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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林妙芸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已提出存摺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其內有第三人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健人壽)之匯款資料、抗告人之勞保年資及退保資料等,可證明抗告人並無隱瞞之故意,及抗告人有領取勞保給付等情事,而存摺資料並可證明抗告人聲請更生時身上之現金餘額、財產明細,及民國104 年所領取之勞保給付,截至105 年聲請更生時所花費剩下之餘額等情,雖抗告人因年老不記得確切金額,但既已陳報存摺明細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可證明抗告人無隱匿實際所得之故意,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審裁定要旨:債務人即抗告人於更生聲請狀上自陳其聲請前兩年內(即103 年1 月1 日至105 年3 月31日)收入來源為薪資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04,474 元,代理人陳國瑞律師於105 年8 月9 日之民事陳報狀上再次說明債務人之收入來源僅有第三人即兒子黃建龍所提供之扶養費每月7,500 元及103 年3 月至105 年3 月合計480,000 元之薪資所得,嗣後陳國瑞律師又於105 年8 月18日之民事陳報狀上為與105年8 月9 日相同之陳報,然經調查後,職權發現債務人於10

4 年11月間已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共計799,015 元,並於

104 年間領取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及康健人壽之保險理賠共計二十餘萬元。經105 年10月26日開庭訊問債務人是否有陳報上開勞保老年一次給付及保險理賠金,但債務人當時仍堅稱已有陳報,且已將資料交給律師等語,惟實際上債務人及陳國瑞律師均未陳報上開勞保老年給付及保險理賠金。債務人上開財產、收入、支出之記載及說明,顯係虛偽不實、隱匿財產所得,並到場不為真實之陳述,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第44條之立法理由並謂:「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債務人依前條規定所提事項如有不足,法院自亦得令其對於該等事項補充陳述,以明瞭債務人是否確有更生原因存在。至報告及陳述之方式究係通知債務人到場陳述,或令其以其他方法為之(如:提出書面陳述等),法院有彈性運用之權」。次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法院應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是法院於命債務人到場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財產及收入狀況為陳述時,如債務人之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必以債務人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或不為真實陳述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始得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5 年4 月1 日聲請更生時,併陳明其已退保勞保,有投保康健人壽、中國人壽之終身保險(含醫療險),及其因腳姆指二指均住院開刀,因精神障礙導致肩頸緊繃、恐慌、失眠等情(見原審卷第2 頁正反面),並提出中國人壽保險單、保險資料、保單借還款/ 現金解約通知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康健人壽保單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第30頁至第37頁反面),其後原審於105 年4月21日裁定命其補正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金融機構之存摺影本等資料,並函查中國人壽及康健人壽有關抗告人投保保險之名稱、種類、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每月繳納之保險費金額、是否辦理質借等情,並一併函調保險單及相關資料。嗣抗告人於105 年4 月25日陳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原審卷第64頁至第66頁);於

105 年4 月28日陳報其於104 年間,前後2 次各因右腳拇指及左腳拇指開刀(見原審卷第71頁);於105 年8 月18日陳報存摺明細(見原審卷第214 頁至第221 頁);於105 年8月23日陳報104 年8 月27日至104 年8 月31日、104 年11月10日至104 年11月12日住院治療雙側大拇趾外翻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27 頁),中國人壽亦於105 年4 月29日、

105 年7 月14日、康健人壽則於105 年5 月18日檢覆有效保單資料、保單借款資料及保險契約到院(見原審卷第119 頁至第165 頁、第168 頁至第189 頁)。而依康健人壽之保險契約、抗告人之住院診斷證明書、存摺等資料可悉抗告人所投保之保險包含住院醫療險,而抗告人104 年間曾住院開刀,康健人壽並曾於104 年間匯款予抗告人;又依中國人壽之保單資料、保單借款資料可知,抗告人投保中國人壽,並多次向中國人壽以保單借款,而自存摺資料可知,中國人壽曾多次匯款予抗告人;再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上「已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之註記可悉抗告人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而抗告人於105 年10月26日原審法院訊問是否有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時,亦明確答稱:「有,去年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35 頁),自難遽認抗告人有刻意隱瞞或不為真實陳述之情事。基上,抗告人已依原審通知補正提出載有「已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並於原審訊問時陳述有領勞保老年給付,亦補正提出載有康健人壽匯款之存摺影本及住院診斷證明書,縱法院認抗告人就已領勞保老年給付及保險給付之金額,有不完足之處,及中國人壽之匯款部分,其性質究係保險給付或保單借款,若認仍有不明瞭之情,自均應以發問或曉諭方式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惟原審未為必要之發問及曉諭,逕以抗告人有虛偽不實、隱匿財產所得、到場不為真實陳述等情,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更生聲請之障礙事由,而駁回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有理由。又本件抗告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曾與各債權人達成協商,嗣後聲請更生,則其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仍有再查明之必要,復為當事人審級利益之維護考量,不宜由本院逕行裁定,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蔡碧蓉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6-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