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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小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社團法人雲林縣建築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洪裕強被 上訴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許俊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常年會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 月1 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4 年度六小字第17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

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所明定。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4,500元,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又上訴人以原判決不適用民法第264 條、第148 條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情事,提起上訴,形式上堪認上訴理由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請求民國99年度常年會費,依被上訴人章程(下稱系

爭章程)第38條規定,係由各會員公會按前年度第12月份所屬會員人數,每人每年3,000 元計算繳納。然上訴人於99年間始加入成為被上訴人之會員,於98年時並非會員,自無所謂的「前年度會員人數」,實無法理解被上訴人所提出的計算基礎「會員43人」從何而來。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尚非會員之98年度「會員人數43人」計算出99年常年會費64,500元,此請求並無依據,顯係違法,不應給付;而原審判決竟准其請求,其認定之事實有誤,則適用之法律當然亦屬錯誤,顯係違背法令。

㈡原審判決所認被上訴人之職務與會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

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如認被上訴人有缺失自應依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提案討論議決方式糾正之,或向主管社會行政機關及主管機關申訴,自不得據此為拒繳常年會費之事由,此項見解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之情形,理由如下:

⒈雙務契約之當事人在無先後履行順序時,一方在對方未對待

給付以前,有權可拒絕履行自己債務。此係在於保護雙方當事人之間在利益關係上的公平。一方不履行自己所負義務而要求對方履行義務,是有悖於公平觀念的。此外,同時履行抗辯權並非法律上賦予提出抗辯的一方當事人藉對方沒有履行給付義務,來免除自己應履行給付義務的權利,而係以對方(被上訴人)履行給付義務作為自己履行給付義務的先決條件。

⒉本件上訴人於加入被上訴人成為其會員後,已繳交入會費20

,000元,爾後每年均需再繳交常年會費,惟基於權利及義務應係相對等及誠實信用原則,被上訴人理應先遵守章程、設立宗旨及相關法令,與各地方公會充分溝通,讓繳費之會員享有公平合理之待遇與權益,使會員享有參與決策、運作之機會、保障享有理事會基本席次,此係被上訴人應先為給付之義務,爾後方有權利要求上訴人,於往後之每年繳交常年會費。被上訴人有先給付之義務,於被上訴人未提出其給付(合理保障包括上訴人在內之人數較少、弱勢的地方公會、賦與監督、決策權之理監事席位及建立良好制度)前,上訴人拒絕本身之對待給付(會費之繳納),於法有據,符合民法第264 條規定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立法精神、法理與規範目的。是以,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上揭之義務與上訴人繳交常年會費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之見解,顯有不適用民法第

264 條之違法。㈢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會費,乃是基於章程規定

,對於全體會員一體適用,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顯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年費收取與被上訴人內部運作規則,顯屬兩事,尚與誠信原則內涵無涉等,此項見解亦屬違背法令,顯與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立法本旨背道而馳。詳言之:

⒈蓋被上訴人請求99年度之常年會費,惟對於公會運作制度不

合理之處卻不思改善,被上訴人理應遵守章程、創會之精神、設立宗旨及相關法令、會員彼此權利義務間之誠信原則,與各地方公會充分溝通,讓繳費之會員享有公平合理之待遇與權益,並享有參與決策、運作之機會、保障享有理事會基本席次。復查諸多會員拒繳會費,係肇因於被上訴人理事恣意將99年1 月1 日實行之建築師法第28條第4 項:「僅加入一個公會為限。」解釋成係針對臺灣省及所轄新成立之縣市公會而言,原直轄市公會即不受單一會籍之限制,以此方式計算會員代表人數,從而削弱原臺灣省公會之勢力,造成北部地區少數之地方公會較能掌握日後選舉優勢而取得大多數理事席次地位,形成其他地區之公會無從抗衡以爭取權益,顯然有失公平;若日後「單一會籍」全面實施,被上訴人理事會更極力企圖在建築師法第44條修正草案中,將理事名額自35人增修為45人,擴大其能掌握之會員代表人數,致得長期控制地方公會,甚使上訴人擔憂,從而上訴人拒繳會費以示抗議亦屬合理。而被上訴人第13屆理監事改選結果,臺北市、新北市兩公會合計理事當選人數占35名中之21名,達應當選名額百分之六十;合計監事當選人數占11名中之9 名,達當選名額百分之八十一,顯然嚴重違反系爭章程第15條所揭櫫各會員公會理監事當選名額之平等原則、比例條款之立法宗旨及誠信原則。是以上訴人對此不公平之決議、選舉制度拒絕繳納常年會費,於法當然有理,原審判決認為無關乎誠信原則,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⒉被上訴人依組織及章程,設置理事35人組成理事會,然並未

基於設立宗旨,就「保障各縣市地方建築師公會之基本理事席次」乙事加以考量,如此對於沒有取得理事席次或僅佔有少數席次之各地方縣市公會而言,即無法在被上訴人內部建立良好的溝通管道、提供建言,更因此無從得知被上訴人財務運作、收支,以達監督之目的,當然亦無法忍受須定期繳納會費、卻無法保障會員權益之情事存在。綜觀人數多之團體已有足夠力量捍衛自身之權利,原本無需太多保障;反之,基於民主尊重少數之立場,更應積極保障該少數、弱勢的地方公會方是,而非僅表面上給予機會讓其派人出席,但實際上,於大會表決時,卻完全抵不過掌握理事會之北部地區少數公會,造成開會流於形式,人數較少的各地方公會更形弱勢,無發聲的權利。

⒊本件一味要求上訴人每年定期繳納會費,但卻無實質參與監

督之權,誠屬不公,亦非法規範本旨所在。上訴人認為此事顯然關乎誠信原則、公共利益,被上訴人未將公共利益擺放於優先位置,而不顧各地方公會反對聲音,僅一再請求常年會費,各地方公會迫於法律規定必需加入此制度不完善之被上訴人公會,故於未善盡改善之義務前,被上訴人公會請求常年會費,其所受之利益極大,而上訴人被常年壓迫且無力對抗、發聲,其損失甚大,顯與公共利益背道而馳,亦與誠信原則相悖。故原審判決認定此與誠信原則、公共利益無關,顯有違誤。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更為審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99年度適逢建築師公會組織變革,被上訴人於99年7 月27日

第11屆第20次理會事決議「99年度常年會費之收取方式,參考99年7 月24日協商會議收取百分之五十案辦理,請本會趙常務理事明賢依前揭分配表再精算後提公會代表大會討論。新成立之縣(市)建築師公會加入本會時,應先繳納20,000元之入會費,至於常年會費將依本會第12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提案審議結果再行辦理。」復於99年10月25日第12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以第4 案通過上開提案。上訴人既申請加入被上訴人,自應受該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拘束,況上訴人亦有派代表李豐村、黃憲國參與該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至於99年始加入會員之99年度會費繳交計算方式,亦經上揭理事會決議、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故上訴人仍拒繳納,並無足採,原審就此部分所為認定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姑不論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運作不當云云顯非真實,會員繳

納會費係依據建築師法及系爭章程規定,被上訴人之會務執行與會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更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原判決認定縱算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之缺失,亦係屬被上訴人內部管理自治事項,上訴人應循其他途徑解決,不得拒繳會費,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空言主張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㈢上訴人既申請加入被上訴人,本應受系爭章程及相關決議拘

束,按時繳交常年會費,與被上訴人內部運作誠屬二事,被上訴人依法請求上訴人履行其身為會員之義務,如何能謂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上訴人之會員人數雖比其他直轄市公會之會員人數為少,但其於被上訴人理事會或委員會之運作各佔有席次,有充分參與之權利,尤其被上訴人歷次理事會之記錄均副知全體會員公會,並無上訴人所主張無法發聲、抗衡或無從得知被上訴人財務運作、收支云云等情事。原判決依卷內事證認本件年費收取與誠信原則無違,實無違誤,上訴人空言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之常年會費,依系爭章程第38條規

定係按各會員公會前年度第12月份所屬會員人數計算繳納,然上訴人99年才申請加入被上訴人,98年間並無所謂會員人數,是故被上訴人請求99年常年會費64,500元並無依據,顯係違法;而原審判決竟准其請求,其認定之事實有誤,則適用之法律當然亦屬錯誤,顯係違背法令部分,經查:

⒈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例參照)。而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參照)。

⒉原審法院係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變更組織後之99年8 月12日

提出入會申請,被上訴人於99年8 月21日第15次理監事聯席會暨第21次理事會通過成為會員,有上訴人之入會申請書及所附雲林縣政府立案證書、理事長當選證明書、被上訴人第11屆第15次理監事聯席會暨第21次理事會紀錄(節錄)等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0 頁至第166 頁);關於新加入之公會其常年會費應如何繳交,被上訴人業於第11屆第20次理事會決議,復經第12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第4 案提案,即決議新加入之公會99年度之常年會費減半收取,此有被上訴人第11屆第20次理事會紀錄(節錄)及第12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8 頁至199 頁、第

218 頁),該次大會,上訴人有李豐村及黃憲國參與會議,亦有上開會員代表大會紀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04 頁)等為由,而認被上訴人於上開第12屆第1 次代表大會業已決議新加入之公會99年度之常年會費減半收取,上訴人既已申請加入被上訴人,自應受該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拘束,是原審判決業已說明上訴人加入被上訴人之過程,且就計收常年會費之決議,業經上訴人指派人員參與,自應受其拘束。至常年會費計算基礎之會員人數,被上訴人主張係由上訴人自己協調得出,並於申請加入被上訴人時所發函載明,有原審

104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及上訴人99年8 月12日99雲縣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0 頁、第269 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所陳之會員人數核算常年會費,自非無據;而依系爭章程第38條規定,常年會費係由各員公會按前年度第12月份所會員人數,每人每年3,000 元計算繳納,又前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減半收取,故上訴人應繳納之99年常年會費64,500元,即是以43人,每人1,500 元計算而來(計算式:1,500*43=64,500 ),原審判決第9 頁、第13頁至第14頁亦已詳敘理由。綜上,原審法院審酌上訴人申請加入被上訴人及入會之常年會費之決議過程,認上訴人應依規定繳納99年度常年會費64,500元乙節,於判決內敘及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就認定事實之判斷並無違法之情形。是上訴人指摘原審其認定之事實有誤,則適用之法律當然亦屬錯誤,顯係違背法令之情形,即屬無據。

㈡有關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方得要求上訴

人每年繳交常會年費,且被上訴人未改善制度前,請求給付常年會費,顯與公共利益背道而馳,有違誠信原則,而原判決竟認本件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且與誠信原則、公共利益無關,應屬判決違背法令部分。經查:

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

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0 號判例參照)。

⒉按「各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應自組織完成之日起

6 個月內,加入全國建築師公會,全國建築師公會不得拒絕」、「建築師公會章程,應規定下列事項:會費、經費及會計」、「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訂立章程,不得牴觸全國建築師公會章程」,建築師法第31條第2 項、第36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會經費收入如下:入會費:會員公會入會時,應一次繳納20,000元。

常年會費:由各會員公會按前年度第12月份所屬會員人數,每人每年3,000 元計算繳納,但金馬地區之建築師公會以前述金額二十分之一繳納計算。原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於本法98年12月11日修正施行後於解散退會前,其會員人數依當年度所屬會員剩餘人數計算繳納。常年會費應於當年度3 月31日前繳納。」系爭章程第38條第1 款、第2 款亦有明文(見原審六小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是依上開建築師法第31條第2 項、第36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上訴人依法應加入被上訴人而成為會員,且依系爭章程38條第2 款之規定,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繳納常年會費之義務。

⒊復依系爭章程第6 條規定「本會之任務如下:促進建築學

術技術之研究發展。協助政府推行建築及都市計劃法令並提供建議或諮詢。加強參與國際間建築師團體有關學術及技術之交流活動。促進會員公會之團結合作。維護會員公會及其所屬會員之合法權益。編印有關建築書刊。協助會員公會維持其所屬會員之風紀。協助會員公會發展會務與業務。參加或舉辦各項社會公益活動。辦理各會員公會監之聯繫協調及爭議調處。維護建築師職業倫理。辦理建築、結構、設備工程相關之研究評估、鑑定、受託協助審查等業務。辦理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見原審六小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準此,被上訴人僅是代為執行上開系爭章程第6 條所規定之事項。而上訴人則是依前揭建築師法規定及系爭章程第38條第2 款規定繳納常年會費,足見被上訴人之職務與常年會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本件不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之問題。

⒋綜上,上訴人既加入被上訴人成為會員,即應依系爭章程第

38條第2 款規定繳納常年會費,此乃會員應盡之義務,與被上訴人是否建立良好制度、本於誠信原則處理公會事務或維護公共利益等節,二者間並非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依前揭所述,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即非立於雙務契約之地位,即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依規定應繳納99年度常年會費,並無違反民法第264 條可言,即難認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⒌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依系爭章程第38條第2 款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常年會費,乃係基於維持會務運作所必需,並非專為損害上訴人之利益,且上訴人加入被上訴人時亦已同意繳納常年會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繳納99年度之常年會費自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上訴人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常年會費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而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自屬無據,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利益極大、上訴人損失甚大等情亦未具體言明,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有理由。從而,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繳納常年會費,無違反民法第148 條可言,核無違誤,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發回,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

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及第436 條之3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蔡碧蓉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裁判案由:給付常年會費
裁判日期:201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