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林怡孜被上訴人 陳進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 年度六小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至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
471 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原審認定,其認事用法無非以:「原告主張被告參加其所召集之合會,固提出互助會單為據,然證人林沛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否有參加如本院10
4 年度促字第8668號支付命令卷第2 頁所示之互助會?提示本院104 年度促字第8668號卷第2 頁,並告以要旨〉)無。
』、『(上面被告名字係如何記載上去的?)因為當初這個會的起因是我跟林怡孜認識10幾年了,那時是因為我在103年發生一些被朋友跑走、有一些債務上的關係,當時我有跟他講不要用我的名字,我用陳進祥的名字好不好,他說好、OK,在這當中我都有按時在繳會錢,一直到我10月份我離開嘉義的時候,因為我跑路了,我離開嘉義市,所以我就無法再去繳這些會錢,陳進祥的部分他是完全不知道的。』、『(你是否有經過被告之同意?)沒有沒有,那時純粹我跟林怡孜口頭上的告知,陳進祥完全不了解、不知道,當時我跟他是朋友的關係,這件事我沒有跟他說。』、『(所以你沒有經過被告的同意就參加原告的互助會?)對,當時我有跟會頭林怡孜說我不方便用我的名字,因為我當時有債務,因為我被朋友跑了之後,我需要在一些金錢上面的運用,所以我就跟了這個會。』、『(上開以被告名義之會錢係何人繳納?)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證人林沛蓁上開證述,自屬可信,則原告所提出之互助會單,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被告固請求本院傳訊證人賴淑君,然證人賴淑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是否有參加如本院104年度促字第8668號支付命令卷第2 頁所示之互助會?〈提示本院104 年度促字第8668號卷第2 頁,並告以要旨〉我不知道。』、『(知道林沛蓁有參加互助會的事情?)這個我都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則證人賴淑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不足以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加其所召集之合會,則原告主張被告參加其所召集之合會等語,自難採信。」等語,固非無見。然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互助會單為據,互助會單上並載有被上訴人之名,就舉證責任之分配上,上訴人實已盡其舉證責任,若被上訴人欲否認其與上訴人之外部關係,則應證明其與證人林沛蓁之內部關係並無代理權存在。本件,被上訴人與證人林沛蓁係同居人關係,若謂被上訴人不知悉證人林沛蓁以其名義參加合會,顯不合理,故被上訴人應係知悉證人林沛蓁代理其入會一事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69 條規定應負授權人責任。且證人林沛蓁因與被上訴人係男女朋友兼同居人關係,其證詞之憑信性亦有可疑,原審遽以認定被上訴人並未參與合會,認上訴人應無理由請求會款,顯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為此請求將原審判決廢棄云云。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應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2,000元。」之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上開主張,無非係針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其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上開事實認定違反之法令條項及究竟違背何種內容之論理法則,即未依前引判例意旨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則之旨趣或內容,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顯不具備表明上訴理由之程式,其上訴即難認合法。又依前開說明,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既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審判決為違背法令,則上訴人此部分指摘,於法亦有未合。從而,上訴人既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王萬金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