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張哲銘被 上訴人 李成芳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9 月
5 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5 年度六小字第12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再者,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雲林溪攤販臨時
集中場第6 、8 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為期1 年。然被上訴人與雲林縣斗六市公所間就系爭攤位使用權於104 年12月31日屆期,故自105 年1 月1 日起被上訴人無權再使用、出租系爭攤位,被上訴人乃向伊表示終止租約,並非伊不願續租,被上訴人自105 年1 月1 日起既無法將攤位繼續租予伊使用,如何將攤位返還被上訴人?原審依租賃契約第5 條規定認伊需先將系爭攤位返還被上訴人後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顯有違誤。
㈡縱然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要終止租約之意思,但系爭攤位已
改由他人擁有合法使用權,被上訴人喪失系爭攤位之使用權,伊也無法依照租約規定履行返還攤位之義務,租約使用目的顯然無法達成,伊於原審中亦表示租約終止,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伊無違約,被上訴人應將伊簽約時所付之押租保證金2 萬元返還與伊。
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指陳:原判決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要有不當云云,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2、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楊昱辰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