於結婚後,因反請求被告即原告從事機車行工作,顧店需要,有時較難離開,以免影響生意,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反請求原告即被告於假日竟未積極到斗六協力經營夫妻感情,研判應導致反請求被告即原告不悅起因。再者,反請求原告即被告於104 年8 月23日從台北返回斗六時,因無交通工具,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又因工作關係等因素,未前往接載,從此感情更加惡化,雙方各以本訴與反請求之訴執意離婚,多次調解無果,顯見兩造婚姻確已生破綻,均無意願再維持婚姻關係,研判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亦無再繼續維持婚姻意願。再者,從本訴原告不協力排除婚姻障礙,營造良好的婚姻環境,致兩造處於分居狀態;而反請求原告不協力經營婚姻家庭,分別已如上述,應認均為同有可歸責之原因,且有責程度認定相同。準此,本訴原告與反請求原告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兩造各自請求返還聘金、金飾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一、原告請求返還聘金、金飾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贈與之聘金36萬元、及金飾10萬元等語,並表示其請求權基礎有三(請擇一判決):⑴被告前口頭向原告表示,若原告願意離婚,被告願將聘金及金飾全數返還,原告已同意離婚,被告應依約返還聘金及金飾。⑵聘金及金飾,性質屬「附負擔之贈與」,被告婚後無正當理由拒絕搬至斗六與原告同居,且結婚後僅5 個多月,兩造實際同居日數不到一個月,即傳簡訊向原告要求離婚,被告未履行贈與所附負擔,依民法第412 條及第419 條第1 項規定,以繕本送達向被告作為撤銷聘金及金飾之贈與表示,並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⑶依民法第10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之損害賠償,並以回復原狀請求返還聘金及金飾作為賠償方法等語。
㈡、惟查:⑴原告主張被告前口頭表示,若原告願意離婚,被告願將聘金及金飾全數返還等語,已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自難認為真實。⑵再者,聘金乃一種贈與,除附有解除條件之贈與,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贈與人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受贈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要不得以此為因判決離婚所受之損害,而依民法第1056條第1 項賠償,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35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返還聘金及金飾,屬附負擔之贈與,被告婚後無正當理由拒絕搬至斗六與原告同居,被告未履行贈與所附負擔,依民法第412 條及第419 條第1 項規定,以繕本送達向被告作為撤銷聘金及金飾之贈與表示,並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等語。但查,此部分已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所約定之負擔並未舉證證明,自難信為真實。⑶又聘金及金飾,以雙方預為結婚為前提,兩造已成立有效婚姻,嗣經判決離婚,亦不符合民法第1056條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要件。是原告請求返還聘金及金飾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反請求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經本院認定雙方均屬有責,已如前述。從而,反訴原告即被告既非無過失之一方,自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
2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從而,反訴原告即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4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已、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繫防禦方法,核與判決認定基礎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庚、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