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廖頂男代 理 人 李淑敏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2月8 日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廖○○自中華民國一零六年三月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所列舉之水電費支出部分,因目前家中僅有伊與父母同住,其餘家人長年在外工作及讀書,在家時日並不多,故原裁定將該水電費依人口數平均分攤顯失公允;又伊所陳報每月伙食費暨其他雜支估計為新臺幣(下同)9,000 元,係包含日常生活上雜支,並非僅為吃飯花費;至車號00-0000 號車輛雖登記在伊母親李○○名下,因該車輛實際上係伊使用,依使用者付費,自應由伊支付該車牌照稅及燃料稅;另車號00-0000 號小貨車為農務所用,每年燃料費4,320 元及牌照稅1,800 元部分,原裁定疏漏未加計為伊支出,且該兩部車輛之汽車強制險金額每年分別為1,148元、1,456 元,伊在更生聲請狀亦漏未呈報,是生活支出項目要鉅細靡遺列出,舉證有困難,懇請鈞院至少改以酌採政府105 年度所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1,448元作為伊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之依據;再者,伊從事農務依實際需要,有時需支出紙箱、農藥、種籽、肥料等費用,且在採收期亦需聘僱工人協助採收,懇請鈞院以伊於民國105 年9 月2 日所陳報務農淨利191,800 元作為伊每年收入淨利;另縱認伊父母有存款、財產,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因伊自80年離異後單親,伊父母在家務上多方協助,目前僅伊與父母同住,日常生活購買微薄點心供父母享用僅為人子之一片小孝心,不應磨滅。而伊女廖○○00年次,雖已成年,但其仍臺北就讀私立大學,雖有辦理助學貸款及課餘打工,尚無法完全獨立負擔自己之生活費用,且患有氣喘宿疾,在今年(即105年)已住院醫療二次,醫療費用亦是一筆負擔,伊身為人父,自有不能撒手不管之責。據此,以伊務農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自105 年11月起實不足以清償協商成立之變更還款方案之第二階段還款方案,更遑論再加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公司)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之債務,懇請鈞院給予抗告人一個安定生活之更生機會,將原裁定廢棄,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及第8 項亦有明文。是債務人如曾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其聲請更生時,首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如符合此要件時,再審酌聲請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然依本條例第151 條第8 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之結果,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為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協商,確定簽約債權總金額為2,283,602 元,並約定自97年12月10日起,以72期、零利率、第1 至71期每月繳款7,000 元,及第72期當月10日以1,786,602 元,按各債權人無擔保債權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抗告人於103 年10月10日以依上開協議條件還款確有困難,向台新銀行提出變更還款方案之申請,經台新銀行審核通過,變更還款方案為自103 年11月10日起,以180 期,零利率、第1 至24期每月繳款5,000 元,及自105 年11月10日起,第25至180 期,每月還款10,729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之還款方案,現仍持續正常繳款中等情,有台新銀行105 年5 月19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10500003785號函、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及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12764 號裁定等件附卷(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第120 至122 頁、第123 至
125 頁、第209 至210 頁)為證,堪認屬實,可以採信。
㈡、本件抗告人既有協商成立,現仍持續正常繳款中之情事存在,則依本條例第151 條第7 、8 項規定,本件更生之聲請,自應先審酌抗告人於105 年11月起至106 年1 月期間內,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變更還款方案之第二階段方案有困難,經查:
1、抗告人於更生聲請狀中自陳從事農務耕作,每年務農收入約30萬元,扣除農務所需支出每月約6,000 元後,每年收入仍有228,000 元(見原審卷第7 頁)。雖抗告人於105 年9 月
2 日再次陳報其每年務農淨利約僅為191,800 元(見原審卷第138 頁),而該淨利金額係扣除紙箱、農藥、種籽、肥料、工資、雜資後所得出之金額,惟本院認為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所陳報之農務所需支出每月6,000 元已包含上開紙箱、農藥、種籽、肥料、工資、雜資費用,且符合一般2 分農地之所需支出費用,則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陳報之收入狀況較可採信,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9,000元【計算式:228,000 元÷12=19,0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屬妥適。又抗告人係主張其自105 年11月起,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無法負擔變更還款方案第二階段每月應還款10,729元之金額,故應以上開計算結果作為抗告人自105 年11月起至
106 年1 月期間內之可處分所得。
2、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生活費用部分: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生活費用達23,858元(包括膳食、勞健保、電信、水電瓦斯費、交通費、醫療費等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見原審卷第139 頁),而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所核算其每月必要支出生活費用有失公允,至少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05 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1,448元作為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基準等語,經查:
⑴、本院審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05 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用
每人每月為11,44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依政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可憑。又抗告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本院審酌抗告人既於經濟困頓之際,抗告人本人之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應以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支出已足,是以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等)依此標準計算,始屬公允,然因上開生活必要費用並未包括社會保險之支出,是以抗告人每月另需支付之勞保及健保費用,自應列計為生活必要費用,而抗告人每月另需支出勞保費336 元、健保費78元,有雲林縣○○鄉農會104 年度農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費繳納證明單(見原審卷第147 頁)在卷可稽。又抗告人自承現與父母同住,堪認抗告人尚無房租支出之必要,是於計算抗告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抗告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之百分之25,則抗告人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8,994 元【計算式:11,448元+(336 元+78元)-(11,448元×25% )=9,000 元】。
⑵、抗告人主張其有一女廖○○須扶養,每月需支出2,000 元之
扶養費部分,按民法第10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795 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廖○○雖已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8 頁),且有短暫打工之行為,有廖○○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 、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2 至114 頁),然考量其為在學學生,則抗告人主張對其有扶養義務,尚非無據。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對其女廖○○扶養費為每月2,000 元,尚無逾越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05 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1,448元,是抗告人對其女廖○○之扶養費以每月2,000元列計,尚稱合理,原裁定逕認抗告人之女廖○○已成年,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亦與一般通念有違。
⑶、再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第2823號判決參照)。抗告人雖主張其須扶養父母,每月需支出6,300 元之扶養費云云,惟查,抗告人之父母每月均領有老農津貼7,256 元,並分別有存款現金352,953元及835,854 元,且抗告人之母李○○名下尚有三筆田賦及二部車輛,此有該二人之雲林縣○○鄉農會存款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94 至195 頁、第171 至173 頁、第196至197 頁、第199 至201 頁),堪認渠等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故原裁定認抗告人所陳報之每月扶養支出6,300 元部分,應予剔除,並無違誤。
⑷、綜上,抗告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生活費用以11,000元【計算
式:9,000 元+2,000 元=11,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數額,非屬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予剔除。
3、依上所述,以抗告人於105 年11月至106 年1 月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均為19,000元,扣除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生活費用11,000元,其餘額僅8,000 元【計算式:19,000元-11,000元=8,000 元】,實已不足以支付協商成立之變更還款方案第二階段之每月應付金額10,729元,遑論抗告人尚須清償積欠滙誠公司及良京公司之債務,足認抗告人確有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以上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推定為抗告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履行變更還款方案之第二階段方案有困難。
4、再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51 條第6 項準用第5 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而本條例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時,僅係將修正前本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移列至同條第7 項並做文字修正,並未就債務人之「不可歸責」另為其他限制;故本件抗告人前與台新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時,縱曾高估自己之清償能力,貿然或輕率接受其無力負擔之債務清償方案,嗣果因無法清償,依前揭說明,亦不能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抗告人,附此敘明。
㈢、抗告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變更還款方案之第二階段方案有困難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而依抗告人現在之收入情形,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生活費用後,其每月僅剩有8,000 元之餘額,自105 年11月起,抗告人即無力按月履行變更還款方案之第二階段每月應付金額10,729元之還款金額,其名下復僅有出廠年份為82年之汽車1 輛之財產,有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本院原審卷第11頁),足見抗告人可支配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尚屬有限,應認抗告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抗告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且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105年11月起致履行變更還款方案之第二階段方案有困難,且抗告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若強令其還款,恐將惡化其經濟狀況至絕境,有違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且抗告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 條第
3 項、第8 條或第46條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尚屬有據,應予准許,以謀其經濟生活之更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抗告人自106 年3 月1 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另依本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本條例第15條、第16條第
1 項、第45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王靜慧法 官 吳福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麗雪