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建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1號原 告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 律師被 告 容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希羿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貳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肆萬貳仟壹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第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經查,民國102 年8 月26日原告將「102 年度雲林縣轄內水利設施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業務委由被告承作,雙方並立有勞務採購合約(編號:1022A20015)1 份在卷【見卷㈠第33-52頁】為憑,在上開勞務採購合約中並訂明,雙方若因履約發生爭議提起民事訴訟時,要以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詳該合約書第19條),而本件爭議乃基於上開合約所發生,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爭訟要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其次,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

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7 年12月25日由李進勇變更為張麗善,此有原告提出之中央選舉委員會核發之張麗善當選縣長證明書(中選長證字第011 號)影本在卷可稽,而張麗善乃於108 年1 月4 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張麗善前開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要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259 條)。再者,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同法第260條第1 項);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以被告依上開勞採購合約所規劃設計之雲林縣麥寮鄉施厝大排復建工程(下稱系爭水利工程)要有缺失,造成依被告所規劃設計之系爭水利工事於完工未久,即發生鋼筋混凝土造護岸坡滑移及水防道路坍塌事故,造成原告須再僱工修復系爭水利工事受有損害為由,乃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及違約金共新台幣(下同)37,873,476元,至被告除否認伊所規劃設計之系爭水利工程存有缺失外,並以原告尚積欠伊系爭水利工程設計服務費1,085,829 元為由,而於106 年4 月11日具狀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伊上開服務費,是兩造間之本訴與反訴請求,均係本於系爭水利工程契約關係所發生,亦即當事人雙方所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作為攻擊、防禦方法所主張之事項,係由同一契約法律關係所由生,應可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於本訴繫屬中提起反訴,要屬合法,併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73,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伊委請被告所規劃設計之系爭水利工程,前由訴外人振瑋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振瑋公司)承包施作,並由訴外人崇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崇峻公司)擔任監造,詎系爭水利工程於104 年2 月27日完工,同年5 月26日驗收完畢,旋即發生RC造護岸坡滑移及水防道路坍塌事故,同年9月2 日伊乃邀集被告、振瑋公司、崇峻公司等關係人到系爭水利工程現場會勘,當時全體會勘人員達成:「將委請第三公正單位進行致災責任歸屬鑑定,並由責任歸屬者負擔本案修復費用及鑑定費」之合意。

⒉嗣由訴外人社團法人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下稱水利技師

公會)就系爭水利工程損毀情事進行鑑定後,指出系爭水利工程損壞導因於「護岸背填土水位高」及「護岸基腳深度不足」等2 項疏失所致,而上開疏失主要皆肇因於被告在設計(含變更設計)階段的疏失引致,而伊在審核過程亦未適時發覺要求改善,故系爭水利工程發生損壞乃可歸責於雙方事由所致,而被告所應負之過失責任為80% ,另伊則須負20% 之過失責任。

⒊系爭水利工程發生損毀事故後,伊為搶修該工程中位在台

61線公路上游段右側之護岸坡曾向其他機關調借消波塊使用因而產生費用共為1,361,028 元需歸還;另支出緊急搶修費85萬元,以上合計2,211,028 元【計算式:850,000(工程費)+1,361,028 (消波塊費)=2,211,028 】。

其次,為完成系爭水利工程損毀原因之鑑識工作,伊曾支付鑑識相關費用共749,000 元【計算式:99,000(開挖費)+650,000 (鑑定費)=749,000 】。又系爭水利工程損毀部分後續修復經費預計約需4,430 萬元。上開3 項費用合計為47,260,028元(計算式:2,211,028 +749,000+44,300,000=47,260,028)。因被告就系爭水利工程發生上開災損事故應負8 成疏失責任,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伊之金額計為37,808,022元(計算式:47,260,028×0.8=37,808,022)。因①兩造所簽上開勞務採購合約第14條第7 款、第15條第19款第1 目定有違約賠償事項;②其次,兩造與訴外人振瑋公司及崇峻公司於104 年9 月2 日在系爭水利工程事故現場會勘時,彼此曾達成由肇責者負擔本案修復費用之共識;③又因規劃設計系爭水利工程之設計師明顯有違反技師法第19條規定之情事,故被告尚符合民法第184 條、188 條之規定;④再者,民法第227 條亦定有不完全給付者之賠償責任相關規定。職是,系爭水利工程所發生之損毀事故被告既屬有責,為此爰依上開規定請求擇一判令被告賠償伊在系爭水利工程所受之上開損害金額。

⒋另兩造在所簽之「102 年度雲林縣轄內水利設施規劃設計

及監造技術服務」合約(編號:1022A20015 )第9 條第15項亦訂明:「如屬設計或監造之疏忽及缺失造成機關權益受損及不良影響,機關得視情節處罰廠商各分標設計或監造服務費用5%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承上被告所設計之系爭水利工程既有缺失,而系爭水利工程之規劃設計服務費為1,309,086 元,則依上開規定,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65,454元(計算式:1,309,086 ×0.05=65,454)。

⒌總上,被告規劃設計之系爭水利工程既有不當致發生前開

損毀事故,則被告應賠償伊因此所受損害連同依約應付之懲罰性違約金合計為37,873,476元(計算式:37,808,022+65,454=37,873,476)。

⒍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兩造所簽本件勞務採購合約其名稱均載明其為勞務契約

及委任契約之意旨,並無承攬契約之名稱;且本件勞務採購合約第2 條已明定被告履約之標的為:①提供雲林縣政府辦理水利建造物各分標工程改善(或新設)之依據;②提供各分標工程之基本設計;③提供各分標工程之細部設計;④協辦招標及決標;⑤協辦各分標工程之監造作業等技術服務。另上開合約第8 條7 款亦規定,被告不得將本契約轉包或分包予他人,被告若要將本契約轉包或分包時,應由雲林縣政府予以審查;同條第16款訂明:乙方(即被告)人員就本契約之履行有不適任情形者,甲方(即原告)得要求更換,乙方不得拒絕;同條第22款規定,乙方實際提供服務人員應於完成之圖樣及書表上簽署,凡屬「各科技師執業範圍」內之業務,乙方皆應辦理簽證。凡此種種顯見兩造所簽之本件勞務採購合約著重在受任人處理一定之事務及信賴關係,其性質要屬委任契約,而非屬承攬契約。

⑵104 年8 月31日麥寮鄉公所發現系爭水利工程之護岸坡

有坍塌事故發生並通知伊,伊隨即於同年9 月2 日通知所有承包系爭水利工程相關人員辦理會勘,由會勘紀錄可知,當時就系爭水利工程護岸坡坍塌事故成因為何尚無法認定,迨至105 年3 月14日鑑定人水利技師公會出具鑑定報告指出系爭水利工程護岸坡坍塌事故發生主要肇因於被告之規劃設計疏失所引起,因此本件縱有民法第514 條規定之適用,本件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亦應自105 年3 月14日開始起算。又退步言,伊於同年

8 月11日已對被告發函為賠償之請求,依民法第129 條規定時效亦因伊為請求而中斷,自不生本件請求時效完成之效果,被告為時效之抗辯自無理由。

⑶104 年9 月2 日系爭水利工程相關承辦廠商會同履勘時

,曾達成先送請第三單位為鑑定,於釐清責任歸屬後並由可歸責者負擔修復費用及鑑定費用之共識,伊將鑑定案公開招標,並由水利技師公會將會勘結論通知被告,惟被告均未表示異議,卻又另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取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用以反駁水利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實在無理。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兩造間所簽之上開勞務採購契約其主要目的在由伊完成系

爭水利工程之規劃設計,故該契約之目的在於完成一定之工作,是兩造所簽之上開契約其性質屬承攬契約,並非委任。

⒉104 年9 月2 日原告邀集伊、系爭水利工程承作商振瑋公

司、監造人崇峻公司同赴事故現場勘驗,會中伊僅是同意委由第三單位進行肇責鑑定,至相關責任歸屬仍有待釐清後,始由責任歸屬者負擔相關費用,並非伊預先絕對服膺水利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而關於護岸坡塌陷之確實歸責原因、肇責比例及賠償數額等項,仍均應交由法院實質審理判斷才是,原告以前揭會勘紀錄結論作為請求權基礎,並不可採。

⒊其次,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

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 條第1 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96 年度第

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 條第1 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定作人於該條項所定一年期間經過後,自不得另依同法第

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故若一造行使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上述1 年之短期時效,即不得再基於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上,原告主張系爭水利工程之護岸坡損壞係因伊設計瑕疵所致,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原告僅得依民法債編關於承攬規定主張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不得依同法第227 條關於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賠償。

⒋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514 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水利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既稱系爭水利工程之護岸坡坍塌意外發生於000 年0 月0 日蘇迪勒颱風當天,可見原告在該日即已發現系爭水利工程之瑕疵,卻遲至105 年9 月12日始對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顯已逾前揭條文規定之1 年短期時效期間,是原告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1 年時效而消滅,依同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伊亦得拒絕給付。

⒌再者,原告雖另以:伊之技師在執行系爭水利工程之設計

業務有違反技師法第19條所定情事,因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不惟未具體指明其請求權基礎究為同法第184 條何款項,且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承上,本件原告所具體指陳者,均係被告所規劃設之系爭水利工程有瑕疵,致發生護岸坡發生崩壞事故,原告係就系爭水利工程之設計瑕疵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內容,均屬契約履行利益之損害,並非就其固有利益之損害為本件請求,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於此情形應適用債務不履行相關規範,不得另行主張侵權行為責任。

⒍系爭水利工程護岸坡發生坍塌事故,並非伊規劃設計不當

所致,此由伊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後再由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水利工程進行鑑定所出具之「雲林縣麥寮鄉施厝大排復建工程護岸安全評估鑑定報告書(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認定伊所規劃設計之系爭水利工程均符合安全規範相關規定。準此,系爭水利工程護岸坡發生坍塌事故與伊之設計並無因果關係,伊實無可歸責之事由。

⒎系爭水利工程護岸坡坍塌成因實為施工包商振瑋公司,監造人崇峻公司未按圖施作所致:

⑴系爭水利工程工事內擅自埋設大量穿越堤防之抽排水管(下稱穿堤管)影響堤防穩定性:

①振瑋公司擅自在系爭水利工程兩側護岸內埋設30多隻

原設計圖所無之穿堤管,導致引水入堤身進而軟化堤身土壤,使穿堤管外壁形成管湧路徑,容易導致堤身塌陷。

②從系爭水利工程現場以觀,系爭水利工程左岸0+352

公尺處為穿堤管埋設最密集之處,也是崩壞最嚴重之處。相較上游右岸部份其穿堤管埋設較少之處,卻幾乎無崩壞現象,僅少數埋管處出現明顯裂痕,顯見振瑋公司未按圖施作,埋設設計圖說內所無之穿堤管,此為護岸坡崩壞原因。

⑵廠商未按圖施做符合設計圖說之碎石級配:

①觀之系爭水利工程邊坡施工照片,原用於洩降堤身飽

和水位線之碎石級配並未按圖施做,排水器週圍及上方均未見碎石級配。

②另由工程崩壞後之路面斷面觀察,護岸旁之水防道路

內之碎石級配多處含有垃圾及紅磚,是護岸坡內之碎石級配比例顯然與規範不符。

⑶護岸坡施作過程,坡面未經夯實,影響邊坡穩定性,此有雲林縣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在案可稽。

⑷系爭水利工程現場基礎PC樁之施作工法,係將臨土側之

鋼板樁基礎土全部挖除後施工,與伊原設計採用S =1:0.8 進行開挖不同,此有系爭水利工程施工現場進行基礎PC樁之打設施作照片可稽,可見振瑋公司施工方式對整體工程邊坡穩定有顯著影響。

⑸系爭水利工程發生護岸坡崩壞事故乃因振瑋公司未依圖

施工所致,並非伊所規劃設計系爭水利工程要有不當問題,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8頁指稱施工廠商與監造人都有按伊之設計圖說施工及督導,顯然不實。

⒏退步言,縱伊就系爭水利工程發生護岸坡崩壞事故應負規

劃設計不當之責,因兩造間所簽之上開勞務採購契約第15條第19款亦規定,伊就本件採購案之最大賠償責任為本採購案之總服務費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且系爭水利工程之變更設計過程曾經原告多次召集專家審查會議討論後始定案,此有雲林縣政府於103 年7 月15日、7 月21日、7 月31日、8 月13日、8 月21日所發之公文可稽,原告主張伊應全額賠償其損害,依上開約定應由原告就伊之規劃設計有重大過失負舉證責任。

⒐另按民法第495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該條所稱之損害賠償,係指因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致定作人之權益受有損害,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賠償者而言。

如定作人所受之損害,非因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所致,而係因其他原因所致,則定作人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為證明系爭水利工程發生護岸坡崩壞事故之原因而委請水利技師公會為鑑定所支出之相關鑑定費,並非因系爭水利工程本身之瑕疵所發生之損害,依前揭規定及實務之見解,自不得請求伊賠償上開費用。

⒑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對水利技師

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所為審查意見(即編號:08-076 及09-026 號鑑定書),伊就設計部分表示意見如下:⑴就附表一項次2 有關氣象局C1K250號站於104 年6 月8

日撤站,崙背站降雨量之資料來源為何?部分,公共工程會審查意見雖認同水利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但伊仍認為水利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要有不當,蓋因:

①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引用之錯誤雨量資料來進行評

估分析,雖屬筆誤,然鑑定報告應配合修正才是,以避免內容錯誤混淆。

②伊依「雲林北部沿海地區綜合治水規劃,經濟部水利

署水利規劃試驗所,98年4 月」第4-6 頁之圖4-3 雲林北部沿海地區一日及二日暴雨頻率曲線圖可知,本工址地區1.1 年重現期距一日暴雨量約為75mm,而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表6-2 中104 年8 月份日降雨量最大為2015/8/8僅69.1mm。如此小之降雨量絕對不會使背填土水位由EL.2.2 m上升到EL.4.4 m。鑑定報告應以模擬破壞當時狀況為宜,水利技師公會以情境三所採用背填土水位EL.4.4 m是屬不當之推論。

⑵公共工程會就附表一項次4 、5 、6 、7 、8 伊所質疑

事項據以審查水利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並認水利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要有①非鑑定試驗且不符邊坡穩定手冊規範之土壤參數,②不合理且與實際情況不符之堤頂超額載重,③堤後背填土水位不符合連通管原理,④忽略基樁效應等錯誤行徑,則水利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乃有偏頗或不符工程常規之推論或引用,應不具任何證據能力。

⒒公共工程會對水利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所為審查意見

(即編號:08-076 及09-026 號鑑定書),伊就施工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⑴就附表二項次1 、2 、3 之疑義,公共工程會最終雖表

示認同水利技師公會鑑定意見,但公共工程會之意見乃針對鑑定程序說明,並非認定工程施工品質符合相關施工規範及無偷工減料之行為。

⑵依公共工程會之08-076審查書已述明工程技術鑑定委員

會審查原則:『一般對於災損之鑑定,鑑定單位所做調查為事後調查且部分調查項目(如鑽探及試驗)僅能局部採樣(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3 處),通常無法完全還原損壞發生當時的全部環境狀況,多數必須再依施工相關資訊與其工程專業及經驗進行判斷推論』。

⑶公共工程會之09-026號審查書係水利技師公會就公共工

程會之08-076審查書所指示事項提出補充說明後,續為審查水利技師公會鑑定過程與程序之結果。

⑷伊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經法院以105 年度全字第24號

案受理囑託土木技師公會勘驗及鑑定,由土木技師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可知,系爭水利工程有多處回填作業(回填垃圾及雜草枯枝)、坡面工護岸堤後之透水碎石級配(級配篩分析結果不符合規定)、路面之AC與碎石級配厚度不足、夯實度不足,不符施工規範等,顯見系爭水利工程確有未按圖施工及施工品質不佳之疑慮。

⒓綜上,系爭水利工程發生護岸坡崩壞事故,乃肇因於施工

廠商振瑋公司就坡面碎石級配未按圖施做,基腳前方(即河床內)之土方未夯實,致大排邊坡下方的土方壓力較大。護岸坡內的土壤未夯實,設置原設計圖說所無之穿堤管,且有大管接小管情況,接管的部分接縫點處理差、漏水,水直接灌入堤身內,弱化混凝土坡面與土壤之間磨擦力,造成邊坡的側向滑動力增加,基樁因此折斷掉。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103 年間原告依雙方所簽「102 年度雲林縣轄內水利設施委

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合約(編號:1022A20015 )《見卷㈠第33-52頁》將系爭水利工程【即縣境施厝大排位於台17線更生橋《0k+000 》以東至台61線以西區段間之兩側護岸及台61線上游《0k+950 》之右側護岸坡構築鋼筋混凝土(RC造)工事,暨護岸頂鋪設AC混凝土水防道路工事】之規畫設計事宜交由被告承作;另系爭水利工程(即護岸坡構築RC及水防道路鋪設AC混凝土等工事)施作部分則由訴外人振瑋公司承包,並由訴外人崇峻公司擔任系爭水利工程之監造人。同年5 月系爭水利工程開工,104 年3 月完工。

㈡104 年8 月間蘇迪勒颱風過境後,系爭水利工程中之水防道

路發生長約500 公尺之塌陷(下陷嚴重者達150 公分程度)與鋼筋混凝土(RC)造護坡滑移等災損事故。

㈢104 年9 月2 日原告邀集被告與系爭水利工程承造商振瑋公

司及監造人崇峻公司同至災損現場查勘,四方達成委由專業機構就系爭水利工程災損成因及責任歸屬進行鑑定之共識,原告並將該日之會勘記錄於104 年9 月3 日以府水工字第1043700206號函文送達被告及崇峻公司、振瑋公司《見卷㈠第65-68頁》,嗣原告將系爭水利工程災損鑑定案上網公告招標,並由水利技師公會得標《見卷㈠第367 -370 頁》。

㈣水利技師公會取得上開災損鑑定案後,隨即請兩造及崇峻公

司、振瑋公司提供系爭水利工程相關文件(如:系爭水利工程契約書、系爭水利工程設計預算書、系爭水利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監造計畫書、施工計畫書、工程決算書、工程竣工結算各項試驗報告及品質證明書、監造日誌、損壞紀錄照片、竣工圖說CAD 檔、系爭水利工程邊坡穩定分析計算書、施工照片、施工日報表、各項計晝書送審管制表、監造技師督導記錄表、不合格品改善通知及追蹤表、各項材料出廠證明,暨環境保護、交通維持、勞工安全衛生、模板工程、勞工安全衛生、材料品質、坡面工施工、混凝土基椿、施工擋土工程施工、鋼筋工程施工、土方工程施工及混凝土工程施工抽查驗表等各項資料)〈詳水利技師公會出具之系爭工程災損成因及責任歸屬鑑定報告書第7 、8 頁〉;並於

104 年11月12日邀集系爭水利工程相關各方人員(即兩造及振瑋公司、崇峻公司)至現場勘查,又於同年12月16日邀集系爭水利工程相關人員進行現場挖驗作業前置協調會,再於

105 年1 月8 日及11日會同系爭水利工程相關人員進行現場挖驗作業〈詳水利技師公會出具之系爭水利工程災損成因及責任歸屬鑑定報告書第5 頁〉,而於105 年3 月14日出具系爭水利工程災損成因及責任歸屬鑑定報告書予原告。

㈤系爭水利工程發生上開災損事故後,原告為搶修該工程中位

在台61線公路上游段之右側護岸曾向其他機關調借消波塊使用因而需歸還費用共為1,361,028 元;另支出緊急搶修費85萬元,以上合計2,211,028 元【計算式:850,000 (工程費)+1,361,028 (消波塊費)=2,211,028 】。其次,為完成系爭水利工程損毀原因之鑑識工作,原告曾支付749,000元(計算式:99,000(開挖費)+650,000 (鑑定費)=749,000 )。又系爭水利工程損毀部分將來修復經費預計需4,

430 萬元。以上各項合計47,260,028元(計算式:2,211,02

8 +749,000 +44,300,000=47,260,028)。㈥兩造所簽之「102 年度雲林縣轄內水利設施規劃設計及監造

技術服務」合約(編號:1022A20015 )第9 條第15項定有:「如屬設計或監造之疏忽及缺失造成機關權益受損及不良影響,機關得視情節處罰廠商各分標設計或監造服務費用5%之懲罰性違約金」約款。

㈦被告為原告規劃設計系爭水利工程之服務費為1,309,086 元乙節,要有系爭水利工程決算書可考《見卷㈠第59頁》。

㈧105 年8 月11日原告以府水工一字第1053708098號函通知被

告於7 日內就系爭水利工程災損部分被告所應負8 成責任範圍內給付原告36,719,200元(項目:緊急搶修費680,000 元、委託鑑定服務費599,200 元、後續修復費用35,440,000元)《見卷㈠第73、74頁》。

㈨105 年9 月7 日原告又以府水工二字第1053724115號函知被

告於7 日內就系爭水利工程災損部分被告所應負8 成責任範圍內給付原告向其他機關調借消波塊所應歸墊之材料費合計1,088,822 元(計算式:1,361,028 ×0.8 =1,088,822 )《見卷㈠第75、76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水利工程竣工後發生前揭災損事故乃肇因於被告初始之規劃設計存有不當情狀,故應由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各情;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且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1 份在卷為佐。故本件兩造之爭執在:㈠系爭水利工程嗣後發生鋼筋混凝土(RC)造護岸坡及水防道路坍塌事故,是否為被告之規劃設計不當所致?㈡系爭水利工程發生前開損毀事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㈢原告對被告所主張之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514 條第1 項規定之1 年短期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水利工程竣工後發生鋼筋混凝土(RC)造護岸坡及水防

道路坍塌事故,被告是否有規劃設計不當之責?⒈第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

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 條)。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一般交易上之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其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亦即以客觀之注意能力而非以主觀之注意能力為斷。

其次,為防止水道兩岸之侵蝕或崩塌所為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 項第6 款)。

職是,在治理水道兩岸時,為使邊坡日後不致發生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於規劃設計時,應進行邊坡穩定分析(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2條、第72條、第152 條規定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委託被告設計規劃系爭水利工程之報酬(即結算金

額)為1,309,086 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之系爭水利工程結算書影本1 份在卷《見卷㈠第59頁》可稽。

⑵其次,護岸基礎(包括基腳、基樁)設置目的乃為防止

水流沖刷河道邊坡進而侵蝕河道邊坡內之土層致護岸構造物發生崩塌或滑坡事故,因此護岸基礎通常均須埋入河床至某一深度,尤其在河岸土質軟爛處,施作河川水文工程,更應考慮河川特性及其水文條件,務使護岸基礎應有足夠深度;但護岸基礎埋入河床須達何一深度始能發揮其應有之防護功能,一般難以取得實際數據資料,故須佐以邊坡穩定分析做為評估沖刷衝擊之依據,進而確定護岸基礎之埋設深度。然被告在系爭水利工程設計(含變更設計)階段並未進行現場鑽探,亦未進行邊坡穩定分析等情,此要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被告在提出系爭水利工程設計圖說予原告時顯已有違前揭水土保持相關規範至明。

⑶又系爭水利工程主體發生前揭災損事故,主要係「護岸

背填土水位高」及「護岸基腳深度不足」等兩項原因所誘發。而護岸背填土水位高之問題,則分別受「堤後排水不良」、「地下水水位高」及「洩水管解壓不足」等因素所影響。①首先就堤後排水不良問題部分,依被告之系爭水利工程設計圖,擋水胸牆完成後,堤岸漫地流由道路設計2%洩水坡度流向排水側溝,但現場多處側溝堵塞,堤後排水功能不足,被告在設計階段現場勘查及測量時應已了解堤後排水狀況不良勢需有改善配套作為。而被告在原告曾給予「另考慮施設堤後排水設施」之審查意見時,仍未警覺其必要性,要有疏失。②其次,就地下水水位高問題部分,承造系爭水利工程之包商振瑋公司在開挖邊坡時,曾反應臨路側邊坡水位高無法施作,被告於變更設計時在坡面增設長9 公尺臨時截水鋼板樁。而護岸穩定分析時雖已考量背填土水位高之情境,惟在無考量混凝土預力基樁常時地下水水位高時,經分析版樁護岸穩定安全係數均小於規範值,被告未能於變更設計時即檢討因應,要有疏失。③又就洩水管解壓不足方面問題,被告雖已考量地下水位高,於坡腳增設濾料提高排水功能,但洩水管埋設高程無考量漲潮水位,且護岸背後回填碎石級配位置過低,濾料區積水無法經由洩水管有效排出,皆造成洩水管未發生作用,要有疏失。再者,就護岸基腳深度不足方面之問題,被告在提送系爭水利工程變更設計方案中,已確認基腳高程抬昇0.5 公尺,可不降低原工程預定之目標、效益及功能性。但設計階段(含變更設計)資料並無提送邊坡穩定分析成果,而係於系爭水利工程災損鑑定期間再提供護岸邊坡穩定分析資料,且依所提供之邊坡穩定分析成果,在考量混凝土預力基樁『連續』埋設情況下其安全係數可符合規範值,惟依設計圖所示混凝土預力基樁係於基腳下『每間隔5 公尺』設置1 支,基樁依此配置則堤身細粒料易由兩基樁中間帶出土方流失,此與邊坡穩定分析不同。而在無考量混凝土預力基樁經分析護岸穩定安全係數均小於規範值,要有疏失。綜上,系爭水利工程發生前揭災損事故乃緣於「護岸背填土水位高」及「護岸基腳深度不足」等兩項原因,而發生此2 項原因皆肇因於被告在設計(含變更設計)階段的疏失所引致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水利技師公會所出具之系爭水利工程災損成因及責任歸屬鑑定報告書〈詳該鑑定報告書第33-36頁〉在卷足稽。

⑷再者,依照系爭水利工程相關各單位所提供之工程驗收

審核資料,系爭水利工程施工過程所提計畫書及抽驗結果,皆符合驗收程序,而現場挖驗護岸量測結果,護岸各項設施尺寸尚符合竣工圖尺寸,故系爭水利工程災損發生原因應可排除施工不良、材料不佳之因素。職是,系爭水利工程之監造及施工廠商應無需負責乙節,亦有前開鑑定報告書〈詳該鑑定報告書第36頁〉在卷可憑。

⑸然被告對水利技師公會就系爭水利工程災損事故所為之

上開2 項鑑定結論仍有質疑,原告乃聲請將上開鑑定報告囑託公共工程會協助審查該鑑定結果有無被告所指述之錯誤或不當情事。嗣該會依兩造所提供之資料就系爭水利工程有關【設計部分】提出:「依附表一項次4 、

5 、6 、7 、8 中本會之分析,水利技師公會使用STAB

L 程式所作之邊坡穩定分析結果仍有疑問,依此推論『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指出設計廠商應負80% 之責任』則似有不當之處」之意見;另就系爭水利工程中有關【施工部分】則作出:「附表二項次1 、2 、3 被告所質疑事項,因水利技師公會已依一般鑑定程序進行鑑驗作業,難謂其不當」之結論等情,有該會於107 年10月16日以工程鑑字第10700321180 號函送之鑑定書(編號:

09-026 )在卷《見卷㈢第235 -319 頁》可稽。觀諸公共工程會對水利技師公會就系爭水利工程中有關設計部分之鑑定結論所提出之上揭審查意見固認: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謂設計廠商(即被告)就系爭水利工程災損應負80 %之責任容有不當之處云云。然再觀諸水利技師公會之上開鑑定報告其總結乃認:系爭水利工程之損壞主要導因為「護岸背填土水位高」及「護岸基腳深度不足」等兩項主要疏失,經研判在損壞原因責任上,設計廠商(即被告)應負80% 之責任,業主(即原告)應負20之責任,而監造及施工廠商無需負責等情在卷〈詳該鑑定報告書第37頁〉可憑。是由上揭鑑定及審查結論觀之,似僅認業主(即原告)就系爭水利工程災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水利技師公會逕認原告應負2 成之責任)。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且所謂過失,乃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承上,水利技師公會就本件災損事故之發生其鑑定結論固認業主(即原告)應負2 成之過失責任,然其就原告所應負2 成過失責任之準據並未具體指明(亦即原告究違反何種注意義務?係違反法律所定注意義務?或係違反契約所定注意義務?不得而知),本院亦無從審究,但原告既就水利技師公會此一鑑定結論表示尊重,並同意由其負擔2 成之損害結果,且此屬原告就其權利事項所為自我減縮,依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本院亦無由否准,併此敘明。

⑹總上,原告有償委託被告設計規劃系爭水利工程,詎被

告竟未依相關水土保持法規進行邊坡穩定分析,致系爭水利工程竣工未久即因「護岸背填土水位高」及「護岸基腳深度不足」等2 項設計疏失發生護坡構造物破損、滑移及水防道路坍塌事故,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前揭災損事故要有規劃設計不當過失之責乙節,依上開規定,自屬可採。至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抗辯即無足採。

㈡原告就系爭水利工程所發生之前揭損毀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金額)?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

其次,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 項)。是依上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固以填補債權人所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惟如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則應以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訂定優先適用。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

213 條第1 項、第3 項)。⒉經查:

⑴上開災損事故發生後,原告為搶修系爭水利工程中位在

台61線公路上游段之右側護岸曾向其他機關調借消波塊使用因而需歸還費用共為1,361,028 元;另支出緊急搶修費85萬元,以上合計2,211,028 元。其次,原告為完成系爭水利工程損毀原因鑑識工作曾支出開挖費99,000元,鑑定費650,000 元,以上合計749,000 元。又系爭水利工程損毀部分將來修復經費預計需4,430 萬元。前揭各項金額總計為47,260,028元(計算式:2,211,028+749,000 +44,300,000=47,260,028)等情,要為被告所不爭執。職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水利工程護岸坡坍塌事故因而受有47,260,028元之損害乙節,固堪可信為真實。

⑵惟兩造在所簽之本件水利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勞務採購合

約(編號:1022A20015 )中已定明:「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甲方(即原告)除依前2 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見該合約第14條第7 款)。另渠等亦約明(同上合約第15條第19款第1 、5 目):「乙方於該分標工程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致甲方之額外支出,或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事由所生之損害,不論契約是否業已期滿,乙方同意負賠償責任。乙方對本契約之最大賠償責任,以本採購案之總服務費用之百分之二十,惟如係因乙方或其執行本契約之相關人員之重大過失、故意或不法之行為所導致者,不在此限」《見卷㈠第47-49頁》。而兩造就系爭水利工程(即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費用部分)總預估服務費用額為3,883,568 元乙情,此有被告提出之「

102 年度雲林縣轄內水利設施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請款明表」在卷《見卷㈡第237 頁》。準此,原告就系爭水利工程護岸坡坍塌事故所致之損害,依上開約定,其可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要以776,714 元【計算式:3,883,568 ×20% =776,714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度;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之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否罹於民法第495 條第1 項、

第514 條第1 項規定之1 年短期時效?⒈第按本法(即政府採購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

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同法第2 條)。其次,本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同法第7 條第3 項)。

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民法第98條),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兩造簽立之本件水利工程勞務採購案,旨在要求被告提

供雲林縣政府辦理水利建造物各分標工程改善(或新設)之依據;提供各分標工程之基本設計;提供各分標工程之細部設計;協辦招標及決標;協辦各分標工程之監造作業(見合約書第2 條)等技術服務。且觀諸兩造所簽上開合約之標題已載明:「雲林縣政府為【委託】容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提供『102 年度雲林縣轄內水利設施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之技術服務,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共同遵守」等語。是由政府採購法相關法律名詞定義及上開契約文字可知兩造所簽之本件水利工程勞務採購案內容乃屬委任性質至灼。職是被告抗陳:兩造間所簽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要屬承攬契約性質云云,自無可採。

⑵兩造間之本件勞務採購案既屬委任契約性質,則原告對

被告所主張之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無民法第495 條第

1 項、第514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準此,被告辯稱因原告於104 年8 月8 日既已知悉系爭水利工程要有前揭瑕疵存在,竟遲至105 年9 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對其之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1年時效云云,自無可採。

㈣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

⒈兩造在所簽定本件勞務採購合約(編號:1022A20015 )

第9 條第15款已約明:「如屬設計或監造之疏忽及缺失造成機關權益受損及不良影響,機關得視情節處罰廠商各分標設計或監造服務費用百分之五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

承上,因被告就系爭水利工程之規劃設計要有疏失,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則原告依本件勞務採購合約第9 條第15款規定,請求被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為屬有據。

⒉系爭水利工程委託設計費為1,309,086 元,此有原告提出

並為被告不爭執之工程決算書影本在卷《見卷㈠第59頁》可稽,準此,原告依上揭規定及約定請求被告支付其懲罰性違約金65,454元【計算式:1,309,086 ×5%=65,454】,尚屬允當,自應准許。

㈤綜上,因被告所規劃設計之系爭水利工程要有不當致發生坍

塌損壞事故,則原告依兩造所簽本件勞務採購合約第14條第

7 款、第15條第19款第1 目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金額計776,714 元,及依同合約第9 條第15款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其懲罰性違約金65,454元,以上2 項合計842,168 元,要屬有理,自應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許可。

㈥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03 條)。本件原告向被告所為請求經本院准許部分,未有給付期限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再者,原告依兩造所簽本件勞務採購合約第9 條第15款、第14條第7 款、第15條第19款第1 目等規定對被告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且原告在本案所主張其他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原告又請求本院擇一為判決,此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故本院對於原告主張之其他訴訟標的自無庸再審酌,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符合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宣告之依據,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方面:㈠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其1,085,829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兩造所簽立之「102 年度雲林縣轄內水利設施規劃設計及

監造技術服務」契約,包括系爭水利工程之水利構造物檢查及安全評估、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等服務,而系爭水利工程相關設計工作伊已依約履行完畢且驗收合格,詎反訴被告除不支付伊系爭水利工程設計服務費1,085,829 元外,竟以伊就系爭水利工程之設計要有疏失為由對伊提起損害賠償之本訴。

⒉為此爰依兩造所簽之前揭勞務採購合約第5 條第1 款第2目及第3 目、第12款第2 目規定提起本件反訴。

二、反訴被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第3 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兩造所簽之前揭勞務採購合約第5 條第1 款第6 目之6 已

定明:乙方(即容泰公司)履約有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時,甲方(即雲林縣政府)得暫停給付服務費至情形消滅為止。而系爭水利工程發生前揭損害事故乃肇因於反訴原告之設計不良,故依前開約定伊得暫停給付服務費。

⒉又兩造所簽之前揭勞務採購合約第5 條第9 款亦定明:乙

方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行、不符契約規定、溢領服務費用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得自應付服務費用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本件系爭水利工程因反訴原告設計不良,伊尚得向反訴原告請求賠償37,873,476元,經抵銷後,反訴原告得請求之服務費仍有不足情事,因此本件反訴原告自無權再向伊求上開技術服務費。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 條第1項)。又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 條)。

㈡經查:

⒈兩造所簽之前揭勞務採購合約已定明:「水利構造物檢查

及安全評估價金俟水利構造物成果報告書交付甲方(即反訴被告雲林縣政府)備查及督導小組會議意見改善完成且無其他待解決項時一次撥付(見第5 條第1 款第2 目)。

評估報告書需經甲方備查或相關會議結束,且無其他待解事項時逐件撥付(見第5 條第1 款第3 目)。乙方(即反訴原告容泰公司)履約有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時,得暫停給付服務費至情形消滅為止(見第5 條第1 款第6 目之6)。乙方於各分標工程驗收通過結算及取得必要許可及執照後,得申請甲方支付各分標工程之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及履約監造服務費用(見第5 條第12款第2 目)」等情,要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反訴原告主張:伊為反訴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水利工程規劃

設計服務(含水利構造物檢查及安全評估報告),依約計算其所得請求之酬勞共為1,085,829 元乙情,固據其提出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之「102 年度雲林縣轄內水利設施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請款明表」1 份在卷《見卷㈡第

237 頁》可稽。惟反訴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水利工程規劃設計要有前揭疏失致發生本件災損事故,業詳述如前,職是反訴被告抗陳:因反訴原告就系爭水利工程規劃設計要有違約情事,且雙方仍在涉訟中,故依兩造所簽之前揭勞務採購合約第5 條第1 款第6 目之6 規定,伊自得暫停給付反訴原告之前揭服務費至情形消滅為止等情,即非無據,應堪可採。

⒊基上,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所主張之前開系爭水利工程規

劃設計服務費債權既尚不得行使,則其所提起之本件反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另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2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巧玲附表一(設計部分):

┌─┬───────┬──────────────┬────────────────────────────┐│項│歸納容泰公司質│工程會編號08-076號審查意見 │ 工程會編號09-026號審查意見 ││次│疑事項 │ │ │├─┼───────┼──────────────┼────────────────────────────┤│1 │災害時點之判斷│㈠依卷證資料驗收完成日為104 │ ││ │? │ 年5 月26日,若護岸損壞日期│ ││ │ │ 為104 年5 月20~26日,則驗│ ││ │ │ 收時似應可發現。 │ ││ │ │㈡檢視現有資料未發現可證明鑑│ ││ │ │ 定單位之判斷為錯誤之證據。│ ││ │ │ │ │├─┼───────┼──────────────┼────────────────────────────┤│2 │氣象局(C1K250│㈠水利技師公會已表示崙背站雨│㈠水利技師公會已補充說明資料來源為 ││ │)104 年6 月8 │ 量資料係為雲林縣政府所提供│ 雲林縣政府所轄管之崙背雨量站觀測 ││ │日已撤站,崙背│ 。 │ 資料,並表示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 │站降雨量之資料│㈡經本會函詢氣象局,該局106 │ 所述之資料來自氣象局應為筆誤。 ││ │來源為何? │ 年9 月19日中象貳字第106001│㈡經檢視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表6.2 ││ │ │ 2196號函復本會「…本局崙背│ 「施厝大排104 年8 月份降雨統計表 ││ │ │ 站原為自動雨量站(C1K250)│ 」(如附件4),破壞發生前後8 月8 ││ │ │ ,於104 年6 月8 日至同年12│ 日之日平均雨量為69.1 mm ,崙背站 ││ │ │ 月31日進行汰換更新為自動氣│ 為69mm;8 月月平均雨量為373.4 mm ││ │ │ 象站(CK250 ),汰換期間無│ ,崙背站為356.5 mm,顯示崙背站雨 ││ │ │ 觀察資料,來函所附降雨量統│ 量與各站差異不大,且崙背站雨量資 ││ │ │ 計表,非本局資料…」,故水│ 料來自雲林縣政府,雲林縣政府為政 ││ │ │ 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述崙背│ 府單位,其提供資料應具可信度。 ││ │ │ 站104 年8 月份降雨量應非氣│ 水利技師公會引用政府機關所設測站 ││ │ │ 象局之資料,水利技師公會宜│ 資料進行評估分析,崙背站雨量與各 ││ │ │ 補充說明。 │ 站差異不大,雖資料來源敘述有誤, ││ │ │ │ 然未發現刻意偏頗或不符工程常規之 ││ │ │ │ 推論或引用,難謂其不當。 │├─┼───────┼──────────────┼────────────────────────────┤│3 │假設河道內之水│所作調查為事後調查,常無法完│ ││ │位(渠床水位)│全還原損壞發生當時的全部環境│ ││ │、堤身內及堤後│狀況,有時需藉由不同情境分析│ ││ │農田地下水位不│以推測破壞潛能程度及限度。依│ ││ │合理? │現有資料未發現鑑定單位刻意偏│ ││ │ │頗或不符工程常規之推論或引用│ ││ │ │,難謂其不當。 │ │├─┼───────┼──────────────┼────────────────────────────┤│4 │深度2.2 ~5.3 │㈠檢視土壤參數應有誤植,水利│㈠水利技師公會回應破壞原因「…係因 ││ │M 間之土質參數│ 技師公會已重新分析。 │ 堤內地下水位高,護岸先有潛變滑動 ││ │採用錯誤之地質│㈡現水利技師公會重新分析結果│ 裂縫露頭於路面,雨水逕流經由道路 ││ │參數進行分析?│ 情境一及部分情境二之安全係│ 裂縫滲入後惡化擴大;當護岸基腳及 ││ │ │ 數大於相關規定(安全係數⒈│ 基樁無法抵抗滑動情況,護岸即發生 ││ │ │ 1),且六個情境中僅有一情│ 大區域滑落坍塌現象. . 」,水利技 ││ │ │ 境安全係數小於1.0 ,與鑑定│ 師公會回覆說明之破壞模式,乃因安 ││ │ │ 報告原分析不同,水利技師公│ 全係數接近於1.0 推測護岸為潛變後 ││ │ │ 會宜補充說明其影響。 │ 再破壞之模式,惟其STABL 程式使用 ││ │ │ │ 之分析模式與其假設潛變後再破壞模 ││ │ │ │ 式並不相符,難以完全支持先裂縫潛 ││ │ │ │ 變再破壞之論點。 ││ │ │ │㈡綜合本表項次4 、5 、6 、7 、8 中 ││ │ │ │ 本會之分析,水利技師公會使用STAB ││ │ │ │ L 程式所作之邊坡穩定分析結果仍有 ││ │ │ │ 疑問,依此推論「水利技師公會鑑定 ││ │ │ │ 報告指出設計廠商應負80% 之責任」 ││ │ │ │ 則似有不當之處。 │├─┼───────┼──────────────┼────────────────────────────┤│5 │深度3.8 ~15m │㈠一般對於災損之鑑定,鑑定單│㈠「雲林縣麥寮鄉施厝大排復建工程地 ││ │間之土層參數非│ 位所作調查為事後調查且部分│ 質鑽探調查報告」所進行的土壤試驗 ││ │該土層之真正數│ 調查項目(如鑽探及試驗)僅│ 使用之Qc(快剪)試驗,並無法提供 ││ │值(試驗數值)│ 能局部採樣,通常無法完全還│ STABL 手冊中之分析方法所需之土壤 ││ │,有失鑑定之真│ 原損壞發生當時的全部環境狀│ 參數( 有效應力分析採「有效摩擦角 ││ │實性? │ 況,多數必需再依其工程專業│ ψ,及有效凝聚力C'」或總應力分析 ││ │ │ 及經驗進行判斷及推論。 │ 法採「C ,ψ=0」) ,水利技師公會 ││ │ │㈡水利技師公會採「雲林縣麥寮│ 分析時所用參數與程式手冊規範不符 ││ │ │ 鄉施厝大排復建工程地質鑽探│ 。 ││ │ │ 調查報告J 土層參數建議值,│㈡使用總應力分析法,係將土壤與水當 ││ │ │ 未發現刻意偏頗或不符工程常│ 作一個相位材料,因此不考慮地層孔 ││ │ │ 規之推論或引用,難謂其不當│ 隙水壓力或地下水位之變化,分析時 ││ │ │ 。 │ 並不設定地下水位。 ││ │ │㈢惟進行分析時,水利技師公會│㈢綜合本表項次4 、5 、6 、7 、8 中 ││ │ │ 採用「STABL 」程式。依「ST│ 本會之分析,水利技師公會使用STAB ││ │ │ ABL 」程式使用手冊所述(詳│ L 程式所作之邊坡穩定分析結果仍有 ││ │ │ 附件一),分析時輸入之參數│ 疑問,依此推論「水利技師公會鑑定 ││ │ │ 應以有效應力分析採「有效摩│ 報告指出設計廠商應負80% 之責任」 ││ │ │ 擦角ψ’及有效凝聚力C ’」│ 則似有不當之處。 ││ │ │ 或總應力分析法採「C ,ψ= │ ││ │ │ 0 」,「雲林縣麥寮鄉施厝大│ ││ │ │ 排復建工程地質鑽探調查報告│ ││ │ │ 」所進行的土壤試驗所使用之│ ││ │ │ Qc (快剪)試驗並無法提供手│ ││ │ │ 冊中所要求之土壤參數(特別│ ││ │ │ 是黏土層),因而調查報告總│ ││ │ │ 表所列參數為「總摩擦角ψ、│ ││ │ │ 總凝聚力C 」詳水利技師公會│ ││ │ │ 鑑定報告第附件五-4頁,如附│ ││ │ │ 件二),水利技師公會逕採用│ ││ │ │ 之並不符合手冊之規定,水利│ ││ │ │ 技師公會宜補充說明。 │ │├─┼───────┼──────────────┼────────────────────────────┤│6 │超額載重明顯過│本次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係為│㈠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係模擬分析破壞 ││ │大應不合理且與│模擬分析破壞當時狀況,應以還│ 當時狀況,該工程於104 年5 月完工 ││ │實際狀況不符?│原破壞時之超額載重為宜,原設│ ,而破壞發生於000 年0 月,故發生 ││ │ │計單位設計時所提超額載重僅為│ 破壞時已非施工期間,分析時宜還原 ││ │ │設計時的假設,與破壞實際發生│ 破壞時現場之實際狀況,估計當時之 ││ │ │狀況不一定相同,水利技師公會│ 超額載重。 ││ │ │宜補充說明。 │㈡水利技師公會補充說明另以超額載重 ││ │ │ │ 9.4Kpa進行分析,其分析結果亦能符 ││ │ │ │ 合現場破壞情況。 ││ │ │ │ 然檢視其提供之安全係數表中(如附 ││ │ │ │ 件5),超額載重為9.4Kpa之安全係數 ││ │ │ │ 如下表 ││ │ │ │┌────────┬─────────────────┐││ │ │ ││ │ 背填土水位 │││ │ │ ││ 邊坡穩定 ├─────┬──────┬────┤││ │ │ ││ 安全系數 │ EL.2.2m │EL.2.0~3.5m │EL.4.4m │││ │ │ ││ │ (情境一) │ (情境二) │(情境三)│││ │ │ │├───┬────┼─────┼──────┼────┤││ │ │ ││渠床 │渠床高程│ │ │ │││ │ │ ││水位 │ EL1.04m│ 1.16 │ 1.11 │ 0.98 │││ │ │ ││EL1.1m│(原設計)│ │ │ │││ │ │ │├───┼────┼─────┼──────┼────┤││ │ │ ││渠床 │渠床高程│ │ │ │││ │ │ ││水位 │ EL1.04m│ 1.27 │ 1.14 │ 1.07 │││ │ │ ││EL2.1m│(原設計)│ │ │ │││ │ │ │└───┴────┴─────┴──────┴────┘││ │ │ │ 其中情境一及情境二之安全係數大於 ││ │ │ │ 相關規定(安全係數1.1 ),且僅有 ││ │ │ │ 情境三之「渠床水位EL .1.1m及被填 ││ │ │ │ 土水位EL 4.4m 」狀況安全係數小於 ││ │ │ │ 1.0 ,與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原分 ││ │ │ │ 析結果應有差距。 ││ │ │ │ 再檢視同頁數中所列採用16.5Kpa 之 ││ │ │ │ 安全係數(如附件5 ),其與水利技 ││ │ │ │ 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7頁分析結果安全 ││ │ │ │ 係數相同,惟當時鑑定報告土層參數 ││ │ │ │ C 值單位似未轉換採用正確之數值, ││ │ │ │ 故推論水利技師公會超額載重9.4Kpa ││ │ │ │ 分析時輸入參數亦可能有誤。 ││ │ │ │㈢另超額載重9.4Kpa來源為公路橋梁技 ││ │ │ │ 術規範,其HS20-44 載重係依公路貨 ││ │ │ │ 車重量設定,系爭工程道路為水利防 ││ │ │ │ 汛道路,以此載重進行分析似有高估 ││ │ │ │ 。 ││ │ │ │㈣綜合本表項次4 、5 、6 、7 、8 中 ││ │ │ │ 本會之分析,水利技師公會使用STAB ││ │ │ │ L 程式所作之邊坡穩定分析結果仍有 ││ │ │ │ 疑問,依此推論「水利技師公會鑑定 ││ │ │ │ 報告指出設計廠商應負80% 之責任」 ││ │ │ │ 則似有不當之處。 ││ │ │ │ │├─┼───────┼──────────────┼────────────────────────────┤│7 │忽略預力混凝土│㈠檢視相關卷證資料,系爭工程│㈠水利技師公會回覆略以「…先發生土 ││ │基樁之效益? │ 設計圖於基腳處每隔5m設置1 │ 砂流失,再發生基樁剪斷…」之二階 ││ │ │ 支混凝土預力基樁,並於現場│ 段破壞,故評估基樁應忽略不計。 ││ │ │ 施工完畢。 │ 基樁存在於現場是事實,水利技師公 ││ │ │㈡檢視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 會回覆說明之二階段破壞模式,為三 ││ │ │ 現場照片及護岸損壞概略圖(│ 維之破壞模式,惟其分析模式與假設 ││ │ │ 第30頁),基樁有從基腳交界│ 破壞模式並不相符,水利技師公會鑑 ││ │ │ 處及樁身斷裂移動之情形,顯│ 定報告使用之分析工具,並無法完整 ││ │ │ 示基樁仍有受力,且基樁存在│ 分析其所述狀況,故難據以完全支持 ││ │ │ 於現場可能具有部分尺度效應│ 二階段破壞及基樁忽略不計之論點。 ││ │ │ 。本次鑑定報告係為模擬分析│㈡綜合本表項次4 、5 、6 、7 、8 中 ││ │ │ 破壞當時狀況,應以還原當時│ 本會之分析,水利技師公會使用STAB ││ │ │ 之狀況為宜,對受力破壞之基│ L 程式所作之邊坡穩定分析結果仍有 ││ │ │ 樁,宜加以適當考量。水利技│ 疑問,依此推論「水利技師公會鑑定 ││ │ │ 師公會宜補充說明。 │ 報告指出設計廠商應負80% 之責任」 ││ │ │ │ 則似有不當之處。 │├─┼───────┼──────────────┼────────────────────────────┤│8 │無視排水管上方│有關水利技師公會表示之:「…│㈠水利技師公會補充說明述及「…護岸 ││ │55公分碎石級配│護岸之預留洩水管位於EL .2.0m│ 預留之洩水管位於EL.2.0 m,平時仍 ││ │鋪設,即判定碎│,漲潮時易受水位影響,而坡面│ 可因連通管原理而由水位高的護岸排 ││ │石級配與排水管│後方碎石級配設於堤趾下方,位│ 水至水位低的渠道,惟當漲潮時渠道 ││ │沒有作用? │置過低,導致濾料區積水無從經│ 水位至2.1m時洩水器已遭淹沒未能發 ││ │ │由洩水管有效出排出…」,實務│ 揮有效洩水減壓預期功能…」,表示 ││ │ │而言若護岸後方水位高於渠道內│ 洩水器只是未能發揮預期功能,而非 ││ │ │水位時,雖排水管及級配所在高│ 完全無法排水,若排水管具部分排水 ││ │ │程較低,但仍可因連通管原理而│ 功能,仍將影響水位設定。 ││ │ │由水位高的護岸排至水位低的渠│㈡連通管原理存在可使水位高低不同之 ││ │ │道,故排水功能宜依其排水計算│ 兩側藉由管路開口由水位高處流到水 ││ │ │而評估,似不宜以碎石級配與排│ 位低處,不因管路開口是否被水淹沒 ││ │ │水器所在高程較低即判斷其排水│ 而有影響。 ││ │ │功能不佳,水利技師公會宜予補│ 再檢視本鑑定報告表項次4 唯一安全 ││ │ │充說明。 │ 係數小於1 之情境三「渠床水位EL1. ││ │ │ │ m 及背填土水位EL 4.4 m」狀況:當 ││ │ │ │ 此情況渠床水位EL.1.1 m時,並未高 ││ │ │ │ 於排水管所在之EL2.0 m ,依水利技 ││ │ │ │ 師公會說明則排水器仍可將背填水排 ││ │ │ │ 入渠中,排水器若仍可將背填水排入 ││ │ │ │ 渠中,則難以推論背填水位將因此升 ││ │ │ │ 高及宣洩不及。故檢視「排水管高程 ││ │ │ │ EL2.0 m 易受潮影響而無作用」與主 ││ │ │ │ 要破壞情境「渠水位EL.1.1 m」比對 ││ │ │ │ ,兩者間似無關關聯,難據以推斷排 ││ │ │ │ 水器因設置高程不佳引起堤後水位升 ││ │ │ │ 高及宣洩不及,進而造成破壞。 ││ │ │ │㈢綜合本表項次4 、5 、6 、7 、8 中 ││ │ │ │ 本會之分析,水利技師公會使用STAB ││ │ │ │ L 程式所作之邊坡穩定分析結果仍有 ││ │ │ │ 疑問,依此推論「水利技師公會鑑定 ││ │ │ │ 報告指出設計廠商應負80% 之責任」 ││ │ │ │ 則似有不當之處。 │├─┼───────┼──────────────┼────────────────────────────┤│9 │未注意堤後排水│鑑定單位依其證據進行判斷,未│ ││ │功能通暢? │發現明顯偏頗或不符工程常規之│ ││ │ │推論,難謂之不當。 │ │├─┼───────┼──────────────┼────────────────────────────┤│10│未考量穿堤管對│鑑定單位依其證據進行判斷,未│ ││ │整體護岸之影響│發現明顯偏頗或不符工程常規之│ ││ │? │推論,難謂之不當。 │ │└─┴───────┴──────────────┴────────────────────────────┘附表二(施工部分):

┌─┬───────┬──────────────┬─────────────────┐│項│歸納容泰公司質│工程會編號08-076號審查意見 │工程會編號09-026號審查意見 ││次│疑事項 │ │ │├─┼───────┼──────────────┼─────────────────┤│1 │未考量系爭工程│有關現場施工品質,雖水利技師│㈠水利技師公會後於6/13再次補充略以││ │之施作過程並未│公會鑑定報告第29頁(如附件三│ 「…設計圖及施工規範並無針對基腳││ │確實夯實基腳前│)將系爭工程重點項目抽查檢驗│ 前後方土壤回填、夯實特別備註說明││ │方土方? │成果彙整如表6.6 ,並於同頁敘│ ,施工監造依相關規定數量隨機抽檢││ │ │述:「…本復建工程相關材料設│ 、檢驗、試驗係符合施工規範要求,││ │ │備及施工品質檢驗項目均為合格│ 不宜謂其不符規定。…」。 ││ │ │…」,顯示水利技師公會已進行│㈡依水利技師公會6/13補充說明意為「││ │ │一般鑑定程序。 │ 基腳前後方土壤應已依規範施作,但││ │ │惟容泰公司所提之基腳前方土壤│ 因無特別備註說明,故品質試驗抽驗││ │ │夯實問題,水利技師公會宜檢視│ 時並未特別抽驗基腳前後」,加以水││ │ │是否即為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表6.6 所載檢驗││ │ │表6.6 所載當時檢驗範圍,並做│ 結果,顯示水利技師公會已進行施工││ │ │補充說明。 │ 品質文件及是否符合規定之檢視;另││ │ │ │ 水利技師公會亦辦理通知相關單位到││ │ │ │ 場之現場勘驗,並進行尺寸量測及鑽││ │ │ │ 探等作業,已依一般鑑定程序進行,││ │ │ │ 難謂其不當。 │├─┼───────┼──────────────┼─────────────────┤│2 │施工廠商似有未│有關現場施工品質,雖水利技師│水利技師公會補充說明容泰公司所提之││ │按圖施作碎石級│公會鑑定報告第29頁(如附件三│碎石級配屬鑑定報告表6.6 碎石級配檢││ │配? │)將系爭工程重點項目抽查檢驗│驗範圍之一部分,經監造單位抽驗數量││ │ │成果彙整如表6.6 ,並於同頁敘│可符合契約規定。顯示水利技師公會已││ │ │述:「…本復建工程相關材料設│進行一般鑑定程序,難謂其不當。 ││ │ │備及施工品質檢驗項目均為合格│ ││ │ │…」,顯示水利技師公會已進行│ ││ │ │一般鑑定程序。 │ ││ │ │惟容泰公司所提之基碎石級配質│ ││ │ │疑,水利技師公會宜檢視是否即│ ││ │ │為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表6.6 │ ││ │ │所載當時檢驗範圍,並做補充說│ ││ │ │明。 │ │├─┼───────┼──────────────┼─────────────────┤│3 │施作廠商PC樁之│㈠容泰公司有關施作廠商PC樁之│㈠有關PC樁施工方式,依水利技師公會││ │打設施作與原設│ 打設施作與原設計不同之質疑│ 補充說明㈠顯示水利技師公會已進行││ │計不同相關施工│ ,水利技師公會宜補充說明。│ 一般鑑定程序,難謂其不當。 ││ │程序是否符合規│㈡有關現場施工品質,雖水利技│㈡有關回填部分同本表項次1 ,請詳項││ │範? │ 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9頁(如附│ 次1本會分析。 ││ │ │ 件三)將系爭工程重點項目抽│ ││ │ │ 查檢驗成果彙整如表6.6 ,並│ ││ │ │ 於同頁敘述:「…本復建工程│ ││ │ │ 相關材料設備及施工品質檢驗│ ││ │ │ 項目均為合格…」,顯示水利│ ││ │ │ 技師公會已進行一般鑑定程序│ ││ │ │ 。惟容泰公司所提之基樁鄰近│ ││ │ │ 回填質疑,水利技師公會宜檢│ ││ │ │ 視是否即為水利技師公會鑑定│ ││ │ │ 報告表6.6 所載當時檢驗範圍│ ││ │ │ ,並做補充說明。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